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宏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侯忠義」印章壹只、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候忠義」署押貳枚及「侯忠義」印文參枚均沒收;扣案仿冒美商蘋果電腦公司、美商蘋果公司商標行動電話參拾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宏忠前於民國107年9月間與李炳南(所涉部分 未據起訴)合作經營行動電話販售業務,詎其等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分別為美商蘋果電腦 公司、美商蘋果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均指定使用於行 動電話等商品之商標(下稱本案註冊商標),非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標之 商標(下稱仿冒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使用仿冒商 標之商品,復明知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販售之行動電話係未經 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仍共 同意圖販賣,基於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由 侯宏忠出資,再由李炳南於107年9月間某日向上開大陸地區 不詳廠商訂購行動電話30支(下稱本案商品),預計安排不 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予以運輸來臺後透過網際網路共同販 售,又因輸入本案商品須辦理進口貨物通關作業,侯宏忠明 知其弟侯忠義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以侯忠義之名義辦理該等作 業,乃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此前某日,在臺 灣不詳地點,自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侯忠義」之 印章1只,連同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侯忠義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由對於侯宏忠未得侯忠義授權或同意乙節不知情之李 炳南持以在委任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辦 理該等作業之個案委任書上委任人、委任人簽章、負責人姓
名簽章等欄位偽蓋印文共3枚、在該委任人欄位書寫「候忠 義」之姓名以資識別及在該委任人簽章、負責人姓名簽章等 欄位偽簽「候忠義」之署押共2枚,用以表示委任人係侯忠 義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由李炳南交付不知情之運送業 者向東慶公司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之,侯宏忠即以此方式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侯忠義、東慶公司及財政部關 務署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從而上開運送及報關業者 遂安排將本案商品於107年9月30日運輸來臺後於107年10月1 5日辦理報關,侯宏忠、李炳南即以此方式共同意圖販賣而 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侯宏忠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李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侯忠義 、李炳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鑑驗人員許德中於 偵訊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扣案物品照片、本案註冊商標之註冊資料、委任狀、 鑑定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翻 拍照片影本、侯忠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派送資料、扣押物 品清單、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各1份。 三、本案被告係與李炳南合作經營行動電話販售業務,由被告出 資交由李炳南向上開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訂購本案商品,預計 安排上開運送及報關業者予以運輸來臺後透過網際網路共同 販售,而被告則自行委由上開刻印業者偽刻「侯忠義」之前 開印章,連同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被害人侯忠義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交由對此部分不知情之李炳南持以在前揭個案委任 書上各該欄位偽蓋印文、書寫姓名及偽簽署押,再輾轉交付 被害人東慶公司承辦人員行使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8、70、75至77、127頁 、智訴卷第60頁),並有證人李炳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 佐(見偵15001卷第15至19頁、偵7613卷第24至25頁、偵緝 卷第75至77、127頁),參以前揭個案委任書上填載之聯繫 電話係李炳南當時使用之門號,書寫及偽簽之姓名、署押亦 均將侯忠義姓氏誤寫為「候」,有前揭個案委任書翻拍照片 影本附卷可查(見偵15001卷第41頁),衡情被告應無誤寫 自己姓氏之可能,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供述可採,上開各 情自堪認定;起訴書僅記載本案係由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 案商品,復記載係由被告偽簽被害人侯忠義之署名、加蓋其 印文並交付被害人東慶公司承辦人員行使等節,容有未洽, 均應予更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與李炳南間就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上開意圖販賣 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復利用不知情之李炳南、運 送業者實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與李炳南共同犯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並單獨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罪之行 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輸入本案商品 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 意旨認應予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共同意圖販賣而輸 入侵害本案註冊商標權之本案商品,復為此恣意以前開方式 為偽刻印章、偽蓋印文及偽簽署押等行為,從而利用被害人 侯忠義之名義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 所偽造署押、印文及所輸入本案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均非微, 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其 仍未能與被害人侯忠義、告訴人美商蘋果電腦公司、美商蘋 果公司達成和解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智訴卷第61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侯忠義」印章1只及其在前開個案委任書(其內 容如偵15001卷第41頁翻拍照片影本所示)上偽造之「侯忠 義」印文共3枚、「候忠義」署押共2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 、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印章業已不見等語(見智訴卷第61頁 ),惟依卷存事證既尚不能證明上開印章業已滅失,本案自 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委由不知情之李炳南在前揭個案委 任書上委任人欄位書寫「候忠義」之姓名,惟徵之此欄位下 方尚有委任人簽章欄位,足認此欄位僅係供書寫姓名作為識 別其人身份之用,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具有署押 之性質而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至上開經被告偽造之個案委 任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已交付東慶公司 所有而未扣案,又非該業者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本案商品,皆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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