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166號
TCDM,110,易,216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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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雪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継三(未據起訴)為財團法人臺中市西屯區清隆福宮(下 稱清隆福宮)第15屆董事長,負責處理日常事務及對外代表 清隆福宮,賴麗雪係受雇於清隆福宮,從事會計、財務及行 政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清隆福宮於民國106年2月15 日下午2時許,召開第16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選舉第16 屆常務董監事及董事長,由廖継三擔任會議主席,賴麗雪則 為會議紀錄人;會議中先自9位董事中,選出3位常務董事, 當選人為廖継三鄭文昌廖財車,再循往例,由上開3位 常務董事中互選1人董事長,當選人則為廖継三。嗣清隆福 宮將上開會議紀錄檢送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 )層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核備,遭民政局以 該次選舉程序未依清隆福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之規定, 即由「全體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舉1人為由,函請清 隆福宮補正及退還所報資料。詎廖継三、賴麗雪明知原選舉 程序中僅有3張選票,供3位常務董事投票,已無從依前揭內 部章程所定,提供予9位董事投票選出董事長,竟未重新召 開會議,亦未重新舉辦選舉,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3月20日前某日,由廖継三指示賴麗雪逕自將 原會議紀錄中,關於董事長選舉之發票數、投票數、投票結 果,均由「三票」改成「九票」,而製作與真實選舉內容不 實之會議記錄,復於同年3月20日,再次以清隆福宮之名義 函請西屯區公所層轉民政局報備而行使之,致使民政局負責 掌管宗教事務之公務員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30日完成同意 備查在案,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 函復西屯區公所並轉知清隆福宮,足以生損害於清隆福宮選



董事長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清隆福宮委由張育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廖継三廖財車鄭文昌廖松茂賴德榮、張 長瑞、廖宜昌黃阿明廖丁湧廖財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賴麗雪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偵查檢 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清隆福宮第16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 的會議記錄人,當時只有準備3張選票,分別給3位常務董事 選出董事長,收到主管機關的公文後,沒有重新辦理選舉, 是用原來的同一份會議紀錄,將董事長的得票數從3票改成9 票,再重新送主管機關備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廖 継三告訴伊用3個人選董事長不對,伊係聽廖継三的指示辦 理,伊只是領薪水辦事;因為在場的9位董事都同意,所以 伊覺得3票改成9票沒有影響選舉結果,伊認為這樣沒有違法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清隆福宮第16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記錄,第 15屆董事長廖継三則為會議主席,會中選舉出第16屆常務董 事廖継三鄭文昌廖財車3人,再由上開3人投票選出廖継 三擔任董事長;嗣清隆福宮於106年3月2日以(106)西屯財法 清字第004號函檢附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送請西屯區公 所轉呈民政局報備,隨即經民政局於106年3月14日以中市民 宗字第1060007297號函,以本案董事長係由常務董事互選, 與清隆福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 人由董事中互選之,董事長由全體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舉一 人...」之規定不符為由,函請清隆福宮補正及退還所報資 料;其後,清隆福宮並未重新召開會議,亦未重新辦理董事 長選舉,遂由被告依董事長廖継三之指示,將106年2月15日 之原會議紀錄中,關於董事長選舉之發票數、投票數、投票 結果等欄位,均由「三票」改成「九票」後,再於106年3月 20日以(106)西屯財法清字第005號函檢附修改後之會議紀錄 送請西屯區公所轉呈民政局核備,民政局旋於106年3月30日 以中市民宗字第1060009217號函復西屯區公所轉知清隆福宮 ,同意備查並恭賀廖継三當選第16屆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廖継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前揭先後兩份清隆福宮第16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 會議記錄、上開清隆福宮函文、西屯區公所函文、民政局函 文及清隆福宮捐助暨組織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中 簡字第1974號卷第44頁、110年度易字第2166號卷第35、114 至121頁、109年度他字第7263號卷第13至27、71至73、143 至146、195至19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 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 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 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 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 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 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 ,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 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廖継三清隆福宮第8屆 至第16屆的董事長,每屆3年共24年,期間均係由9 位董事 選出3 位常務董事,過去都是由3 位常務董事去選任董事長



;選票是賴麗雪準備的,所以她知道選票只有3張;第16屆 時市政府表示這樣程序不對,應由9 位董事從3 位常務董事 中選出董事長,伊就交代賴麗雪打電話詢問9 位董事,她說 大家都說由伊處理就好,伊就指示她把3 票改成9 票直接 呈報出去等情,業據證人廖継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 (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66號卷第114至121頁),足見被 告在遭民政局退件,且經證人廖継三告知後,顯然明知過往 多年的做法,即原先選舉程序與清隆福宮所訂之捐助暨組織 章程規定不符,既然選票僅有3票,投票人只有3位,未經重 新選舉如何能記載為9票?進而確認9位董事之投票意願?何 況,證人即董事廖松茂廖建森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明確證 稱:根本不知道有被主管機關退件的事,所以沒有授權廖継 三處理的問題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263號卷第314頁); 遑論,原先於106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所召開第16屆第1次 董監事聯席會議,既已循往例係由3位常務董事進行投票, 則斯時其餘6位董事根本並無機會針對董事長選舉表示其 各自的投票意願,如何能以事後、概括之授權處理,取代本 應重新辦理之選舉?被告與廖継三將原會議紀錄上關於董事 長選舉之發票數、投票數、投票結果等欄位,均由「三票」 改成「九票」,縱出發點為便宜行事,仍無解於其等所為乃 合於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之成立要件, 其後復持以向西屯區層轉民政局申請報備而為行使等情,自 足以生損害於清隆福宮選舉董事長之正確性,而無須實質上 造成何等損害甚明。
㈢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全然不為審查,而係對其聲明或申 報之實體內容是否真實不予審查,但對於所聲明或申請事項 ,形式上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例如相關文件是否齊備 、是否符合法規規定之形式要件,仍應予以審查。稽之本件 民政局承辦人即證人林耀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提示109 年度他字第7263號卷第72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回函,這份公文是否是你製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問:主要內容為何?)審查寺廟送進來的會議紀錄,就 形式審查,如果有不符的地方請寺廟釐清說明。(問:你所 稱形式審查為何?)比如出席人數是否符合,若章程規定出



席人數需過半,確認他們出席人數有無過半,並查閱會議紀 錄內容,確認決議特定事項的程序是否符合章程。(問:你 所認知這樣的審查程序是否需要實質審查,例如確認當事人 的真意是否要選任某人為董事長?)就我們業務處理是不需 要實質審查的。(問:如果形式上或程序上都符合,民政局 會如何處理?)一般是准予備查而已,不是生效要件;我們 公文都有特別註明,我們審查完後如果你的內容有不實之處 ,必須自負法律刑責。」等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66號 卷第124頁);足認主管機關係以清隆福宮所為之選舉程序 ,與其自行內部所定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規定不符,而予以退 件;此益證,民政局就系爭宗教團體所申報之事項,應僅係 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實堪認定;其後,民政局之承辦人 員復於106年3月30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60009217號函復西屯 區公所轉知清隆福宮,同意核備,是上開公文書顯係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且係因清隆福宮之申請報備而製作發函,自 屬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無疑。從而,被告與廖継三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猶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而此等主管機關 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 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而致使民政局之承辦人 員誤信為真,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而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 有民政局110年2月4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100003417號函、清 隆福宮法人登記證書、寺廟登記證、信徒名冊、董事(監事 )名冊、法人及董事(監察人)印鑑或簽名式等在卷可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12 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後分別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理由所 示:「本罪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致性。」,足見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配合原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數額30倍,即對於被告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廖継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於此,容有未 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 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依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已如前述;惟審酌以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 ,前者為業務上之文書,後者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衡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 ,故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 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重新召開會議,亦未使九位董事有投票機 會,即製作內容不實,由九位董事一致票選廖継三清隆福 宮第16屆董事長之會議紀錄,復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致使 主管宗教業務之民政局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予函復准予 備查在案,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寺廟管理與清隆福宮選舉董事 長結果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犯後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 ,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其復係依廖継 三之指示辦理,犯罪之惡性及情節並非重大,告訴人屢屢向 本院求處重刑,顯將全部責任歸咎被告一人,顯違事理之平 ,實屬失之過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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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