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068號
TCDM,110,易,2068,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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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7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蘭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蘭花明知已委由其配偶林學燦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下午5 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住所, 並未遭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6時17 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報案,誣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11 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旁遭不明人士竊 取,以此方式向職司調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 派出所警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乃未指定犯人而為 誣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蘭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學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證人林學燦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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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