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關於「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易」;犯罪事實欄㈠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1 樓門窗後」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1 樓鐵窗之鐵條後」、「嗣錢景煇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補充更正為「潘偉明於下述㈣所示為警現場查 獲後,復於接受員警詢問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此部分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 接受裁判。嗣經警聯繫錢景煇,錢景輝表示108年10月中旬 某日確有發現失竊,方於108年12月21日報警處理。」;犯 罪事實欄㈡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扣得前揭機車1部(已 發還)」補充更正為「並於108年12月20日12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尋獲前揭機車1部而扣案(已發還 給賴亭君)」;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關於「嗣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述證件及卡片(已發還)。」補充更正為「潘偉明 於下述㈣所示為警現場查獲後,經警當場扣得上述證件與卡 片(已發還給江高鋒),復於接受員警詢問而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此部分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聯繫江高鋒,江高鋒始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謝瑋哲、張赫宥 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鑰匙2支」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偉明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㈣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35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 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 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窗」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及窗戶二者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 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 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又該 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 持破壞剪破壞告訴人錢景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1 樓之鐵窗鐵條後進入該住宅行竊,致該窗戶鐵條遭剪斷毀壞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衡情上開破壞剪顯係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而方得以剪斷鐵條,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為兇器無訛,是其行竊手法自 該當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 要件;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係攀爬 鄰近住宅之鐵皮圍欄而至告訴人江高鋒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住處2樓,並翻越該處浴室窗戶後侵入該住宅內行竊 ,其行竊手法則該當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 要件。是以,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 ,縱尚未成傷,只須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查被告於員 警謝瑋哲、張赫宥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身體衝撞、踹踢 該2名員警,以此等強暴方式對謝瑋哲、張赫宥2人施以身體 之攻擊,自屬強暴之行為態樣且顯已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 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按被告於員警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2 人施以強暴行 為,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開身體衝撞、以腳踹踢等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 同一目的,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被告於此同一時間、地點妨害正在執行 警察職務之員警謝瑋哲、張赫宥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說明, 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屬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10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於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 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所相似,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經查,本案 被告在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加重竊盜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警查 獲之後,而告訴人均尚未報案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供出其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 加重竊盜犯行,有被告、告訴人錢景輝、江高鋒之警詢筆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加 重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承其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恣 意以上述等方式竊盜獲取本件財物,造成告訴人錢景輝、賴 亭君、江高鋒之財產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等施以強暴,造成2名員警受傷 ,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與所生危害,暨被告 於本院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緝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附表編號2、4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與就附 表編號2、4所示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首飾盒 1個、珍珠項鍊2條;及附表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㈢所示300元 ,分別為被告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 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3所示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竊得之機車1部;如附表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竊得 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政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
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雖各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 即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鑰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該罪 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項下 皆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持被壞剪為之 ,固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原係一 般日常使用者且價值非高,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即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潘偉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首飾盒子壹個、珍珠項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潘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潘偉明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潘偉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9年度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潘偉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明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錢景煇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住處1樓門窗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錢景煇所有並放置 於2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首飾盒子1個 (內有珍珠項鍊2條,價值約1萬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錢景煇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大甲火車站旁機車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發 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賴亭君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供己為代步之用。嗣賴亭君 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機車 1部(已發還)。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騎乘前揭竊 得之機車至江高鋒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附近停 放後,從隔壁住家往上攀爬至該住處2樓踰越浴室窗戶侵入 該住宅內,竊取江高鋒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300元 、身分證、健保卡、郵政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台 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且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述證件及卡片(已發還)。
㈣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大甲火車站旁空地,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 所警員謝瑋哲、張赫宥發現其疑似為上開㈡竊盜案之犯嫌, 於警員向其表明身分欲加以盤查時企圖脫逃而加以抗拒,並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衝撞、腳踹等方式對依法執行 公務之該2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致謝瑋哲警員受有腦震盪 、頭部鈍傷、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張 赫宥警員則受有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錢景煇、賴亭君、江高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均業據被告潘偉明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錢景煇、賴亭君、 江高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復有現 場照片3張(編號30-32);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812BTD31LCY5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5張( 編號17-21);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8張(編號22-29)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此3部分 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其3次犯嫌均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一 之㈣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警察 沒有穿制服或拿出證件,伊以為是仇人,2名警員抱住伊, 伊只是想脫離而已,後來有1個民眾一起壓制伊,才有穿制 服的員警過來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謝瑋哲、張赫宥警員於偵查中,證人即協助員警制伏被 告之朱柏瑞及其女友王姿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編號01-16)、員警職務報告 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 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 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7年8月22日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之㈠所竊得之物、㈢所竊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因 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政 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