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123號
TCDM,110,易,212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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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貴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朱正菊經由其表妹張樣弟之介紹,而結識從事仲介房屋出 售、自稱許禹銓之李明儒(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由李明儒之友人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大樓主委林清貴於109年10月12日先帶朱正菊前 往該大樓7樓之6看屋(該屋屋主為邱馨慧,由邱馨慧之母許 瑟月出租予林清貴林清貴曾向許瑟月表示會帶人看屋購買 該屋),於同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再由李明儒偕同朱正 菊前往該址看屋,因朱正菊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購買,遂當場交付李明儒10萬元作為斡旋金。李明儒收受該 筆款項時,即依林清貴先前之指示,當場書立以許禹銓之名 義收受10萬元作為購買上開房屋周旋金之估價單1紙交付朱 正菊作為憑證,其上記載以103萬元議價,於109年10月25日 前完成簽約手續,並蓋上「中華大廈管理處」圓戳章及「中 華大樓主委林清貴」之橡皮章。詎林清貴李明儒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李明儒收受該筆斡旋金, 向上開房屋屋主斡旋前,即於向朱正菊收受前揭10萬元斡旋 金當日,在前揭大樓管理室,將該筆斡旋金一分為二,林清 貴、李明儒每人分得5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嗣 因向屋主斡旋買賣價金不成,屢經朱正菊催討未果,朱正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正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張智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 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清貴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11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正 菊、證人許瑟月於警詢、證人張樣弟於偵查、證人即共犯李 明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1至 59、91至96、105至107、121、122、227至229、281至299頁 、本院審理卷第87至1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大誠分駐所派出所警員卓慧榆於110年3月9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告訴人朱正菊提出之共犯李明儒許禹詮名義向其 收取斡旋金10萬元之照片、估價單、共犯李明儒、被告林清 貴與告訴人朱正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 ○○○○○○○○○○○○○○○○○○○○○○○○○區○○段○○段0000○號)、本院11 0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林清貴於110年11月 16日庭呈字據1張及手錶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49、50、109、125、133至177、189、195頁、本院審理卷第 43至47、61至65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被告林清貴與另案被告李明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 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林清貴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被告林清貴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共犯 李明儒擅自將告訴人朱正菊所交付之斡旋金,予以侵占入己 ,侵害告訴人朱正菊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及被 告林清貴已將所分得之5萬元悉數匯還告訴人朱正菊,有郵 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115頁 ),並考以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房仲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 卷第1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中,被告林 清貴分得5萬元,業據被告林清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且經證人即共犯李明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林清貴 於本院審理時已將所分得之5萬元悉數返還告訴人朱正菊,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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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