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糠愷峰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0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糠愷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糠愷峰因個人經濟狀況欠佳,竟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或個別4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 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處內,各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周力 宇、鄭麗晶、林啟智、陳建宇、李孟杰,致使各被害人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糠愷峰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糠愷峰郵局帳戶)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糠愷峰帳戶內 (下稱糠愷峰合作金庫帳戶),糠愷峰而詐欺取財得手。嗣 因周力宇惟遲未收到商品並於收到糠愷峰在民國109年12月1 7日退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即無法聯繫糠愷峰;鄭麗 晶、林啟智、陳建宇、李孟杰無法聯繫上糠愷峰,始知受騙 。
二、案經周力宇、林啟智、陳建宇、李孟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糠愷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6頁),核與告訴人周力宇、林啟智、陳建宇、李孟杰 、被害人鄭麗晶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 39至40、65至66、87至88、117至119頁),且有如附表一「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為之,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 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103、111頁),已充 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已自行 賠償告訴人周力宇部分款項,嗣透過母親與告訴人周力宇、 林啟智、陳建宇、李孟杰達成調解並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 (見本院卷第163至173、181至189頁),惟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已成年,當知詐欺取財犯罪為法所不許,且就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部分,應知以網路傳播方式,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及網路 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卻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且被告本案犯行次數、金額 均非少,最多可達5萬4,500元,綜合上情觀之,尚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之辯 護人為其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76頁),尚 無所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經濟狀況 不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殊值非難;且就如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犯行中,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遞張貼不實販售資 訊,訛詐不特定之消費者,破壞網路交易安全與商業誠信, 所為殊無足取,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自行賠償告訴人周力宇部分款項,嗣透 過其母與告訴人周力宇、林啟智、陳建宇、李孟杰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被害人鄭麗晶已自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取回遭詐欺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儲字第1100941206號函各1份、 匯款資料5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63至173、181至1 8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詐 欺取財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 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61至162頁),且與告訴人周力宇、林啟智、陳建宇、 李孟杰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然查,被告非智慮淺薄之人, 竟於109年11月、110年2月、110年3月間,先後為附表一所 示普通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次數非少、且對他人 財產權侵害程度非輕,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情形 ;況被告嗣因另案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7 頁)在卷可證。 又本院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本院認若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將 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所 示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周力宇 、林啟智、陳建宇、李孟杰之財產損失完畢,被害人鄭麗晶 則已自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回遭詐欺款項等情 ,已如前述,是以,堪認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糠愷峰所使用之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周力宇 糠愷峰於109年11月23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回應周力宇所發布欲購買鞋子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力宇佯稱:欲販售鞋子7雙云云,致周力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糠愷峰使用之帳戶內。惟嗣後糠愷峰遲未出貨,僅於109年12月17日退款2萬元給周力宇,之後失去聯繫,周力宇始知受騙。 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匯款8,000元 糠愷峰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糠愷峰郵局帳戶) 1.周力宇於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24日先後匯款8,000元、46500元至糠愷峰郵局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2紙(偵卷第29至第30頁) 2.糠愷峰於109年12月17日退款20,000元至周力宇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同卷第29頁下方) 3.周力宇與糠愷峰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0張(同卷第31頁至第38頁) 109年11月24日某時許匯款46,500元 2 鄭麗晶 糠愷峰於110年2月11日前某時,先於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票券買賣交換分享」臉書社團內,張貼販售西堤餐券之貼文,適鄭麗晶瀏覽該則內容不實貼文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糠愷峰聯繫約定以12,000元購買西堤餐券30張後,隨即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糠愷峰使用之帳戶內。惟糠愷峰隨後即失去聯繫,鄭麗晶始知受騙。 110年2月11日13時46分許匯款6,000元 糠愷峰郵局帳戶 1.鄭麗晶於110年2月11日先後匯款6,000元、6,000元至糠愷峰郵局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同卷第63頁) 2.鄭麗晶提出臉書頁面及對話翻拍照片共5張(同卷第55頁至第6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儲字第11000057824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糠愷峰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110年2月11日13時47分許匯款6,000元 3 林啟智 糠愷峰於110年3月27日14時許前之某時,先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全臺最大二手電腦賣場」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電腦零件之貼文,適林啟智見到上開貼文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糠愷峰聯繫約定以10,000元購買電腦零件後,隨即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糠愷峰使用之帳戶內。惟糠愷峰隨後即失去聯繫,林啟智始知受騙。 110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匯款10,000元 糠愷峰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糠愷峰帳戶(下稱糠愷峰合作金庫帳戶) 1.林啟智提出臉書社團廣告貼文、對話翻拍照片共10張(同卷第81-85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0年4月23日合金神岡字第1100001097號函檢送糠愷峰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4 陳建宇 糠愷峰於110年3月27日15時14分許前之某時,先利用不特定人得瀏覽之臉書拍賣系統Marketplace張貼販售電腦顯示卡之廣告訊息,嗣陳建宇見文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糠愷峰聯繫約定以22,000元購買電腦顯示卡後,隨即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糠愷峰使用之帳戶內。惟糠愷峰隨後即失去聯繫,陳建宇始知受騙。 110年3月27日15時14分許匯款22,000元 糠愷峰合作金庫帳戶 1.陳建宇提出臉書社團廣告貼文、對話翻拍照片共14張(同卷第103-115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0年4月23日合金神岡字第1100001097號函檢送糠愷峰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5 李孟杰 糠愷峰於110年3月27日16時許前之某時,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全臺最大二手電腦賣場」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電腦顯示卡之文章,適李孟杰瀏覽該文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糠愷峰聯繫約定購買顯示卡且須先支付訂金12,500元後,隨即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糠愷峰使用之帳戶內,惟糠愷峰隨後即失去聯繫,李孟杰始知受騙。 110年3月27日22時39分許匯款12,500元 糠愷峰合作金庫帳戶 1.李孟杰提出臉書對話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13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0年4月23日合金神岡字第1100001097號函檢送糠愷峰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糠愷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一編號2 糠愷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3 附表一編號3 糠愷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4 附表一編號4 糠愷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5 附表一編號5 糠愷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