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90號
TCDM,110,易,890,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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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欣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瑞欣於民國110年2月7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之道路,由 西(彰化)往東(烏日)方向行駛,行經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前,因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適為執行 勤務之員警鄒政育張家豪當場發現而將薛瑞欣予以攔查, 並依法逕行舉發,薛瑞欣乃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對鄒政 育、張家豪大聲咆哮,並當場接連多次以「惡劣」一語,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鄒政育張家豪為辱罵,而妨害上揭公 務之執行。
二、案經鄒政育張家豪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鄒政育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為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亦非證明被告薛瑞欣(下稱被告) 前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執此 ,是證人張家豪鄒政育各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除前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矢口否認其有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並沒有 禁行機車的標誌,我認為我走的是機慢車道,我當然可以走 ,我當時是第一次行經該處,我是在找路,當時是單行道, 我也沒有辦法迴轉掉頭。員警說『那個標誌如果錯誤是交通 部的事,他說他知道那是錯的,跟他沒有關係,但我是開我 的』。警察說『我在禁行機車的車道騎機車』,對我開罰。我 根據事實認定陳述,我沒有罵員警。我根據交通部的指示騎 的,有用國語罵『惡質』、也有說『惡劣』,因為我覺得他怎麼 做這種事情。他告訴我們那個標示錯誤,他竟然沒有在前面 保護老百姓的安全,應該在前面阻擋我們,既然標示錯誤, 他應該在前面指示我們不能從那裡騎,告訴我們那是標示錯 誤,竟然沒有在那邊執行他警察維護百姓安全的一個責任, 故意讓我們進來,為了他的業績,在後面攔截我們,再用手 招呼我過去,開我罰單,設計陷阱讓我們進去,這不是惡劣 ,什麼叫惡劣,事實認定惡劣,我再講一次惡劣。我人清白 ,也不怕什麼,亂搞,該自己的責任該做好,沒有做好,故 意搞我,要讓我發表一下意見,你警察該保護人民的責任沒 有做好,惱羞成怒告我妨害公務,我妨害什麼公務,他這個 是很像你們法院在寫的,報紙上常常寫的,藉勢藉端在欺負 老百姓,真的不能這樣做,這警察怎麼這樣搞,藉勢藉端, 像黑道一樣,在路上攔我們,欺負我們,我照標示這樣騎, 不然你要我怎麼騎,欺負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之道路,適為警員鄒政育張家豪當場攔檢 ,並以其交通違規事項而當場舉發等情,此經證人張家豪鄒政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17-119頁),且 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47頁),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證號查 詢(偵卷第21、47-48、59頁)等件存卷可憑。基上,此部 分事實,首予認定。
㈢按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 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 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 、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警察於公共場 所,得查證其身分:一、…。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



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 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 、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 人鄒政育張家豪2人係於案發當時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公務 員即員警,此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11 0年2月7日勤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出入及 領用裝備登記簿在卷可佐(偵卷第55、57頁),適見被告正 騎乘上開機車在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該員警依據實際 所見客觀事實並即時錄影蒐證下,認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有 違反交通法令之情,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快車道路旁,將被告 予以被告,以查證其身分,亦未逾越必要程度,依前揭說明 ,係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行為。
㈣另據被告供述其當時行車方向,即自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全國加油站前道路起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員警 攔查地點為止(本院卷第46、51、115、149頁),並提出行 經路段之照片為據(本院卷第63頁),洵認被告所騎機車之 行車路線,即自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國加油站前道 路起至烏日中山路三段1183號之員警攔查地點為止,行車方 向由西(彰化)往東(烏日)方向。又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提出上揭行車路段及方向之錄影光碟及現場圖(本 院卷第133-138頁),經本院當庭檢視上開路段標誌、道路 標線、劃設之情形如下:
  1.在中山路三段1311號道路旁為全國加油站,於電線桿上有 綠色號誌標示「機慢車往烏日、臺中市區╔►(右轉)」字 樣「機慢車往大肚↑(直行)」字樣(參見本院卷第136頁 照片編號3所示)。
  2.往前直行至陸橋前之道路劃設,左側為三條車道均屬快車 道,路面以黃色標示「禁行機車」字樣;右側有二條車道 屬機慢車之車道,靠右邊慢車道白色標示「烏日」字樣、 靠左邊慢車道白色標示「大肚」字樣,陸橋上前方有紅色 「禁行機車」之禁止標誌,上方有綠色號誌標示「王田交 流道」「大肚」字樣(參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照片編號4 -5所示)。由此可知,在通過陸橋之前,已經提醒駕駛人 欲前往臺中市區、烏日方向,在陸橋前即應右轉行駛機慢 車之專用道;往大肚方向,則於通過陸橋下方通道後,即



應右轉行駛機慢車之專用道;而左側三條之快車道則禁止 機慢車通行甚明。
  3.又穿越陸橋下方道路後之左側路旁,豎立綠色號誌標示   「往大肚機慢車右轉繞道」字樣,另橫豎綠色號誌標示「 ↑臺中市區」「王田交流道大肚⇗」「大肚⇗」字樣(參見 本院卷第137頁照片編號6所示)。
  4.再者,在往前數十公尺道路,在前項號誌前方匝道警示柱   之後方(即在員警站立位置前方約數十公尺),更豎立禁 止號誌「前方通行路段禁行機車」字樣,再次警示機車不 得行駛於此快車道之路段甚明(參見本院卷第138頁照片 編號7所示)。   
5.上揭路段之道路標線、劃設及號誌標示等情,亦據本院審 理中當庭檢視該道路錄影實況,核與前揭所載情形相同, 此有該路段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 148頁)。依上,駕駛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排氣量101CC ),有機車車主證號查詢資料可佐(偵卷第59頁),並非 大型重型機車,其行經上揭路段道路(彰化往烏日、臺中 市區方向),如欲往烏日、臺中市區方向時,已分別在全 國加油站、陸橋前,均已提醒駕駛人應行駛最右邊機慢車 專用道向右轉行駛,且在道路上、陸橋下方,均標示禁止 機車通行,僅可行駛汽車或2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如欲往大肚方向, 則繼續往前通過陸橋後,行駛最右邊機慢車專用道向右轉 行駛,不得直行行駛於快車道,前方亦再次豎立禁止號誌 ,禁止機車通行無訛,以上諸情,自應為取得駕駛執照之 一般合格駕駛人所應熟知之交通法規,並有依法遵守此交 通規則之義務甚明。
㈤再依卷附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檔 名FILE0091.MOV):
  1.影像顯示自110年2月17日17時20分42秒起開始錄影,至 同日17時24分26秒時,被告正騎機車並於後座搭載一名 男子直行朝員警方向而來,適為員警所攔檢,被告右後 方亦有另一女子(下稱甲女)騎乘一台機車同方向直行 ,緊隨在後,亦遭員警所攔下。
  2.影像時間自17時24分26秒至27分45秒對話如下,且被告 騎乘上開機車逆向往返查看。
張警員:你先不要離開好不好,你先不要離開喔。 鄒警員:你離開現場我就辦你妨害公務。停車! 張警員:你這樣逆向很危險。
甲 女:他只是要往回頭看而已。




張警員:如果你要看用走的,你這樣騎...。 鄒警員:我們都有錄音錄影。那邊有號誌牌。
甲 女:我來叫他,我來叫他。
3.影像時間同日17時27分45秒至29分49秒部分。 被 告:你們不能這樣子啊。
某男子:(怒吼)。
被 告:臺中市區,阿這邊也臺中市區,你叫我怎麼處 理呀。
張警員:我跟你講你的權利我們舉發你認為有疑義,你 去申訴,好不好?
被 告:你這邊也臺中市,那邊也臺中市,我...我怎 麼騎呀?
張警員:你往前走100公尺,它有綠色指示牌,你不要再 逆向騎過去了。
甲 女:對啦,你用走的就好,不要再逆向騎了。 4.影像時間同日17時29分49秒至17時30分17秒 被 告:它上面寫,機車進行前面...,但次它是在這個 彎道,不是在前面那邊。
張警員:它(指禁行機車標誌)在更前面就有了。 被 告:沒有。…(支支吾吾)阿不然你來看。
張警員:絕對有。
被 告:它要在更前面要在轉的地方,它應該在…,牌    子不應該放那邊。…我後面的車怎麼會知 道…, 我來到這裡就來不及了,這樣足過分。(張員至 巡邏車拿現場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圖卡,向薛
民說明)。
5.影像時間17時30分17秒至30分45秒。 被 告:(與甲女對話,語音模糊)他應要在我們機車 要騎的地方…。
張警員:我翻照片給你看,先生。
被 告:你你…你跟我來這邊看(薛民與甲女往回走查 看)。
張警員:我這邊有照片。
(被告與甲女邊走邊對話,距離遠,語音模糊,畫面停在 員警圖卡上,之後鏡頭轉向被告與甲女自較遠處走回) 6.影像時間17時30分45秒至32分11秒部分: 被 告:不用怕他們,你們真的很「惡劣」捏(第一 次辱罵時間17時30分46妙),你這牌子應該要 在前面那邊捏 (比手畫聊中)。
張警員:我要跟你說明你不聽呀。




被 告:(聽不清楚)
張警員:我要跟你說明你不聽。你要不要聽?
被 告:你聽我說一下行不行?
張警員:你說誰惡質(重複兩次)?
被 告:你聽我說一下行不行(重複兩次)?
張警員:你已經說很多了(重複兩次)。
被 告:你聽我說一下行不行?你這條應該在前方我們 要轉彎時放置這裡,不是放置那裡(比手劃腳
中),放那邊我哪知道,放這我到這裡就來不
及了?
(接著被告持績針對道路設計與警方爭論中)
7.影像時間17時32分11秒至33分30秒部分: 被 告:(突然對張員大喊手敲圖卡)我說話啦?大肚 我不能走嗎?
甲 女:沒關係啦。
被 告:這是直行大肚(重複三次),我直直走怎麼不 對,這不合理捏。
張警員:我就說不合理你去申訴,你對我們大小聲有什 麼意義?
被 告:(把圖卡放回巡邏車擋風玻璃上,欲牽機車離 開)
張警員:你要離開,我就辦你不服稽查取締,你若離開 我就多辦你一條第60條1項2款。
被 告:我為什麼直行不行?大肚直行?
張警員:你去監理站申訴(你去監理站申訴)。 被 告:我為什麼不能騎大肚?
張警員:這個路段就是不行。
被 告:大肚也是臺中啊。
張警員:你要不要讓我們取締,好好說啦(重複三 遍)。
被 告:好,那我問你大肚是不是臺中?
張警員:是啊。
被 告:那就對啊。
張警員:但是你剛剛說的是大臺中市區對不對,我攔你 下來, 你剛剛也是這樣說。
鄒警員:你不要在那裡爭執了。
被 告:(咆哮停不清楚)
張警員:違規就是事實。
(被告持續與員警爭論中)
(因被告拒絕簽收取締告發單,鄒警員對被告為口頭宣



示規定~~ )
8.影像時間17時33分30秒至17時35分0秒分 被 告:不合理,不合理,不合理的取締,不沒辦法辨 認,無法辨認,無法辨認,「惡劣」(第二次
   辱罵時間17:34:10)(鄒員繼續宣示法規中) 鄒警員:你罵什麼?你罵什麼?
被 告:(咆哮中聽不清楚)
(被告又與警方爭論中)
9.影像時間17時35分0秒至結束。
被 告:你宣布完畢我要走了。
張警員:那是你違規的部分,你現在說的言詞已經不當 了。
被 告:你本來就是「惡劣」(第三次辱罵時間17時35 分6秒),你叫我直行又取締我,你叫我直行再 取締我。
張警員:我們沒有招你過來,是你過來,我們才攔你。 被 告:大肚直行啊,大肚直行,大肚直行不就是這裡 嗎?
張警員:大肚是騎去那邊。
被 告:直行就是叫我直行啊。
張警員:我不知道你是你認知有錯誤還是?
被 告:我我我,你叫我直行,我怎麼會認知錯誤,要 怎麼樣來啊,法院法官講啊。
張警員:你太太就可以聽得懂解釋,我不曉得...。 被 告:我是不懂嗎?我聽得懂啊。
張警員:對啊,所以是你的問題還是我們的問題。 被 告:你都是對的啦。
  上揭對話內容及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錄影 光碟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114頁)。 執上觀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進行機車之快車道路 段(詳述如後㈥)被員警攔下後,與證人即執行公務之員警 張家豪鄒政育間之對話中,不斷對該員警大聲咆哮,並 於同日17時30分46秒,先罵『你們真的很「惡劣」捏』;其 接著於同日17時34分10秒又叫罵『不合理的取締,不沒辦法 辨認,無法辨認,無法辨認,「惡劣」』,隨後證人鄒政育 以「你罵什麼?」質問被告;後於同日17時35分6秒時,被 告再度辱罵『你(指張家豪)本來就是「惡劣」』,堪認被 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張家豪郭政育2人辱罵「惡劣」屬實 ,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6頁)。至於 公訴人認被告尚有出言「惡質」乙節,惟本院上開勘驗過



程,除部分錄音因雜音過多,難以清楚分辨外,其餘錄音 部分,僅於被告再次出言「惡劣」一語之後,證人張家豪 質問被告稱「你說誰惡質」,被告似無口出「惡質」一語 ,由上,要難遽認被告亦為此一言語。 
㈥關於被告辯稱其沒有違規,並指摘係因員警叫其直行,才騎 過去乙節。惟稽諸上開現場錄影情形,清晰可見自110年2月 17日17時20分42秒起錄影至同日17時24分26秒時之影像中, 被告騎機車並在後座搭載一名男子,通行員警站立位置之前 方分流匝道(即豎立禁止號誌「前方通行路段禁行機車」前 之匝道,如本院卷第138頁照片編號6、7所示),明知在陸 橋前已陸續提醒行車方向及禁制規定,警示機車騎士不得再 繼續直行前方快車道(即員警站立側之路段),卻未遵行行 駛於機車專用道,而逕自通過前方分流匝道後,仍繼續直行 駛入禁行機車通行之快車道,並朝往員警站立位置直行而來 ,同時另一女子騎乘另一台機車,亦緊隨在被告所騎機車之 右後方,亦朝員警站立位置直行前進,逐漸接近至員警站立 位置時,方為員警指揮攔下無訛。基上,被告個人騎乘機車 並未注意上開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規則,而超越「前方通 行路段禁行機車」之標誌桿,並繼續往前直行該快車道路段 ,顯然違反道路上開機車行車規範之法令甚明。故被告前揭 辯稱,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㈦次按,所謂「惡劣」之言詞,在對人之品行、作風或行為為 評價時,係形容「非常壞,或壞到近於極點」之意,換言之 ,此言語係對他人之行為、品行舉止,批評卑劣或為一般人 所摒棄、不齒之意,通常具有詆毀、貶抑他人品德或社會聲 譽之用詞甚明。查本件被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 段之際,確實有違反前開交通法令之情,斯時,證人即員警 張家豪鄒政育2人在供公眾通行之公路旁執行公務,當場 見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有違規駕駛行為,方將被告攔下並依法 舉發開單,已如前述,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被告竟 口出「惡劣」,當場辱罵員警鄒政育張家豪2人,其間, 員警尚有提醒被告所言不當,斯時,被告主觀上自應有所認 知或警惕,然其猶不自省或節制,再與上開員警爭執或叫囂 ,並持續以「惡劣」之言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上開員警2 人,且自對話過程及行為言行舉止為整體觀察,堪認被告主 觀上,自有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上開員警2人為侮辱之犯意 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之詞,顯屬堆砌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數 次辱罵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在密切接近時間,侵害同一妨 害公務之國家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乃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另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對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惟其未能省思其騎乘前揭機 車違反交通規範之行為,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大聲咆哮 ,更以貶損言語當場辱罵員警而妨害上開公務之執行,法治 觀念仍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情節,並斟酌被告自述:其無業、大學畢業、經濟 狀況很差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後於偵審程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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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