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263號
TCDM,110,易,2263,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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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嫻


周柏嘉


游濬嘉(原名游育維



朱彥銜


金民


詹家泓


蘇琇儀



施彥丞


許雅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0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幸嫻與被告周柏嘉係姻親,被告周柏 嘉、被告游濬嘉(原名游育維)、被告金民、被告朱彥銜、 被告詹家泓則係朋友,緣告訴人曾淑敏陳翰哲陳銘硯



簡苙杰洪勝科(合稱告訴人曾淑敏等5 人)共同合夥成立 「神木家族團隊,並使用「Q 點國際支付平台」招攬會員 使用虛擬貨幣Q 點作為支付工具,用以消費購買商品或支付 帳單金額,並於民國108 年6 月間,招攬被告李幸嫻加入神 木家族團隊擔任會計乙職,迄於108 年7 月間,被告李幸嫻 欲退出神木家族經營團隊,而與告訴人曾淑敏等5 人發生糾 紛,嗣被告周柏嘉得知被告李幸嫻與告訴人曾淑敏等5 人發 生糾紛,並將此事轉告被告游濬嘉後,被告周柏嘉游濬嘉 均心生不滿,推由被告游濬嘉於不詳時地,使用智慧型手機 連結至告訴人曾淑敏等5 人之臉書網頁後,擷取告訴人曾淑 敏等5 人之個人頭像照片,再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合成前開照片,並在照片上加註「Q 點騙人、此六人利用Q 點騙人錢財躲著不還錢、騙人錢躲起來快活、還是人嗎、良 心被狗啃了嗎、滾出來還錢吧、你們可以別再躲了嗎?」等 文字(下稱合成照片),經被告游濬嘉取得合成照片檔案後 ,再以不詳方式傳送予被告周柏嘉。被告周柏嘉李幸嫻游濬嘉、朱彥銜、金民、詹家泓蘇琇儀施彥丞許雅榛 等人(合稱被告周柏嘉等9 人)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周柏嘉於108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使用智慧型手機,以其臉書帳 號「柏嘉」連結至臉書網頁後,在其個人之臉書頁面及臉書 社團「全球Q 點國際消費聯盟」上,刊登張貼前開合成照片 ,影射告訴人曾淑敏等5 人詐騙他人錢財,足以毀損告訴人 曾淑敏等5 人之名譽及人格。
㈡被告李幸嫻於108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27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使用智慧型手機,以其臉書帳 號「李小嫻」連結至臉書網頁後,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刊 登張貼前開合成照片,影射告訴人曾淑敏等5 人詐騙他人錢 財,足以毀損告訴人曾淑敏等5 人之名譽及人格。 ㈢被告游濬嘉於108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彰化縣○○ 鄉○○巷00弄00○0 號住處,使用智慧型手機,以其臉書帳號 「游育維」連結至臉書網頁後,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刊登 張貼前開合成照片,影射告訴人曾淑敏等5 人詐騙他人錢財 ,足以毀損告訴人曾淑敏等5 人之名譽及人格。 ㈣被告朱彥銜於108 年10月2 日晚間9 時3 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 巷○000 號,使用智慧型手機,以其臉書帳號「 彥銜」連結至被告游濬嘉前揭臉書網頁取得前揭合成照片後 ,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刊登張貼前開合成照片,影射告訴 人曾淑敏等5 人詐騙他人錢財,足以毀損告訴人曾淑敏等5



人之名譽及人格。
㈤被告金民於108 年10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號住處,使用智慧型手機,以其臉書帳號「金民」連 結至被告游濬嘉前揭臉書網頁取得前揭合成照片後,在其個 人臉書頁面上,刊登張貼前開合成照片,影射告訴人曾淑敏 等5 人詐騙他人錢財,足以毀損告訴人曾淑敏等5 人之名譽 及人格。
㈥被告詹家泓於108 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 巷0 號住處,使用智慧型手機,以其臉書帳號「家泓 」連結至不詳之臉書網頁,發現前開合成照片後,在其個人 之臉書頁面及臉書社團「Q 點消費聯盟-Q點商品買賣交易區 」、「Q 點消費聯盟自由交流買賣協會」、「全球Q 點國際 消費聯盟」、「群聚匯國際Q 友交換聯誼中心」、「Q 點N 點各種支付廣告平台」、「台灣Q 點消費聯盟商家購物網」 「Q 點消費聯盟【吃喝玩樂】俱樂部」等網頁上,分享張貼 前開合成照片,影射告訴人曾淑敏等5 人詐騙他人錢財,足 以毀損告訴人曾淑敏等5 人之名譽及人格。
㈦被告蘇琇儀於108 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 000 巷00弄00號居處,使用智慧型手機,以其臉書帳號「蘇 米可」連結至不詳之臉書網頁,發現被告周柏嘉使用前開臉 書帳號刊登張貼前開合成照片,自行製作擷圖後,再使用通 訊軟體LINE帳號「蘇米可」,在「Q 點米可嘉義…商家連結 」之群組內,張貼前開合成照片,影射告訴人曾淑敏等5 人 詐騙他人錢財,足以毀損告訴人曾淑敏等5 人之名譽及人格 。
㈧被告施彥丞於108 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使用智慧型手機,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 現前開合成照片後,使用其LINE帳號「EX-Pippen」,在「R ich購物天堂」、「Q 消費聯盟宜花東廣」、「Q&W 點新世… 平台」、「全面啟動戰鬥營」等群組內,張貼前開合成照片 ,影射告訴人曾淑敏等5 人詐騙他人錢財,足以毀損告訴人 曾淑敏等5 人之名譽及人格。
㈨被告許雅榛於108 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4 樓住處,使用智慧型手機,以其臉書帳號「許雅姿 」連結至不詳之臉書網頁,發現前開合成照片後,在臉書社 團「Q 點支付實平台消費回饋80%」、「Q 點N 點各種支付 廣告平台」、「Q 點消費台中區聯盟」、「群聚匯國際Q 友交換聯誼中心」、「Q 點消費聯盟-Q點商品買賣交易區」 、「全球Q 點消費聯盟店家及用戶總管理社團」、「全球Q 點國際消費聯盟」等網頁上,分享張貼前開合成照片,影射



告訴人曾淑敏等5 人詐騙他人錢財,足以毀損告訴人曾淑敏 等5 人之名譽及人格,嗣經告訴人曾淑敏等5 人分別在渠等 住處,瀏覽前開臉書個人網頁、社團網頁及LINE群組訊息後 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周柏嘉等9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柏嘉等9 人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淑敏 等5 人與被告周柏嘉等9 人均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曾淑 敏等5 人均對被告周柏嘉等9 人具狀撤回告訴,且於110 年12月20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 第135 、139 至142 、143 、144 、153 至157 、159 至16 5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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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