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所處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正淮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6日間之某日晚間,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衣加潔洗衣店」內之桌面 ,拾獲脫離劉翊堂持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信用卡4張、汽機車駕照2張、筆記本4本、名片本1本等 物(前開物品係劉翊堂於109年3月31日17時8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太原火車站2樓大廳座椅處遭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其拾得之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二、邱正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其拾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著手 盜刷預借現金,惟因密碼輸入錯誤,致未能得逞。三、邱正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6時8分許,在不詳之網路 交易平台上購買遊戲點數,並在第三方支付平台「PayPal」 網站上,輸入劉翊堂個人資料及其拾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該線上刷卡消費之資料以網際 網路傳輸至「PayPal」網站,以表示合法持卡人劉翊堂本人 或其授權之人,願以該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之意而行使上開 準私文書,惟因網路交易驗證失敗,致未能取得遊戲點數。四、案經劉翊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正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 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6至77、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翊堂於警 詢、偵訊(見偵卷第25至26、29至39、177至179、199至200 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劉安翔於偵訊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227至230頁),並有統一超商熱天門市ATM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洽詢銀行之資料照片、扣案之 告訴人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品照片、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0579號函、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 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物 登記簿、遺失(拾得)物領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 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檢附該行信用卡之交易資訊、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109)政查字 第78737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申辦信用卡之基本資料、所函詢 期間之交易明細、花旗現金回饋PLUS御璽卡月結單、衣加潔 自助洗衣109年9月25日109001號函及檢附該洗衣店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太原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 熱天門市之ATM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7 、51至56、61至71、75、105至115、135至141頁及光碟存放 袋),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 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 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 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 所犯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 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名,惟已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於109年4月15日6時8分許,持拾獲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網路PAYPAL商店著手盜刷該 信用卡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憑,並經蒞庭檢察官指出被告 此部分犯行亦可能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而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上開所涉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112、119頁),而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 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 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 一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雖均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未遂,惟其係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不同時間、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所為,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相隔數月而可以分開,並與其犯罪事實欄三所 為之行為時間、地點及手段亦迥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
部分之犯行係接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且疏未 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名,均 容有未洽。至於被告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同一時間、 地點內,數次嘗試盜刷各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則應認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基於詐取遊戲點數之單一犯罪 目的,在線上輸入並盜用告訴人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信 用卡資料,而有部分行為合致,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未遂罪(共2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然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 因其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證件及 信用卡等物後,不思將所拾得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 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復分別在不同地區之自動櫃員機 及網路平台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有不當,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均甚為有限,嗣後均 已交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處理(詳下述), 並經警實際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告訴人 其餘失竊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甚明),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實際上 亦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惟因告訴人仍認其失竊物品均為 被告所竊取,故迄今未能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並審酌被告之年紀甚輕,案發時 年僅22歲,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 直播小幫手,即協助網路直播主工作,家中有爸爸、姊姊, 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其罰金如易服勞役(附表一編號一)、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折算標準;並另審酌被告 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犯行之關聯性與時空密接程度、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參諸刑法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年紀甚輕,於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 後效。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偏差行為,促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刻反省,避免再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 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前揭緩刑期間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侵占之物,固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嗣後已 經被告交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處理,並經警 實際返還告訴人等情,有遺失(拾得)物領據存卷可憑(見 偵卷第7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述有罪部分之行為事跡敗露,遂於 109年8月21日之某時許,持其拾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脫離 告訴人持有之物,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辦 理交存拾得遺失物手續,詎其明知其拾得上開物品之日期係 在109年3月31至同年4月6日間之某日,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向該派出所之承辦員警佯稱其拾得上開物品之 日期為109年6月15日,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拾得物登記簿,並開立拾得物收據予 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招領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以前述 有罪部分之證據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 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 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 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 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警察法第2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協助偵查犯 罪,係屬警察之職權,警察受理人民報案,就所申請事項予 以登載,仍應為實質之審查,判斷其真實與否,依此論之, 警員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縱因疏於審 查並登載不實事項,仍與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亦 係被告將其犯罪贓物持向警方謊稱係拾得遺失物)。二、而查,被告固然有於109年8月21日之某時,將其拾獲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即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之贓物),持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 辦理交存拾得遺失物手續,並向該派出所之承辦員警佯稱其
拾得上開物品之日期為109年6月15日,而使該不知情之承辦 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拾得物登記簿,並開立拾得物收據 予被告,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警方受理後,對於被告所述 內容之真偽,仍有實質審查權,是警方縱然依被告所述內容 登載於相關文書,並製作、交付拾得物收據為憑,仍難認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要難依 該條規定令負罪責。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 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邱正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載 邱正淮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載 邱正淮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邱正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信用卡 1 109年4月6日 2時18分、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109年7月25日 22時47分、48分許 彰化縣○○鄉○○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芳苑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