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文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能拆卸螺絲等物品 ,為眾所週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41號、107 年度訴字第3272號、108年度易字第72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6月、5月確定,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
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有必要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 得,竟又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所竊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羅守琨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犯 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業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為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53頁、第139頁、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盜所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鑰匙2串、悠遊卡1張 、ICASH卡1張、金融卡2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 張、存摺本1本、行動電源2個、新臺幣11元、皮包1個、背 包1個、書1本、智慧型手機1支、無線耳機1副)等,業已 發還被害人羅守琨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9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33號
被 告 莊文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確定,嗣與另犯傷害罪所判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10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毀損之 犯意,於110年7月28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路 邊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 1支(已扣案),砸破賴虹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莊文勇 徒手竊取羅守琨所有放置在賴虹霖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位 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鑰匙2串、悠遊卡1張、ICASH卡1張 、金融卡2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存摺本1 本、行動電源2個、新臺幣11元、皮包1個、背包1個、書1本
、智慧型手機1支、無線耳機1副,已發還 )。得手後,旋 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公園廁所旁之儲倉 間外,因魏光華發覺莊文勇形跡可疑上前攔阻,經路人報警 處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
二、案經賴虹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莊文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賴虹霖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毀損,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羅守琨於警詢之證述 黑色斜背包1個遭竊之事實 四 證人魏光華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得手後,於清點財物之際被查獲之事實。 四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為遂行其竊盜,進 而先打破車窗而毀損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竊盜處斷。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沒收。扣案螺絲起子1把,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同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