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110年度,5號
TCDM,110,易更一,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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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興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0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109
年3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有罪確定後,經最高檢察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
台非字第1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興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之意思,於民國108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區某夜店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4000元購買2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該男子贈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數量4.634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10月9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居所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之毒咖啡包1包(驗餘數量6.0342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毒咖啡包1包(驗餘數量4.1743 公克)、K盤1個(其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 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 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 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



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 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以,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 染毒品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 應均由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8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277號鑑驗書、蒐證照 片6張及上開扣案毒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 之事實,惟辯稱:扣案毒咖啡包係與其施用毒品那次同時購 買,其沒有用放著,那次是購買愷他命贈送的毒咖啡包3包 ,是3、4月買的,沒有喝放著;其在7月7日所施用的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就是購買愷他命時送的咖啡包,買五送三,五 包其喝掉了,贈送的三包還沒有喝,時間太久,其記不清楚 ,就是3、4月買的,之後就沒有買了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8年10月9日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 字第1559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1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毒咖啡包1包(驗餘重量4.634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1 包(驗餘重量6.0342 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毒咖啡 包1包(驗餘重量4.1743公克)乙節,為被告坦認不諱(見1 08年度偵字第30302號卷第37至43頁、第123至124頁、本院1 08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卷第44至45頁、109年度易字第405號 卷第27頁、110年度易更一字第75頁),並有本院核發之上 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108年度偵字第30302號卷第45至55頁、第61至73頁),且上 開扣案毒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 277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30302號卷第139至 141頁),並有上開毒咖啡包扣案可佐,是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1包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8年7月5或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與臺灣大 道附近之夜店內,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 包以加水沖泡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另案毒品案件通知被告於108年7月 7日到場說明,並於同日1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案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於108 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 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後,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9年1月2日駁回再議而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月2日至111年1月1日)。又檢察官以被 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罪刑確定,而於109年5月26日依職權 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394 號 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判決 書、109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9年度簡上字 第399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從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雖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案經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以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於110年11月8日確定。從而,本院既認定 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於法未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即應恢復至原緩起 訴處分存在之狀態,故被告108年7月5或6日某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未經合法撤銷等情,亦堪以認定。 ㈢觀諸本案毒品查獲經過,係由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08年10月 9日11時45分許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 居處執行搜索時,始查獲並扣押本案毒品,已如前㈠所述; 而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係因警方調查另案毒 品案件,通知被告於108年7月7日到案說明,並於同日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偵查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 本院調閱前案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卷證資料所示,前 案並未曾對被告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實施任何搜 索行為,而本案毒品遭查獲時間距前案查獲時間亦僅3月有



餘,即不能排除本案扣案毒品係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所 剩餘之物,而於前案漏未查獲。
㈣又查,被告於前案中供稱:其係文心路與台灣大道附近的夜 店內,施用毒咖啡包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 813號第28頁),此外,並未曾敘及毒咖啡包之來源、購買 時間及持有數量為何;另被告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07 號案件109年1月9日訊問時供稱:「我在7月份由第一分局警 察電話通知我配合調查,後來被緩起訴,同一件事情,忘記 丟掉,而被搜查到,我在偵查中所述是正確的,108年9月的 某日,於某夜店買愷他命送3包毒咖啡包,我後來就沒有施 用」、「(法官問:3 包毒咖啡持有之時間為108年9月?抑 或108年3、4月?)是買愷他命送的,具體時間我忘記了, 在7月份之前,我是在7月之前買愷他命及施用,10月份搜到 ,有驗出施用愷他命,我9月份也有買愷他命,毒咖啡包是7 月之前買愷他命送的,警察請我去調查,我忘記丟掉,我買 過很多次愷他命」、「(法官問:108年7月5、6日有施用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1 3號為緩起訴處分,與本案持有之毒咖啡包有無關聯?)毒 咖啡包是7月份之前買愷他命送的,我被警察調查之後,7月 份後沒有再施用,當時我買了5 包毒咖啡,他送我3 包毒咖 啡包,其他的已經施用完,剩下這3包,所以我7月才會驗出 有安非他命」等語;又於10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咖啡包是在7月初到案說明 時,在那前1、2天買K他命,他叫我跟他買毒咖啡包,買5包 送3包,K他命也吸,毒咖啡包也喝了,送的3包沒有喝,後 來搬家將送的3包一起帶過去,而被查獲」、「(法官問:1 08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案是否為108年7月7日警詢這一次所 購買?)是,7月7日前1、2日購買,不是108年3、4月間買 的,也不是9月被抓時購買的」等語;復於本案準備程序中 供稱:「這次是施用毒品那次同時購買,但是我沒有用放著 ,那是購買愷他命贈送的毒咖啡包,送三包,放著沒有施用 ,購買確切日期忘記了,3、4月買的,7月驗尿,我沒有喝 放著,後來搬家搜索票來搜索,10月也有驗尿,沒有驗到, 因為我沒有用。」、「在文心路、臺灣大道附近某夜店買的 ,忘記哪家夜店,在夜店裡面有人販賣的,我買3 、4 千元 的愷他命,就贈送毒咖啡包。」、「(法官問:為何7月採 尿會驗到甲基安非他命?)真的忘記了,我忘了當時贈送我 幾包,警察找我驗尿前一、二天我有喝,剩下3包我就沒有 喝。」、「(問:警察找你驗尿時,有無搜索?)沒有,那 時候我跑白牌計程車,我載一個朋友回彰化,我送他去彰化



,結果朋友去找的那個人是藥頭,被拍到我的車號,所以警 察通知我去驗尿。」、「(法官問:本院前審供稱你是在10 8年7月7日前1、2 天所購買,與今日所述不符,何者為真? )3、4月買的,我一直說3、4月買,上次開庭我有改過時間 ,是我忘記了,但是確實是3、4月買的。我沒有辦法提供任 何資料給法院查證,我是在夜店隨機買的。」、「(法官問 :7月7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3、4月購買有無關連? )就是購買愷他命時送的咖啡包,我也有買毒咖啡包,買五 送三,五包我喝掉,贈送的三包還沒有喝。真的時間太久了 ,真的記不清楚。我就是3 、4月買的,之後就沒有買了, 毒咖啡包我就沒有再喝了。」等語。經核被告前開供述可知 ,雖就持有本案毒咖啡包之時間供述有所不一,然其就本案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係於購買前案施用 之毒咖啡包時所獲贈,且於前案施用毒咖啡包後所剩餘乙節 ,供述始終一致,佐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其尿液確認 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 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108年度偵字第30302號 卷第79、81頁、108年度核交字第3080號卷第11頁),故於 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為止,確無 事證足認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 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係另行購買本案扣案毒 咖啡包,故被告辯稱本案毒咖啡包係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剩餘之物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㈤綜上,被告基於購買(含贈與)原因而同時持有8包(即購買 5包加受贈3包)毒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進而施用其 中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即其同時持有3包受贈毒咖啡包(內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行為,與其施用其中同時持有8包中 之1包之行為,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其施 用其中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之高度行為, 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同時持 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檢察 官自不得再就被告所為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部分,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1包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扣案物品係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後另行取得而持有或另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本 案持有前案施用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 之行為,應為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檢察官復 就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依上述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故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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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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