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23
號、第3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士鈞明知其並無支付購買遊戲幣款項之真意,竟各別2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先於不詳時、地,利用楊釉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並 使用遊戲暱稱「小巫888」。嗣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凌晨2時 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登入「豪神 娛樂城」暱稱「小巫888」之帳戶,並利用「豪神娛樂城」 內通訊功能及LINE傳送訊息予吳昀霖,佯稱:欲以新臺幣( 下同)9千元向吳昀霖購買「豪神娛樂城」虛擬遊戲幣1200 萬點云云,致使吳昀霖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移轉「豪神娛樂城」遊戲幣1200萬 點至簡士鈞上開遊戲帳號。嗣經吳昀霖察覺簡士鈞並未依約 給付價款且隨即失聯,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門號註冊「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 ,並使用遊戲暱稱「看看你現在這樣」。嗣於109年10月17 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前揭住處登入「豪神娛樂城」暱稱「 看看你現在這樣」之帳戶,並利用「豪神娛樂城」內通訊功 能及LINE傳送訊息予蔡世傑,佯稱欲以1萬5千元向蔡世傑購 買「豪神娛樂城」虛擬遊戲幣1970萬點云云,致使蔡世傑信 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46分許、5 2分許,先後移轉遊戲幣700萬點、1270萬點,共計1970萬點 至簡士鈞上開遊戲帳號。嗣經蔡世傑察覺簡士鈞並未依約給
付價款且隨即失聯,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昀霖、蔡世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簡 士鈞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頁),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向告訴 人吳昀霖、蔡世傑表示欲購買「豪神娛樂城」遊戲幣,且於 告訴人2人依約移轉遊戲幣後,被告並未給付價款予告訴人2 人,且隨即失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向告訴人2人購買遊戲幣,均係為了轉賣予第三 人,該第三人會將價款轉帳予告訴人2人,但我不知道為何 沒有轉帳;因為「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公司禁止玩家私下交 易遊戲幣,所以我才會於告訴人2人移轉遊戲幣後立刻封鎖 對方,但告訴人2人還是能透過LINE聯繫我云云(見本院卷 第45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經查: ⒈被告先於不詳時、地,利用證人楊釉絢申設之門號000000000 0號註冊「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並使用遊戲暱稱「小巫8 88」。嗣於109年10月9日凌晨2時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登入「豪神娛樂城」暱稱「小巫888」 之帳戶,並利用「豪神娛樂城」內通訊功能及LINE傳送訊息 予告訴人吳昀霖,表示欲以9千元向告訴人吳昀霖購買「豪 神娛樂城」遊戲幣1200萬點等語,告訴人吳昀霖因而依指示 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移轉「豪神娛樂城」遊戲幣1200萬 點至被告上開遊戲帳號,然被告並未給付告訴人吳昀霖價款 ,且於收受遊戲幣後隨即失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9偵37678卷(下稱偵2卷)第32 頁至第35頁、109偵36923卷(下稱偵1卷)第68頁、本院卷 第45頁、第180頁至第183頁〉,核與告訴人吳昀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見偵2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1卷第69頁)、 證人楊釉絢於警詢之陳述(見偵2卷第41頁至第43頁)大致 相符,並有「豪神娛樂城」遊戲暱稱「小巫888」帳號之用
戶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 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與告訴人吳昀霖之「豪神娛樂城 」、LINE對話紀錄、遊戲幣交易資料截圖(見偵2卷第89頁 至第9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另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前揭住處登入其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門號註冊之「豪神娛樂城」暱稱「看 看你現在這樣」之帳戶,並利用「豪神娛樂城」內通訊功能 及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蔡世傑,表示欲以1萬5千元向告訴 人蔡世傑購買「豪神娛樂城」遊戲幣1970萬點等語,告訴人 蔡世傑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46分許、52分許,先後移 轉遊戲幣700萬點、1270萬點,共計1970萬點至被告上開遊 戲帳號,然被告並未給付告訴人蔡世傑價款,且於收受遊戲 幣後隨即失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偵1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8頁、本院卷第45頁 、第180頁至第183頁),核與告訴人蔡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8頁),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蔡世傑之「豪神娛樂城」、LINE對話紀錄、 遊戲幣交易資料截圖(見偵1卷第45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觀諸上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45頁 至第59頁、偵2卷第89頁至第99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2人 表示欲購買遊戲幣時,均迅速、頻繁地回覆告訴人2人之訊 息,並於告訴人吳昀霖移轉遊戲幣後,向其表示:待我將款 項匯款給你後再繼續聊天云云;另向告訴人蔡世傑表示:於 移轉遊戲幣後會馬上將價金1萬5千元一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云(見偵1卷第55頁至第57頁、偵2卷第99頁),然隨後均隨 即失聯斷訊,對於告訴人2人詢問匯款事宜等語全然不聞不 問,若被告所辯屬實,豈有於交易對方就交易過程尚有疑義 而未能完全瞭解情況,隨即失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足證被告自始均無給付遊戲幣價款予告訴人2人之意,而均 具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案發後告訴人吳昀霖詢問我匯款情況時 ,我正在跟向我購買遊戲幣的買家聯繫匯款事宜,故我沒有 與告訴人吳昀霖聯繫;告訴人蔡世傑後來在警局有打電話給 我,我因而聯繫向我購買遊戲幣的友人,該友人告訴我已經 匯款,我就沒有做其他處理等語(見偵1卷第25頁、偵2卷第 3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告訴人2人購買的遊戲幣均轉 賣給同一人;我另有2組「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帳號,且均 可使用,未被封鎖等語(見偵1卷第68頁、第93頁);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告訴人2人購買的遊戲幣均係轉賣給第 三人,告訴人2人與該第三人無聯繫管道,但我與該第三人 先前一直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若被 告所辯屬實,該第三人顯為對被告極其有利之證據,又依被 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其所述之「第三人」長期有「 豪神娛樂城」遊戲幣之交易往來,且於案發後仍可輕易與該 人聯繫匯款事宜,復有其他「豪神娛樂城」帳號可供被告查 詢該人資料,足證被告有充分管道可與該第三人聯繫,然卻 始終未提出該第三人之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空言辯 稱無法聯絡云云,而與其前揭所述不符,則被告上開辯解是 否為真,已非無疑。
②又被告對於轉賣遊戲幣予第三人之價金及給付方式等節,於 警詢中供稱:我本案係轉賣告訴人2人移轉之遊戲幣予第三 人以賺取價差;我向告訴人吳昀霖以9千元購買遊戲幣後, 立刻以1萬500元轉賣給第三人,並要該人直接將9千元匯入 告訴人吳昀霖的帳戶,餘款1500元則匯到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朋友「美金」之帳戶內,但該帳戶之帳號我忘記了云云 (見偵1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2卷第33頁至第35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向告訴人2人購買遊戲幣均係為了轉賣 並賺取價差,對方會替我匯款給告訴人2人,並將價差匯入 我的郵局帳戶,但我轉賣的價格都忘記了,且我沒有辦法提 出任何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復改稱:我向告訴人 2人購買的遊戲幣轉賣給第三人,對方則將MYCARD點數序號 傳送給我,以此方式給付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向告訴人2人購買的遊戲幣轉賣給 第三人,但我忘記轉賣的對價是現金還是遊戲幣,也忘記對 方有無交付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被告 對於轉賣遊戲幣所得之金額、種類、匯入之帳號等情,一再 更易辯詞,且自稱無法提供任何憑據,是其上開辯詞,實難 採信為真。又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前揭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 卷第45頁至第59頁、偵2卷第89頁至第99頁),可知被告始 終未向告訴人2人提及轉賣遊戲幣及交易價金將委由第三人 匯款等情,且被告方為與告訴人2人交易之相對人,是若未 依約給付價金予告訴人2人,則相關責任均需由被告承擔。 然被告於接獲告訴人2人傳送訊息詢問有無匯款後(見偵1卷 第59頁、偵2卷第99頁),於警詢中復供稱其先前已接獲員 警撥打之電話,並向其詢問本案案情等語(見偵1卷第25頁 ),顯見若被告確係委由第三人匯款予告訴人2人,其當已 知悉對方並未依約匯款,且告訴人2人業已報警,被告自當 審慎處理,積極聯絡其轉賣之對象,並向告訴人2人告知上
情,以杜紛爭。然被告卻於取得告訴人2人移轉之遊戲幣後 隨即失聯,對告訴人2人表明未匯款之質疑全然置之不理, 甚且於知曉告訴人2人已因而報警後仍不理不睬,拒絕與告 訴人2人聯繫,所為明顯悖於交易常情,顯見被告自始均無 給付價金之意,而均具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其上開辯詞, 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聲請調取其與上開第三人之「豪神娛樂城」對話紀錄 ,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等語,惟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 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第三人之任何 資料以確定該人身分,本院自無從調查,是被告上揭聲請調 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是被告詐得告訴人2人移轉之線上遊戲幣,所詐得者 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遊戲幣費用之利益甚明。又按玩家透過線 上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 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 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 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 人類之知覺、觸覺直接感觸認識,難認與刑法上「物」之概 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通常須耗 費時間、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遊戲幣,藉由打玩累積一 定點數或積分始有可能獲得,若欲速取得,亦可藉由交易購 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幣之費用或耗時 費日打玩之漫長歷程,況且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亦 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應認屬於財產上之利 益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所為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 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為取得「豪神娛樂 城」之虛擬遊戲幣供己使用,竟先後為本案犯行,分別向告 訴人2人詐得虛擬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均無足取 。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推諉卸責,雖分別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卻完全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均未受填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82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證(見偵1卷第83頁至第84頁、偵2卷第137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第65頁),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有何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2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 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 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2 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而不 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豪成娛樂城」遊戲幣之價額分別為 9千元、1萬5千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
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