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23號
TCDM,110,易,52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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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宋



鄧鳳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19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宋鄧鳳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宋鄧鳳鈴係夫妻,2人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百公司);陳怡 宋負責公司廠區經營業務、鄧鳳鈴負責公司財務管理。2人 均明知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崇百公司已因資金調度困難, 經濟能力不佳,且對外積欠高額債務,已無力再支付不動產 買賣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鄧鳳鈴出面向洪金地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 200萬元之代價,購買洪金地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經營、興建崇百公 司廠房所用,然雙方為使鄧鳳鈴得以持本案土地向銀行貸款 ,復約定將買賣價金登載為2,485萬元。鄧鳳鈴為取信於洪 金地,簽約當日除先交付訂金300萬元外,另簽發發票人為 崇百公司,票面金額為445萬元、1,740萬元之遠期支票2紙 (支票號碼分別為KH0000000、KH0000000,發票日期為108 年10月4日、108年10月31日)以為尾款之支付,致使洪金地 陷於錯誤,以為陳怡宋鄧鳳鈴有意購買本案土地及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始交付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授權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鄧鳳鈴, 並於108年9月5日與鄧鳳鈴訂立買賣契約,再由不知情之地 政士張芳琪鄧鳳鈴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洪金



地應陳怡宋鄧鳳鈴延遲兌現之請求,延至108年12月3日始 持之向付款人提示兌現,經付款人於108年12月5日以存款不 足理由退票,洪金地前往崇百公司,發現陳怡宋鄧鳳鈴已 不知去向;復轉向地政機關查詢結果,方悉本案土地早已於 108年10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別於108年10月5日、 108年10月24日設定債權金額為1,428萬元、252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 ,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金地委由張右人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怡 宋、鄧鳳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 據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270至2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怡宋鄧鳳鈴固坦承其等共同經營崇百公司,陳 怡宋負責廠區經營、鄧鳳鈴負責財務管理,且於108年9月5 日確有以2,200萬元向告訴人洪金地購買本案土地,除訂金3 00萬元外,尚未支付餘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沒有詐欺之意圖。伊等與告訴人 洪金地關係友好,且聊天過程中多次提到可以用告訴人所有 之土地來蓋廠房,如此就可以將公司經營的比較好,所以伊 等才會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來興建廠房。伊等辦理完本案 土地所有權移轉後,雖然有拿本案土地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 ,但貸得款項不及伊等所預期,且伊等所貸得之款項已不足 支應先前對外借貸之利息,所以後續才未能付款予告訴人, 伊等並非有意詐騙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 :首先,本案土地之購買及貸款事宜,均由被告鄧鳳鈴處理 、經手,與被告陳怡宋無關,難認被告陳怡宋對此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定被告陳怡宋為本案共同正犯。 又被告鄧鳳鈴與告訴人認識已久,雙方自105年起即曾有借 貸關係,而被告鄧鳳鈴均有依約繳付所約定之利息,並清償 其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顯見雙方確有相當互信基礎。被告 鄧鳳鈴向告訴人購得本案土地後,因後續向臺中商銀貸得款 項不如預期,致被告鄧鳳鈴無法支應其向他人借貸之利息, 而此情被告鄧鳳鈴亦曾向告訴人說明,並經告訴人同意將餘 款1,900萬元轉為借款,被告鄧鳳鈴則每月償還19萬元之利 息予告訴人,可知被告鄧鳳鈴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是 以,本案係因市場發展不如被告鄧鳳鈴之預期,致崇百公司 因而倒閉,並非被告鄧鳳鈴於購買土地當時即存有何詐欺取 財之意思,請求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一)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經營崇百公司,被告陳怡 宋負責公司廠區經營業務、被告鄧鳳鈴負責公司財務管理 ;且因崇百公司位在告訴人住處附近,雙方因而結識、聊 天,並曾有資金借貸之往來。被告鄧鳳鈴向告訴人表示願 以2,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以經營 、興建崇百公司廠房所用,並約定將買賣價金登載為2,48 5萬元以利被告鄧鳳鈴向銀行辦理貸款。簽約當日(即108 年9月5日),被告鄧鳳鈴除先支付訂金300萬元外,同時 另簽發票面金額為445萬元、1,740萬元之支票2紙予告訴 人。嗣告訴人應被告鄧鳳鈴延遲兌現之請求,延至108年1 2月3日始持之向付款人提示兌現,經付款人於108年12月5 日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告訴人遂前往崇百公司,發現已 人去樓空。又本案土地已於108年10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分別於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24日設定債權金



額為1,428萬元、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等 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 卷(偵緝1191號卷第19至21、23至24、46至47、49頁、本 院卷第59至67、247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張芳琪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93頁、 偵緝1191號卷第18至22、62至67頁、本院卷第250至268頁 )大致相符,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9年1月17日合金豐中 字第1090000147號函檢送崇百公司退票紀錄明細表、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9日函檢送108年收件山清登 字第7320號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臺中商銀110年11 月23日函檢送本案土地貸款相關資料、本案土地查詢資料 及異動索引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號碼KH0000000 、KH0000000、 KH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他卷第11至25、27至33、35至38、4 9至81頁、本院卷第145至158、169至213、215至243頁) 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張芳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之簽約、移轉是 鄧鳳鈴找伊協助辦理的,伊原先並不認識洪金地,而108 年9月5日契約當日,除了鄧鳳鈴洪金地外,洪金地還有 一名朋友隨同作為見證人;當時雙方約定辦理好過戶後, 要讓鄧鳳鈴拿本案土地去貸款以興建工廠,至於鄧鳳鈴洪金地其餘借款關係,伊則沒有聽說。本案土地約定價金 為2,200萬元,除訂金300萬元由鄧鳳鈴開支票支付外,餘 款則另外開立票面金額為445萬元、1,740萬元之支票給付 ,但尾款部分鄧鳳鈴洪金地延後提示,說因為蓋工廠需 要資金周轉。依照伊擔任地政士的經驗,一般土地買賣多 會有履約保證,不然也會有台資、銀行本資作為擔保,而 本件買賣以支票方式給付確實較為少見,但伊簽約當日見 雙方互相信任,因此伊也沒有介入或多說什麼。臺中商銀 貸款部分,據伊所知,鄧鳳鈴在簽約前就有先向銀行洽談 借款,嗣銀行通知核定結果後,鄧鳳鈴才委請伊協助辦理 土地過戶還有設定抵押等。直到12月時,伊聽洪金地親戚 表示鄧鳳鈴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崇百公司人去樓空,伊才 知道鄧鳳鈴沒有依約兌現上揭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 66頁),查證人張芳琪係執業之地政士,與買賣雙方應均 無怨隙或利害關係,又其係被告鄧鳳鈴委託之代書,衡情 更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鄧鳳鈴之必要,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並佐以卷內相關資料,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 壓力,自當據實陳述,其證言堪以採信。再以被告鄧鳳鈴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係為興建廠房擴大公司經 營才會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等語(偵緝1191號卷第21頁 、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足見被告鄧鳳鈴與告訴人洽談 本案土地交易時,確曾以興建工廠擴大經營等說詞取信告 訴人,致告訴人相信其等購買土地並辦理貸款之用意在於 公司之經營,此情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鄧鳳鈴於偵查中自陳:「(問:錢為何不付給洪金 地?)公司經營不好。」、「(問:何時開始知道你公司 經營有困難?)104年左右開始。」、「(問:你們拿人 家土地去貸款,那錢怎麼還?)有開票,會用收款部分來 支應。」、「(問:臺中商業銀行抵押1,428萬元及252萬 元,錢是否有撥下來?)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回答稱:有 ,都拿去給付貸款。」等語(偵緝1191號卷第19至2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等貸款用途明細表,細核其等貸 款多用以支付被告2人向他人之借款、崇百公司支票票款 、貨款及被告2人地下金融貸款等,有辯護人提出整理表 可證(本院卷第77至81頁)。綜核上情,被告鄧鳳鈴向告 訴人訛稱其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且開立票面金額為445萬 元、1,74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後,使告訴人誤信 其依約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文件後,被告鄧鳳鈴 將持本案土地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作為崇 百公司興建廠房之用,待崇百公司廠房興建及順利擴大經 營,崇百公司即會依約兌現被告鄧鳳鈴先前交付予告訴人 之支票,然實則被告鄧鳳鈴自始無意為此,而係以欺瞞方 式誘使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後,旋於109年10月5日將本案 土地自告訴人名下過戶至被告鄧鳳鈴處,再向臺中商銀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以取得貸款金額1,190萬元、210萬元, 此有臺中商銀110年11月23日函文檢附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169至213頁),且依此可見,被告鄧鳳鈴明知崇百公司 業已經營困難,對外積欠債款甚鉅,已無興建廠房擴大經 營之必要,亦無支應土地價款之能力,仍以崇百公司擴大 經營等理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續復將所貸得款項用於 支應崇百公司欠款,可徵被告鄧鳳鈴主觀上自始即無給付 上揭土地價款之真意,僅欲藉此詐得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以 向銀行貸款,進而緩解崇百公司之債務負擔,是其主觀上 確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舉,至 為灼然,而被告鄧鳳鈴空言否認之詞,甚屬無據,難以憑 採。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循。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陳怡宋鄧鳳鈴共同經營崇百公司,且被告鄧鳳鈴於偵查中自陳 :「(問:當初向洪金地購買土地原因為何?)我們的地 方是租的,銀行部分一直都有接洽可否蓋廠房,想買一塊 地蓋廠房。」等語(偵緝1191號卷第21頁),復佐以被告 鄧鳳鈴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亦係以崇百公司為發票人,此 有支票3紙可考(偵卷第27至33頁),顯見被告鄧鳳鈴乃 因被告2人所經營之崇百公司經營困難,為償還公司對外 欠款而出面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是以, 被告陳怡宋自難對於此情諉為不知,而辯護意旨率以本案 僅被告鄧鳳鈴出面簽署而認被告陳怡宋對此毫無參與行為 ,認定其主觀上並無犯意之聯絡,難認可採。
(五)至被告鄧鳳鈴雖辯稱其已獲告訴人之同意而將本案土地價 款轉為借款,其亦有依約償還利息等語,惟證人張芳琪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當時雙方講好在原來的這 2筆土地上蓋工廠?不是拿來貸款還鄧鳳鈴夫妻的債務? )沒有聽說。」、「(問:妳有沒有聽說雙方有講好2485 萬元扣除已經兌現的300萬元支票餘款作為被告向告訴人 的借款,每月利息19萬元?)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5 0至266頁),是已難認被告鄧鳳鈴所辯屬實;再且,觀以 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貸款明細所載,倘認告訴人確 有將1,900萬元價款轉為借款,並約定由被告鄧鳳鈴按月 給付1%利息即19萬元,則以被告鄧鳳鈴既已分別於108年1 1月25日、108年12月25日各支付19萬元予告訴人,而有確 實依約償還之情境下,告訴人自無可能於108年12月3日逕 執上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之可能,足見被告鄧鳳鈴所辯 實屬可疑;甚且,本案借款金額高達1,900萬元,然被告 鄧鳳鈴卻未能提出任何其與告訴人約定將尾款轉為借款之 證據以佐其說,實難認其上揭所辯足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 相互利用被告鄧鳳鈴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目的,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崇百公司已 因經營不善,無法負擔對外借款、貨款之償還,仍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解決其等債務,竟以訛詐告訴人之方 式騙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復將土地用以向銀行貸款 以支應其等對外債務,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產上損害,所 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審以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於本案犯行乃共同為之,對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諭知共同沒收,是本案被告2人詐得告訴人所有之土地 價款為2,200萬元,扣除業已支付之訂金300萬元後,為被 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即應依據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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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