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5年12月1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12日,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22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另於106年5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5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二次應執行刑,經接 續執行,至109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吳明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9月 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主登記林秋 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鍾美華住處外,再以不詳方 法侵入鍾美華上址住宅,竊取鍾美華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悠遊卡、身障乘車卡、身障陪 同乘車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證明等物)得手
。適為鍾美華發現,吳明益乃將上開機車棄置,徒步逃離現 場。
三、吳明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年月10 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徒手 方式,竊取王林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置 物箱內之零錢30元得手。
四、吳明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年月10 日凌晨1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吳智華所有並停放 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 3萬2000元、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臺灣銀行提款卡 、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起重機證照、金門縣民卡 、中國建設聯名卡等物)得手。
五、吳明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年月7 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民權路與八德路口,以不詳 方式,竊取余稼豐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車內之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得手。
六、吳明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年月6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 黃妹諺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 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機車駕照 、現金300元等物)得手。
七、吳明益於109年9月(起訴書誤為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 處,拾獲蔡思源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
八、嗣於110年9月15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吳明益位於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209室住處查獲,並起獲吳明益 持有之鍾美華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及健保卡、吳智華身分 證、汽車駕照及健保卡、余稼豐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蔡思 源身分證、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黃姝諺身分證、汽車駕照 、機車駕照及健保卡、陳勝嶺身分證及健保卡、REALME手機 1支等物。
九、案經吳智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明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明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二、四至七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 行,辯稱:(一)伊是去鍾美華家附近買東西,而經過那邊, 沒有進去她家;(二)沒有偷吳智華、余稼豐及黃妹諺機車或 自小貨車內之財物,監視器照的人不是伊;(三)蔡思源之國 民身分證等證件與其他被害人之證件,是於被查獲前一個月 在回收埸撿到的,撿到一整包證件等語。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54、188頁;聲羈卷第 18頁;本院卷第38、122、168頁),核與被害人王林指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71-73頁),並有被害人王林住處外之監 視影像擷圖畫面(見偵卷第140-14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犯 罪事實三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二、四至七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美華(見偵 卷第61-63、67-68頁)、吳智華(見偵卷第75-76頁;本院 卷第103-104頁)、余稼豐(見偵卷第77-79頁)、黃姝諺( 見偵卷第81-82頁)及證人舒陵芳(被害人蔡思源之母,見 偵號卷第83-85頁)於警詢指述暨證人張素真(被告之房東 ,見偵卷第87-88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照片1張【編號6】(見偵卷第65、12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素真指認吳明益)(見偵卷第89-92 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193號搜索票(見偵卷第9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95-10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 11-117頁)、被害人鍾美華住宅現場照片5張【編號1-5】( 見偵卷第119-121頁)、被害人鍾美華住處周邊監視影像擷 圖畫面【編號14-22、39-40】(見偵卷第125-129、138頁) 、被告租屋處監視影像擷圖畫面【編號7-13、23-34】(見 偵卷第122-125、130-135頁)、告訴人吳智華住處外現場照 片【編號51-52】(見偵卷第144頁)、告訴人吳智華住處周 邊監視影像擷圖畫面【編號57-71】(見偵卷第147-154頁) 、被告租屋處監視影像擷圖畫面【編號53-56、72-74】(見 偵卷第145-146、154-155頁)、查獲現場平面圖【編號75】 (見偵卷第156頁)、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編76-84、95-9 6號】(見偵卷第156-160、166頁)、扣案被告持用手機資 料夾內照片【編85-90號】(見偵卷第161-163頁)、扣案被 告持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署名「林韋凱」對話紀錄 【編號91-94】(見偵卷第163-16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71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如上述,惟查:
1.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鍾美華於警詢指述稱:110年9月 6日13時30分左右,有一個陌生男子進入我住家二樓,開 我房間的門,他隨口說一女子名字,我不認識,當我準備 起身時,該男子往一樓跑,跑到一樓門邊,隨手竊取我放 於門邊的包包,該男子穿螢光黃綠色連帽外套、深色短褲 等語(見偵卷第61-62、68頁),被告於警詢警員提示上 揭被害人鍾美華住宅現場照片5張【編號1-5】(見偵卷第 119-121頁)、住處周邊監視影像擷圖畫面【編號14-22、 39-40】(見偵卷第125-129、138頁)及被告租屋處監視 影像擷圖畫面【編號7-13、23-34】(見偵卷第122-125、 130-135頁)供被告辨識時,則坦承照片中身穿螢光黃綠 色連帽外套及深色短褲之男子係其本人(見偵卷第50頁) ,而依上揭照片及監視影像擷圖畫面,可看出身穿螢光黃 綠色連帽外套及深色短褲之被告已進入被害人鍾美華家中 (見偵卷第126-127頁),是被害人鍾美華指稱被告於110 年9月6日侵入其住處行竊,應可採信,況警員並於同年月 15日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害人鍾美華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 明及健保卡等物,若被告未前往行竊,何來被害人鍾美華 失竊之證件,被告辯稱只是買東西經過,沒有進去被害人
鍾美華家行竊,證件是被查獲前一個月撿到云云,無非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2.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警詢警員提示上揭告訴人吳智華 住處外現場照片【編號51-52】(見偵卷第144頁)、告訴 人吳智華住處周邊監視影像擷圖畫面【編號57-71】(見 偵卷第147-154頁)供被告辨識時,被告坦承照片中翻動N X2-886號機車之男子,係其本人,並承認有拿走告訴人吳 智華之證件(見偵卷第54-55頁),而警員並於同年月15 日在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吳智華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健 保卡,足徵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部分,要與事實相符,又依 告訴人吳智華指訴其係將皮包1只(內有現金3萬2000元、 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臺灣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 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起重機證照、金門縣民卡、中國建 設聯名卡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忘記拿起來(見偵卷第 76頁;本院卷第103-104頁)),依監視影像擷圖畫面所 示(見偵卷第150-151頁),被告翻動機車置物箱時間約 由01:01:04至01:01:19,至少有15秒,且證件及現金等物 既一併放在皮包內,衡情被告應不會只竊取證件,而不要 現金等物,是告訴人吳智華指訴其失竊上述財物,應堪採 信,被告於本院翻異警詢所供,否認有竊取告訴人吳智華 之財物,自不足採信。
3.犯罪事實五及六部分,被告雖均否認,但警員於同年月15 日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害人余稼豐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 被害人黃姝諺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健保卡, 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查扣的證件,有些是我偷的,有些 是我撿到的;我是隨機挑選目標犯案,我每台機車都摸看 看,如果沒有鎖就翻開來看有無財物(見偵卷第55-56、5 8頁),而被告確實有隨機翻動他人機車置物箱之行徑, 此觀卷附監視影像擷圖畫面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10日0 時45分出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竊取王林ACP-3 729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此部分為被告自白在案, 見偵卷第140-143頁)、於同日0時57分許在同區光明路23 9巷翻動不詳之人機車置物箱(見偵卷第148頁)及在同日 1時1分許在同區光明路221巷6號前竊取吳智華NX2-886號 重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此部分亦為被告於警詢自白在案 ,見偵卷第149-151頁)等情形即明,足見被告警詢之自 白,應屬可信;再上述被害人鍾美華、告訴人吳智華、被 害人余稼豐及黃姝諺等人之證件,係警員在被告住處書桌 抽屜內查扣,被告並以手機照相,且以通信軟體Messenge r與暱稱「林韋凱」之人聯絡出售證件事宜,為被告所承
認(見偵卷第49、56頁),並有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編 76-84號】(見偵卷第156-160、166頁)、扣案被告持用 手機資料夾內照片【編85-90號】(見偵卷第161-163頁) 及扣案被告持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署名「林韋凱 」對話紀錄【編號91-94】(見偵卷第163-165頁)在卷可 按,衡情,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證件於不同時間,不同 地點失竊,卻同時在被告住處查扣,顯係被告所竊,而被 告又將證件拍照上網出售,若係被告在回收埸拾得,而非 竊來,應不致為此,況被告於警詢已承認有竊取證件及隨 機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足見被告於審理中否認 犯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雖坦承係110年9月在臺中撿到的, 但辯稱是在回收埸撿到的(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查被 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稱被查扣之證件,係在查獲一個 月前在回收埸拾得一整包證件(見警卷第52頁),但被害 人鍾美華、吳智華、余稼豐及黃姝諺等人之證件均係在11 0年9月6日至10日間始失竊,被告何能在110年9月15日前 一個月即在回收埸拾得被害人鍾美華等人與蔡思源之證件 ,是被告辯稱蔡思源之證件係在回收埸拾得之廢棄物,顯 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罪 事實二及四至七部分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此等部分犯行 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加重竊盜罪、4次竊盜罪 及1次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至六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 ,為累犯,而其前案亦係竊盜,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 ,顯見被告對先前竊盜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 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次數頻繁,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而犯後除犯罪事實三部分遭監視 器拍攝,無法逃避而不得不承認外,對其餘犯行均否認,顯 無認錯悔改之意,又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個小孩,二個女兒由父母帶,兒 子由前妻扶養,前在麥寮六輕工作,日薪約2000到3000元, 須扶養小孩、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社會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及六所分別竊得之皮包1只及 現金2200元、30元、皮包1只及3萬2000元、皮夾1個及30 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各於其罪刑項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鍾美華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及健保卡、吳智 華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健保卡、余稼豐之汽車駕照及機 車駕照,黃姝諺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健保卡 、暨侵占所得之蔡思源身分證、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均 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其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11-117頁;本院卷第第105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查扣之陳勝嶺身分證 及健保卡,亦由陳勝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第109頁),且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3.至被告竊得之鍾美華悠遊卡、身障乘車卡及身障陪同乘車 卡暨吳智華臺灣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 卡、起重機證照、金門縣民卡及中國建設聯名卡,均未扣 案,且均可掛失使之失其效用,並重新申請領用,倘予宣 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尚無證據證明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吳明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部分 吳明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