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鈺霖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
116 、24875 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986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鈺霖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4 、5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鈺霖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時,見蘇秀司所駕車牌號碼00**-JL號(號碼詳 卷)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開啟車門後, 徒手竊取蘇秀司所有放在車內之皮包1 個(其內放有駕照、 行照、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400 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 離去。
二、鄧鈺霖於110 年4 月6 日晚間8 時4 分許,進入臺中市○○區 ○○路000 號朝馬運動中心,見該運動中心之開放式公共置物 格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分別:㈠徒手竊取鄭 翌晨所有放在包包內之皮包1 個(其內放有機車駕照1 張、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臺中商業 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現金1000元)得手,㈡徒手竊取林聖 龍所有放在包包內之皮包1 個(其內放有機車駕照1 張、健 保卡1 張、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 行帳戶提款卡1 張、現金5000元)得手,其後鄧鈺霖旋即離 去。
三、鄧鈺霖於110 年4 月6 日晚間8 時14分許,進入臺中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於同
日晚間8 時17分許,持其所竊得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慈文分行提款卡及輸入密碼,操作裝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 ,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5000元、2700元,共計7700元。四、鄧鈺霖於110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號板橋運動中心前,見翁守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取下鑰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 手後(翁守澤經警方通知,已於同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領 回該部機車),即騎乘離去。
五、嗣蘇秀司、鄭翌晨、林聖龍、翁守澤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六、案經蘇秀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鄭翌晨、林 聖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翁守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鄧鈺 霖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即本院110 年度易字 第1786號案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0 年度偵字第2986 8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追加 起訴,並於110 年10月8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 年10月8 日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本 院易字2078號卷第7 頁)。則此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 本院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 規定,檢察官於11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並無不合。至於檢察官另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於 110 年10月8 日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37 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0 年11月22日宣判,合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1786號卷 第121 至128 、163 至172 頁,本院易字2078號卷第93至97 、113 至12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涉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竊盜犯行等情固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偷蘇秀司的財物,而且犯罪事實欄一至三的案發日期都是11 0 年4 月6 日,地點分別在高雄、臺中,在這麼短的時間內 ,我不可能犯案,另外我於110 年4 月6 日晚間還在高雄云 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10 年4 月6 日晚間8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裝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予以提 款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易字17 86號卷第125 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 為憑(偵24875 卷第121 至12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告訴人蘇秀司於警詢中表示:於110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15分許,我駕駛48**-JL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批貨,並將我的包包放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 間就下車搬貨,我於搬貨期間都沒有動包包,直到我駕車返 回住所才發現包包不見,我認為是我在搬貨時有人拿走我的 包包,包包裡面有我的駕照、行照、現金2 萬400 元,我 下車搬貨時有將車門打開,但之後就沒有關上車門,所以也 沒有上鎖等語(高雄警卷第95至97頁);併觀卷附路口監視 器影像(下稱A監視器影像)、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下稱B 監視器影像)顯示,該部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址,1 名男 子於110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於同日凌晨3 時28分許靠近該 部自用小客貨車,並於同日凌晨3 時29分許騎乘該部機車沿 著高雄市左營區菜公路由東往西方向,復於同日凌晨3 時32 分許沿著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再於同日凌 晨3 時34分許沿著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而後左轉外環西路 離去,其後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直行益群路並右轉惠民路 ,即在停車後進入該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等情(高雄警卷第10 5 至113 、125 至129 頁)。就證人蘇秀司上開所述有人於 其下車後,趁機開啟未上鎖之車門,並竊取其放在車內之皮 包1 個(其內放有駕照、行照、現金2 萬400 元),迨駕車 返家後始發現財物遭竊乙節,洵屬有據,而可採信。 ⒋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鄭翌晨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 年4 月6 日晚間7 時45分許至朝馬運動中心運動,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要離開時,發現我放置於包包內的皮夾不見了,經運 動中心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有人伸手進入我的包包內 ,並將我的皮夾整個拿走,皮夾內有我的機車駕照1 張、身 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臺中商業銀 行帳戶提款卡1 張、現金1000元,包包當時是放在朝馬運動 中心公共置物間的置物格內等語(偵24875 卷第105 至107 頁,本院易字1786號卷第149 至153 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聖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 年4 月6 日晚間7 時48分許 至朝馬運動中心運動,於同日晚間9 時許要離開時,發現我 放在包包內的皮夾不見了,經運動中心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發現有人伸手進入我的包包內,並將我的皮夾整個拿走, 皮夾內有我的機車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郵局帳戶提款卡 1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帳戶提款卡1 張、現金5 000元,之後我聯繫銀行,發現對方拿走我的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慈文分行帳戶提款卡後有盜領7000元,我不知道對方為 何知道提款卡密碼,但是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而健保卡 上有我出生的日期等語(偵24875 卷第109 至111 頁,本院 易字1786號卷第155 至159 頁)。佐以,1 名男子於110 年 4 月6 日晚間8 時4 分許進入朝馬運動中心,即前往開放式 公共置物格,並於同日晚間8 時7 分許拿出放在置物格裡的 包包予以翻找,復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以左手握著皮包步 行離去,其後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離開朝馬運動中心而走 往朝馬路之方向,該人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許進入臺中市○○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後,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操 作裝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等節,此有朝馬運動中 心監視器影像截圖(下稱C監視器影像)、全家便利商店監 視器影像截圖等存卷可考(偵24875 卷第113 至127 頁);
而證人林聖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帳戶於110 年 4 月6 日遭人提領5000元、2700元一節,亦有該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偵24875 卷第135 頁)。足認證人鄭翌晨、林 聖龍前開其等將包包放在朝馬運動中心之開放式公共置物格 ,直到要離開朝馬運動中心時,才發現包包內的皮包遭人竊 取,及證人林聖龍聯絡銀行後,得知有人持其皮包內的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帳戶提款卡盜領該帳戶之款項等證詞 均信而有徵。再者,證人林聖龍發現財物遭竊後,旋於案發 當晚11時53分許接受警詢,證人林聖龍能否於短時間內查悉 遭盜領之確切數額,容有疑義,自不因證人林聖龍於警詢中 表示遭盜領7000元等語,即忽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於110 年4 月6 日連續遭人提領 5000元、2700元之客觀事實,逕認證人林聖龍遭盜領之金額 僅有7000元。
⒌觀諸A、B監視器影像截圖,其中⑴110年4月6日凌晨0 時51分 許之畫面顯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 其安全帽背面有部分區塊為白色、鞋子底部亦為白色,⑵同 日凌晨3 時28、34分許之畫面分別顯示該部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楠梓區左楠路與外環西路,⑶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之畫面顯示該人進入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與惠 民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在此畫面中清楚可見該人頭戴背面有 白色區塊之安全帽、身穿有連身帽之黑色長袖外套(手臂兩 側有白色條紋)及黑色長褲、腳穿白色底部之鞋子等情(高 雄警卷第109 至113 頁),是依A、B監視器影像之時序、影 像中人之穿著,可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者,自證人蘇秀司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之處離去後,即前 往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與惠民路附近之便利商店。而依 110 年1 月3 日警局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當時穿著有連身 帽之黑色長袖外套(手臂兩側有白色條紋)、腳穿白色底部 之鞋子,對照B監視器影像中人,及110 年4 月5日晚間11時 10分許美麗島捷運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 號 出口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所穿外套、鞋子款式均屬雷同(高 雄警卷第113 、115 、119 頁);且警方至被告之住所查訪 時亦發現相同款式之外套,此有查訪照片在卷可查(高雄警 卷第117 頁);輔以,該名男子於110 年4 月5 日晚間11時 10分許步出美麗島捷運站2 號出口,與證人蘇秀司所有財物 於110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28分許遭竊之時點甚近,而美麗 島捷運站所在位置與證人蘇秀司所有財物失竊地點,在地緣 關係上並有相當之關連性。基此,竊取證人蘇秀司所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者即係被告,應堪認定。
⒍另於110 年4 月6 日晚間9 時許,證人林聖龍欲離開朝馬運 動中心時,發現皮夾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帳戶提 款卡1張失竊後,該帳戶於110 年4 月6 日遭人提領5000元 、2700元一節;及1 名男子於110 年4 月6 日晚間8 時7 分許翻找朝馬運動中心公共置物格裡的包包後,即於同日晚 間8 時10分許以左手握著皮夾步行離去,其後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離開朝馬運動中心而走往朝馬路之方向等情,均 已詳述如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於110 年 4 月6 日晚間8 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 便利商店提款的人是我等語(本院易字1786號卷第125 頁 );而案發之朝馬運動中心距離被告提款之全家便利商店甚 近,二者頗有地緣關係。顯見被告係在竊取證人林聖龍所有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財物後,旋即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盜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確有 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灼然至明。再者,證 人鄭翌晨於110 年4 月6 日晚間7 時45分許至朝馬運動中心 運動,並將放有皮夾之包包放在朝馬運動中心公共置物格內 ,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欲離開時發現皮包遭竊,即請朝馬 運動中心人員協助報警乙情,業據證人鄭翌晨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偵24875 卷第105 至107 頁,本院易字1786號卷第14 9 至153 頁);而C監視器影像中翻找該公共置物格內包包 之男子即係被告乙節,業認定如前,則竊取證人鄭翌晨所有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財物者亦係被告,殆無疑義。至於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110 年4 月6 日晚間仍在高雄云云 (本院易字1786號卷第270 頁),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 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是應由被告 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然被告僅空言為此答 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審認,復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提款之供詞有所矛盾,自難逕認被 告事後翻異前詞,意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三所載案發 時間有不在場證明之辯解係屬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同此結論)。 ⒎綜合證人蘇秀司、鄭翌晨、林聖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並審諸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 影像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慈文分行交易明細,資以 分析犯案手法、地緣關係、案發時間與監視器攝得被告騎車 或步行離去時點之密接程度,及比對警方至被告住處查訪時 所拍攝照片、各該監視器影像中人所穿衣物等特徵後,本於 推理作用,已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該
等犯行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的 案發日期都是110 年4 月6 日,地點分別在高雄、臺中,時 間那麼短,我來不及犯案云云(本院易字1786號卷第270 頁 ),惟證人蘇秀司之財物係110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28分許 遭竊,證人鄭翌晨、林聖龍之財物則係該日晚間8 時10分許 失竊,此間相距約有16小時又40分鐘,而高雄市、臺中市間 有高鐵、客運等大眾運輸工具可供通行,則被告自高雄市出 發,並於16小時又40分鐘內抵達臺中市而為犯罪事實欄一至 三所示犯行,時間上尚屬充裕。故被告以時間窘迫為由,辯 稱其未為該等犯行云云,實乃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㈡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被告所涉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9868 卷第103 至105 頁,本 院易字2078號卷第93至97、113 至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翁守澤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28710 卷第20至 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 月20日刑紋 字第110004415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機車停 放位置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28710 卷 第26至28、29至41、43、44、45至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證人鄭翌晨、林聖龍到庭作證, 及函詢監理單位等,以明證人蘇秀司、鄭翌晨、林聖龍財物 遭竊之事實(本院易字1786號卷第125、 126 頁),惟其等 已於警詢中詳述遺失之財物,且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捨棄傳喚證人鄭翌晨(本院易字1786號卷第168 頁),足徵 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調閱全家便利商店外之監視器影像, 證明其係步行或騎乘家裡的機車至全家便利商店,而非騎乘 竊取而來之機車前往(本院易字1786號卷第125 頁),然被 告如何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與其是否有為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顯不相涉,故調閱監視器影像之待證事實難認與本 案有重要關係。且依前開說明及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本案事證既已明瞭,就被告、 檢察官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蘇秀司、鄭翌晨、林聖龍、翁守澤於案發時雖皆 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 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 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 成立。
二、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前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慈文分行帳戶提款卡後,即冒充為證人林聖龍本人持以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財 物,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㈠、二㈡、四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惟此係被告竊得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帳戶提款 卡後,於密接時、地分次提款,先後侵害證人林聖龍之財產 法益,就證人林聖龍而言,被告所為數個提款行為,其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五、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而各具獨立性,可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 04 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 確定;㈢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 (共4 罪)確定;㈣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共2 罪)確定;㈤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 04 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3 罪)確定;㈥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 )、2 月(共3 罪)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1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7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 108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另案所諭知之 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易字1786號卷第13至7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有竊盜、詐欺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之罪質類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前述被告所犯各罪,爰裁 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 得之提款卡提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使被
竊取者因財物遺失而生其他不便,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證人蘇秀司、鄭翌晨、林聖龍、翁守澤達成調(和) 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部分均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坦承犯罪等犯後 態度;參以,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他不法 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社會局工作、收入普通、未 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1786號卷第171 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證人蘇 秀司所有皮包1 個、2 萬400 元,乃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未扣案之證人鄭翌晨所有皮包1 個、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 1000元,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 ;未扣案之證人林聖龍所有皮包1 個、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帳戶提款卡1 張、5000元,則 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未扣案 之7700元,乃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獲取之財物,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 證人翁守澤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竊 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甚 明。未扣案之證人蘇秀司所有駕照、行照,雖屬被告犯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未扣案之證人鄭翌晨 所有機車駕照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則為被告犯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未扣案之證 人林聖龍所有機車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乃被告犯如犯罪
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然該等證件之價值低 微,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均貼有本人照片,且掛失及補發 之程序簡便,較不容易遭人持以從事不法行為,而核發行照 之目的主要係便於管理、確認車輛之車籍、規格等資訊,目 前行照亦已不需定期換發。是以,該等證件不僅價值低微,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已 在被告所涉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 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 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鄧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貳萬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鄧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郵局帳戶提款卡壹張、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壹張、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鄧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郵局帳戶提款卡壹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帳戶提款卡壹張、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三 鄧鈺霖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四 鄧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