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37號
TCDM,110,易,937,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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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含冤(原名彭新生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含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含冤(原名彭新生)於民國109年11月4日8時45分許至9時 許,因不滿建設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馬路上(緊臨 信義路45巷口)占用約一半道路之寬度,進行路旁建築物灌 漿施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0號巷口前,對負責交通管 制之廠商員工蔡玗潔以:「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妳不 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等語辱罵蔡玗潔,足以貶損蔡玗潔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舉起右手握拳朝蔡玗潔逼近 之方式,作勢毆打蔡玗潔,而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蔡玗 潔,蔡玗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玗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玗潔及 證人李振榮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 ,是證人蔡玗潔李振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彭含冤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蔡玗潔李振榮 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 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



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證人蔡玗潔李振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 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99至100頁、 第100至101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蔡玗潔李振榮之 證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自具有證 據能力,且證人蔡玗潔李振榮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證人蔡玗潔李振榮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證人蔡玗 潔及李振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頁),尚難憑採。
㈢、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蔡玗潔發生爭吵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 有對蔡玗潔說「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妳不懂法,妳法 字都不會寫」,也沒有舉起右手握拳朝蔡玗潔逼近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為被告與蔡玗潔間互相謾罵,被告 主觀上並非基於在公然場合侮辱蔡玗潔之犯意而為,及現場 錄音為證人李煌祥所錄製,顯示證人李煌祥身處現場目睹案 發過程,但卻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揮手或打蔡玗潔等語,足認 被告並無作勢毆打蔡玗潔方式藉以恫嚇蔡玗潔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建設公司在上開路段,占用道路進行 新建房屋灌漿施工,針對建設公司有無申請路權,而與案發 當時在現場交通引導蔡玗潔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4頁),且與證人蔡玗潔李振榮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之案發原因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第247至248頁、第249至2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據⑴證人蔡玗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只有伊在現場 負責維持交通安全,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問有沒有申請路 權,伊說有,被告說拿整本申請路權的資料出來,因為不知 道被告是誰,便向被告說有申請路權,被告堅持要伊拿出來 ,但伊不可能把資料隨時帶在身上,被告就開始大聲罵一些 有的沒有的,先叫伊去跳樓、去死、吃老鼠藥,因為被被告 罵哭,伊哭著說「你怎麼可以欺負我一個小女生」,被告就 說「妳怎麼那麼不要臉,你那麼老了,哪叫小女生,你懂不 懂什麼叫做小女生啊!你怎麼這麼不要臉?」,伊說「你不 是年紀比較大嗎?我不是真的比較小嗎?那我要怎麼稱呼我 自己,我不知道啊!」,被告並罵伊說「你不懂法,你法字 都不會寫」,並一直朝伊靠近,被告右手握拳舉高作勢要打 伊,伊就往後退並且哭,後來有不認識的工人及證人李振榮 ,上去制止被告並圍在伊前面,被告開始罵伊很大聲的時候 ,同事都站在澆灌作業的地點,是看到被告舉起手的時候才 過來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 第247至248頁);⑵證人李振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不認識被告,當時在施工,聽到外面有人大小聲,便出來察 看,當時與蔡玗潔的距離大約1米,有聽到被告罵蔡玗潔「 去死去跳樓去被車撞」、「你那麼老哪叫小女生」,也有聽 到被告說自己讀法律,並對蔡玗潔說「你不懂法,你法字都 不會寫」,當時伊看到被告握拳舉手,作勢要打蔡玗潔才上 前圍過去,被告和蔡玗潔間距離約20、30公分等語(見偵卷 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第254至255頁),本 院衡諸證人蔡玗潔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當無任何仇恨 糾紛,證人李振榮與被告亦無任何恩怨,其等並無誣陷被告 、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必要,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 冒刑事誣告或偽證等重罪風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歷歷之理,堪認證人蔡玗潔李振榮之證述真實可採。㈢、觀諸卷附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64至268頁),蔡玗潔稱 :「你怎麼不敢承認你叫我去跳樓」,被告回以:「我當然 有講,跳樓見,你去跳樓」,蔡玗潔稱:「對吼,你還叫我 去死吼,有沒有,這都你講的喔」,被告回以:「去死,對 ,你就…」,蔡玗潔稱:「你人身攻擊,我害怕,身心害怕 ,真的很害怕」,被告回以:「你身心害怕你去吃老鼠藥」 ,蔡玗潔稱:「對,還有,你還罵我老」,被告回以「你不



老嗎?」,及蔡玗潔對他人稱:「他就是一直要打我啊」等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第268頁),若非被告先 有對蔡玗潔稱「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等語,雙方自無可能 有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倘無握拳舉手朝蔡玗潔逼近之舉動 ,蔡玗潔無須特意向旁人表示遭被告作勢毆打之必要,益徵 證人蔡玗潔李振榮前揭證述,信而有據,是上開犯罪事實 ,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對蔡玗潔說「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 「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也沒有舉起右手握拳朝蔡 玗潔逼近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為被告與蔡玗 潔間互相謾罵,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在公然場合侮辱蔡玗潔 之犯意而為,及現場錄音為證人李煌祥所錄製,顯示證人李 煌祥身處現場目睹案發過程,但卻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揮手或 打蔡玗潔等語,足認被告並無作勢毆打蔡玗潔方式藉以恫嚇 蔡玗潔云云,然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 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 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與蔡玗潔 間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對蔡玗潔辱罵「妳那麼老哪叫小女 生」、「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等語,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被告上開所為實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足使蔡玗潔感 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蔡玗潔人格之惡意。又被告辱 罵「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 」等言語之地點係上開道路,乃一般不特定人均得往來而得 共見共聞之處,自屬刑法所指之「公然」。是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前開言語辱罵蔡玗潔,已構成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 殆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部分,亦屬無據。另據證人蔡玗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 人李振榮李煌祥案發前是分開的,證人李振榮在57號工地 那裡,證人李煌祥後來是從另外一個方向過來的,是最後才 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及證人李振榮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們在施工的兩處做交通導引,工地在中間,證人 李煌祥當時是在另外一頭協助交通指引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復觀諸卷附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64至268頁), 顯見錄音開始時被告對蔡玗潔所為之前揭不法犯行已結束, 而證人李煌祥係於錄音時方至現場,故於被告握拳高舉朝蔡 玗潔逼近時,斯時證人李煌祥位於工地另一頭協助交通指引 ,自無可能目睹被告握拳舉手朝蔡玗潔逼近之舉動,故尚難



以證人李煌祥此部分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至證人吳屏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沒有聽到被告出口罵 蔡玗潔等語,然據證人吳屏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9 年11月4日上午,從家裡走到45巷要往57號巷口出去的時候 有聽到爭吵聲,那時已經是一群人圍在一起的時候,一直到 警察來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然參諸前揭證人 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內容,本案時序為被告與蔡玗潔因路權發 生爭執並辱罵蔡玗潔,建設公司之工人及證人李振榮等人發 現被告握拳舉手朝蔡玗潔逼近時,方上前圍住蔡玗潔,顯見 證人吳屏芳在場現時,被告公然侮辱蔡玗潔之犯行早已結束 ,故證人吳屏芳當然無從目擊被告辱罵蔡玗潔之情形,從而 證人吳屏芳上揭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㈥、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當天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73至177 頁),均已被覆蓋無影像畫面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已屬 不能調查。至被告請求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部分,因事證已明,及被告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686號案件,現場壅塞路徑之相片及光碟(見本 院卷第127至131頁),顯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而無 調查之必要性,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 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 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 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對蔡玗潔為公然侮辱 、恐嚇犯行,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建設公司占用道路,未能以理性、平和之 方式解決糾紛,進而對蔡玗潔辱罵,貶抑蔡玗潔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並以握拳作勢朝蔡玗潔逼近方式恐嚇蔡玗潔, 造成蔡玗潔感到難堪及心生畏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蔡玗



潔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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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