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執行完畢後出監,因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2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且經評估有繼續追蹤輔 導之必要,被告並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依規定前往臺中市潭 子區身心障礙綜合福利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 程之報到及簽立簽到簿,惟被告於報到後,多次無故未到, 其後查證被告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期間曾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10月3日至108年8月29日該段期間 均在監期間,經臺中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 決議,被告於刑期期滿出監後再度開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於108年6月26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080061810號函通知被告 應於108年9月21日至臺中市身心障礙綜合福利服務中心3樓 諮商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惟被告基於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多次無故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課程,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0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9 0257211號通知被告其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 ,請其以書面陳述意見,惟其未依規定於109年11月6日前回 覆陳述意見書,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職員謝葳蓁並於109年1 0月23日電話通知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0月22日已 發函,並請被告前往領件,於期限前完成回覆,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2月10日以中市衛心 字第1090142551號依規定移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裁處, 經該局於110年1月7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00019號函對 被告為行政裁罰,並限期命其於110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
動中心接受1年之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該裁處書於110年1 月1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所。惟 被告仍均未依規定前往報到履行,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履行之義務。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 嫌,無非係以判決書、進階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處遇記錄通知表格、臺中市政府107年7 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070171297號函、107年10月16日府授 衛心字第1070252531號函、108年6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080 149894號函、109年6月1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129556號函、1 09年4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91624號函、109年10月22日 府授衛心字第1090257211號函、109年12月10日中市衛心字 第1090142551號函、請假通知、請假、未到、性侵害加害人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電聯個案訊息、處遇記錄通用表格 未到通知、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 單、法務部○○○○○○○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26日中 市衛心字第108006181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7 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00019號函、聯繫紀錄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通知,110年2月1日要我參加處遇 ,但我人在臺中監獄,也無法參加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 連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6年10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故被告確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且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
㈡又被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於107年2月10 日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身心障礙綜合福利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於報到後,多次無故未到,其後 因被告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期間曾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107年10月3日至108年8月29日該段期間均在監 期間,經臺中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決議, 被告於刑期期滿出監後再度開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 8年6月26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08006181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 8年9月21日至臺中市身心障礙綜合福利服務中心3樓諮商室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惟被告多次無故未出席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0月22日以 府授衛心字第1090257211號通知被告其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1條規定,請其以書面陳述意見,惟其未依規定於10 9年11月6日前回覆陳述意見書,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9 年10月23日電話通知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0月22 日已發函,並請被告前往領件,並於期限前完成回覆,嗣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2月10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09014255 1號移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裁處,經該局於110年1月7日 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00019號函對被告為裁處新臺幣(下 同)3萬元,並限期命其於110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 心接受1年之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等情,有108年9月21日進 階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07年7月19日府授衛心 字第1070171297號函、107年10月16日府授衛心字第1070252 531號函、108年6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080149894號、109 年4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91624號函、109年6月1日府授 衛心字第10900129556號函、109年10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0 9025721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26日中市衛心字 第1080061810號函、109年12月10日中市衛心字第109001425 51號函、109年12月28日中市衛心字第1090148417號函、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00019 號 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至70、73至78、89至90、105、111 至112、113 至114、119、125至126、131、181、183、185
至186頁),堪以認定。
㈢按「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二、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 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上述情形並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 時數不足者即負有刑責,而必須由主管機關先行通知行為人 接受治療之時間、地點,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或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數不足後,再由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並命限期接受治療,行為人仍未遵期履行,且行為人係 於主觀上知悉此項義務存在而故意違反,始足當之,倘行為 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令屆期不履行,仍不能成立本罪。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固 規定明確,惟此項寄存送達僅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受送達 人是否確有收受送達或已知悉文書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 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既為故 意犯,則該罪之故意為成立犯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素,自應 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資料以為認定 ,倘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至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違犯該 罪之故意。
㈣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1月7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000 19號函處被告3萬元罰鍰,並通知被告於110年2月1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臺中市豐原區 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1年之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而上開函 文係於110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民權路郵局,有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頁),上開主 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命限期 履行處分,性質上乃屬對受處分人課予義務之行政處分,其 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規定為之。而送達不 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
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 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 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 ;又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 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 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 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 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 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 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同此看法)。是上 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命被告限期履行之處分應於110年1月12 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惟此與被告事實上是否收受送達或已 知悉該函文之內容,仍屬二事,無從以此擬制被告事實上對 於所送達文書即該函文之內容,主觀上有所認知。況被告於 110年1月20日即因案入監,至110年4月19日始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命被告 限期履行之處分雖於被告入監執行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然 被告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命其限期履行之日期即110年2月1 日既已在監執行,其未於指定日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乙事即難認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且現實上被告亦無完成該 誡命規範所定義務之作為可能性,自不得以刑罰相繩。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於事 實上已收受送達或知悉上開通知,而具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明被告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