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71號
TCDM,110,易,971,202112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品鋒(原名余丁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品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品鋒於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向不知情賴 進堂等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土地,作為辦公 室及倉庫使用。余品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9年5月1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供上址房屋使用、電號0 0000000000號電錶箱外部封印鎖與內部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封 印鉛,並將內部齒輪彎曲,使電錶指數失準,致使台電公司 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算電費,而利用上揭方式,於109年2 月15日至109年5月11日,接續竊取台電公司電能即用電度數 1萬3110度(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所述),而少繳電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5萬3358元(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所述)。嗣於 109年5月11日下午某時,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稽查, 發現電錶封印鎖及經濟部檢驗局同字鉛封遭加工破壞,電錶 內部彎曲齒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余品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破壞電錶之竊盜犯行,辯稱:地是跟人 租的,地是農地,租來作倉庫用、作堆置場,去年(即109 年)蓋了一個組合屋,我做工程的,有些模具、鑽床、電焊 機等雜物放那,有接插頭,但很少在使用,我沒有把電錶內 齒輪弄彎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3日向證人賴進堂承租賴進堂、賴麗美、宋秀 蓮、賴進蒞賴進森洪昆字等6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營造器材放置,並於106年3月 27日以洪昆字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依契約供電(電號0 0000000000號)及按所安裝電錶度數依量計價收費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證人洪昆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 9至110頁)、證人賴進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8 0至18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地號登記名義、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0年4 月9日函檢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申請用電資料及歷年用 電資料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27、159 至16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9年5月11日下午某時,前往上址土地 稽查,發現該處電錶封印鎖及經濟部檢驗局同字鉛封遭加工 破壞,電錶內部彎曲齒輪,致使記量失準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治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 31、64至67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現場電箱外觀照片5張、電錶封印鎖、齒輪照片2張 、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彎曲齒輪照片、 現場照片共4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7至41、71至73、 75頁,本院卷第27至69頁),可知電錶內部彎曲齒輪係遭人 刻意以外力為之甚明。
 ㈢證人謝昇明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受僱於被告之工人,去年( 即109年)2、3月開始余品鋒才入住該處,裡面有貨櫃可以 住,裡面有簡單的電器用品,有冷氣、電風扇,但很少使用



,鑽床有使用,109年2月後就開始有使用鑽床來鑽鐵,電焊 機109年3、4月時開始使用,但5、6月就沒有使用,主要是 用在做模,這個地方就只有我們可以進入,門會上鎖,109 年2月之前該處沒有人居住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1頁),又 佐以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9年5月11日下午某時,前往上址 土地稽查,該址處之用電設備為45W電扇2臺、40W日光燈2支 、50W電燈4只、100W電燈2只、雙聯插座1個、140W電視機1 臺、180W電冰箱2臺、1.2KW冷氣機1臺、6KW熱水器1臺、1HP 鑽床1臺、1/2HP鑽床1臺、8KW電焊機2臺,且該用電設備調 查時均接於電源上之事實,有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 卷第3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偵查時供稱:該處我是10 6年承租,但就一直在那邊置放一些物品,我是109年2月在 高速公路承租合約後我才搬去那邊等語(見偵卷第66頁), 顯見被告於109年2月間至該址居住、工作,改變用電習慣, 該址之用電需求量理應增加,然該址之用電需求於106年8月 至109年4月間,計費度數均為120度之基本用電,顯不合常 情。又證人周樺蔓於偵查時證稱:我跟余品鋒承租上開地點 外的停車,但我不知道上開地點裡面是做什麼使用,因為上 該地點一直是關起來的,是之後有次要拿租金給余品鋒,看 到有人開啟就有進入看到裡面有放一些器具,我是在109年 才看到裡面有工人進出,之前這個地方都是上鎖的等語(見 偵卷第99至101頁);證人賴進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是 用共同持有人洪先生的名義申請的,使用都是被告在用,我 們沒有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案發設置之電 度錶,該址大門上鎖,外人無法進入,則被告為該址使用者 者,並負責繳納該址用電期間之電費,衡之常理,而以此方 式圖省電費,僅對用電人(即實際支付電費之被告)有利, 對被告以外之人則無任何好處,實難想像有何其他無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甘冒罪責,未經被告許可無端為其打開上開電錶 外殼後,以前揭方式將內部齒輪彎曲,使電錶指數失準,而 使被告節省電費支出獲利之情。
 ㈣又被告自承於109年2月間至該址居住、工作,觀之卷內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69、203至217頁)有電器設備接於電 源上使用,該址外處亦有電纜、鐵架等物品,其用電度數理 應增加,然該址於106年8月至109年4月份,用電計費度數均 為基本用電120度,於稽查後之109年6月至109年12月份之各 月用電計費度數分別高達492、2782、2159、1733度,有台 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 頁),顯見稽查後之用電度數明顯增加。被告係自行經營工 程公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豈非不知於109年2月



間改變用電習慣,該址之用電需求量應增加,是被告為減省 電費支出,以前揭方式將內部齒輪彎曲,使電錶指數失準, 以節省電費獲利之情,堪可認定。其辯稱就電度錶遭人為加 工破壞一事毫無所悉,不可採信。
 ㈤被告自承於109年2月間搬入該址居住,業如前述,以有利被 告之計算方式,認以109年2月15日認為本案犯罪期間起始日 ,是被告於109年2月15日至109年5月11日,接續竊取台電公 司電能即用電度數,依最有利方式即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 方式:以用電設備容量22瓩乘以每日用電時數8小時乘以追 償日數7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1萬3200度。又追償電費計算 單上記載10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1日已繳費度數為0,可知 被告已繳納109年3月27日前之用電度數,而台電公司係雙月 抄表收費,底度以60度計算,此有台電公司用戶用電資料表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是被告已繳費度數,依有利被 告之計算方式,以月份作為計算單位,認被告已繳費用電度 數為90度(即109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底,共計1個半月,60 度乘以1.5月為90度),則本件推算用電度數1萬3200度扣除 以繳費用電度數90度,所竊得用電度數應為1萬3110度。至 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固規定,向違規用電者追償 違規用電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依卷內追償電費計算單 (見偵卷第37頁)記載按電價1.6倍計收追償電費,係有關 違規用電者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具懲罰性賠償性質,固得 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惟與刑事上認定被告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不相同,是本件應依電力每度平均單價4.07 元換算短計之用電度數之電費。則電力每度平均單價為4.07 元乘以追償度數13110,少繳電費應為5萬3358元(計算式4. 07x13110=53357.7,不滿1度部分,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之客體,雖僅限於動產,然電能、熱能或其他 能量,依刑法第323條規定,亦得成為竊盜罪之客體,是故 ,被告以前述方式竊用台電公司之供應電力,依上開說明, 亦應論以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 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詐欺罪其成立要件,需行為人施 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且行為與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而台電公司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將 台電公司所設電度表之構造予以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 以致台電公司抄表所得之用電度數,均少於實際用電度數,



台電公司則依抄表度數計價收費,則用電戶將臺電公司所設 電度表之構造予以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固可認 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台電公司與用電戶間事前已有供電 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供戶使用之義務, 並非因某甲施用上開詐術之結果,台電公司始供應(交付) 電能,台電公司供電時亦不知電度表構造已改變,並非陷於 錯誤而供電,與詐欺之成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第14號提案結論參照),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188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竊電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109年2月1 5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於同一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減少電費支出之利 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節能省電,竟以不詳方式破壞電錶內 部齒輪彎曲,使電錶指數失準,接續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 電流,損及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破壞社會治安 及法律秩序,所竊得之電度數及金額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斟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被告對於台電公司追償電費部 分業已分期繳納(履行情形詳後述),對於台電公司造成之 損害稍有填補,足認被告有悔意,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土木工程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竊電行為,少繳電費為5萬3358元已如上述,此為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依109年度司促字第23352號 支付命令,分期付款支付台電公司41萬70507元,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分期賠償支付命令的金 額,每月一期2萬5000元,目前剩下7期未給付,之前的部 分都有按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3352號支付命令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3頁),如被告確實依上開裁定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犯罪期間為108年6月至109年4月,然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前已居住該址,此部 分難以認定被告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2月14日涉犯本案犯 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 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1/1頁


參考資料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