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715號
TCDM,110,易,1715,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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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48
號、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第15136號、第18812號、偵字第20
093號、第2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一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附近停放後,再以不明之物體遮蔽其車牌號碼,於同日15時 14分許,再次騎乘甲機車離開之際,見張瀚濰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中清路2段1039號前,且 張瀚濰將其安全帽放置在機車右後照鏡上無人看管,李一民 即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後離去。嗣張瀚濰於同日16時20分 許發現安全帽遭竊,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
㈡於110年1月17日,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 友百貨公司,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中友百貨A棟3樓由鐘偉 嘉所經營之ABC MART店內,徒手竊取New Balance牌復古慢 跑鞋1雙後離去,另於同日10時42分許,至中友百貨B棟6樓 由鄭憶婷所經營之Timberland店內,以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刷卡購買物品後,再於同日11時7分許,至中友百貨C棟 9樓由蘇姿瑀所經營之CONVERSE鞋店內,徒手竊取卡其色高 筒靴1雙後離去。嗣鐘偉嘉蘇姿瑀發現物品遭竊,訴警偵 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㈢於109年5月上旬至110年3月13日間某不詳時點,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對面之民俗公園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前,見林 成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 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竊取KAV-659號車牌1面,得手後離



去。
㈣於110年3月13日13時34分許,騎乘甲機車(另懸掛於犯罪事 實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由潘玫帆所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富由門市內(下 稱統一超商富由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38度金 門高粱酒(300ml)2瓶、58度金門高粱酒(300ml)2瓶藏放在外 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潘玫帆於同日15時許,發現物品遭 竊,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㈤於110年3月13日13時49分許,騎乘甲機車(另懸掛於犯罪事 實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林嘉德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力行店內(下稱全家超 商力行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38度金門高粱酒(6 00ml)1瓶、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2瓶、法國摩當卡地紅葡 萄酒(750ml)1瓶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林嘉德於 同日15時許,發現物品遭竊,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悉上情。
㈥於110年3月14日16時53分許,騎乘甲機車(另懸掛於犯罪事 實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將甲機車停放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由陳建達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 後門附近,再於同日16時55分許,步行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38度金門高粱酒(600ml)1瓶 、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2瓶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陳建達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物品遭竊,訴警偵辦,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㈦於110年3月17日11時46分許,騎乘甲機車(另懸掛於犯罪事 實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5由孫法濬所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下稱統一超商逢 源門市),趁店員廖貴蘭不注意之際,徒手將38度金門高粱 酒(600ml)1瓶、58度金門高粱酒(600ml)3瓶藏放在外套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孫法濬於同日14時許,發現物品遭竊,訴 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及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5至147頁),另被告李一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詢 問對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其未為任何意見表示(見本院卷 第14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揭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是一位年輕人,並非像其為68年歲老人,且其所騎乘的機車 在市面上很多人使用,其於警詢時有提供線索予警方,惟警 方均未加以查證,本案僅係因其有前科、地緣關係,才認為 是其所為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瀚濰、鐘偉嘉蘇姿瑀 、林成州、潘玫帆林嘉德陳建達孫法濬及證人鄭憶婷廖貴蘭證述明確在卷(張瀚濰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123 48號卷第41至43頁;鐘偉嘉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15136號 卷第35至39頁;蘇姿瑀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15136號卷第 41至45頁、第47至49頁;鄭憶婷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151 36號卷第53至55頁;林成州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4627號 卷第103至105頁反面;潘玫帆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4627 號卷第105至106頁;林嘉德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4627號 卷第107至109頁;陳建達部分:見110度偵字第18812號卷第 29至31頁;孫法濬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0093 號卷第37 至41頁;廖貴蘭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0093號卷第43至45 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資為證: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水 湳派出所110年2月24日職務報告書、被告行竊路線圖、監視 器影像擷圖照片、張瀚濰遭竊安全帽款式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瀚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被告110年4月27日偵查庭庭呈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 、張瀚濰安全帽遭竊地點至被告所述找到安全帽地點之相對 位置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見110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第31 、45頁、第47至61頁、第63、65頁、第67至69頁、第97至10 7頁、第115頁);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函,檢送李一民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月20日止 消費明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竊盜案之店內 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友百貨110年1月17日10時42分42 秒之刷卡明細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月4日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見110年度偵字第15136號卷 第59至63頁反面、第65至81頁、第83至85頁、第107頁);⒊ 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 一超商富由店竊盜案之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台中市○區○○ 路000 號-全家超商力行店竊盜案之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翻拍 照片、商品照片、正義派出所110年5月24日職務報告、李一 民騎乘機車懸掛林成洲車牌000-000 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林成洲車牌000-000號之機車照片、林成洲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見110年度偵字 第24627號卷第75至93頁、第67至73頁反面、第95至96頁、 第110至113頁反面、第114、115、117頁);⒋犯罪事實一、 ㈥部分: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竊盜案之 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李一民騎乘之機車及全身照、 陳建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000-000號)、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110 年6 月10日職務報告2份、車牌000-000 號機車110 年3 月14日停放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 人-全家超商店長陳建達)、GOOGLE現場圖及街景圖、監視 器影像光碟(見110年度偵字第18812號卷第33至47頁、第49 至51頁、第53、71 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7頁 、第89至91頁反面);⒌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有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110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廖貴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2份、台中市○○區○○路000 號之5-統一超商逢源門市 竊盜案之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李一民與其機車之照 片、孫法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器影像光碟(見110年度偵字第20093 號卷第27頁、第47至53頁、第55至75頁、第77、79頁)。故 被告有為前揭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除有上開事證外,被告亦坦承員 警所提示之110年2月18日監視器影像中,頭戴白色安全帽、 身穿黑色外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至中平路及經 貿五路之人,為其本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時間15時17分19 秒)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348號第35頁,擷圖照片於第 61頁),而該車之踏板處明顯可見有放置一黑白相間之物體 ,核與被害人張瀚維遭竊之安全帽花色極為相似;復依員警 擷取監視器影像照片所示(110年2月18日15時16分許),竊 嫌將機車停放在被害人機車旁後隨即趨身向被害人機車之位 置,且當竊嫌回身彎向自己之機車時,被害人後視鏡上之安 全帽已不見縱影(同上偵卷第60頁上、下圖),而該竊嫌所 騎乘之機車車型、顏色、僅有左後視鏡及所佩戴之安全帽均 與被告相同,是以前開監視器影像相互勾稽,竊嫌下手行竊 與被告騎車離去僅僅相隔短短1分鐘,而二者所騎乘之機車 車型、顏色、僅有左後視鏡及佩戴相同型式顏色安全帽等特 徵亦完全重疊,且被告亦不否認行經該處,足認被告即為上 開行竊安全帽之人無疑。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認上開騎車之 人為其本人及其所有之機車,惟於員警提示監視器影像照片 後,即改稱不是其本人,不知騎士是誰云云,惟其既稱838- CKY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及使用,且並無失竊之情(同 上偵卷第38頁),則其因警方提示證據而翻異前詞,足徵其 情虛理虧之處,益見所辯係卸責之詞甚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於中友百貨公司內,除先後在中 友百貨公司A棟3樓竊取財物、復至C棟9樓竊取財物外,其間 亦曾至B棟6棟Timberland刷被告所持用之花旗信用卡消費購 物,業據證人即B棟6棟Timberland專櫃店員鄭憶婷指證明確 在卷(同上偵卷第55、79頁),核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於 同日11時6分許至C棟9樓所拍攝之畫面中,已手提Timberlan d之購物袋等情相符(同上偵卷第68頁),而被告所持用之 花旗銀行信用卡並未於上開期間申報遺失,且前開刷卡消費 並已繳清等節,有花旗銀行於110年6月4日函文附卷可(見 同上偵卷第107頁),故依上開時間軸觀之,中友百貨監視 器影像中分別A棟3樓、C棟9樓竊取財物之人既與在B棟6棟Ti mberland專櫃刷卡消費之人為同一人,而該信用卡為被告所 有且未曾遺失,則被告即係在A棟3樓、C棟9樓竊取財物之人 ,亦堪以認定。此外,依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攝得騎乘838- CKY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之所穿著之灰色帽T、深色長褲(褲 管旁有二條白條紋)與中友百貨公司店內監視器所攝得之竊 嫌穿著(灰色帽T及深色長褲,褲管旁有二條白條紋)相同 外,竊嫌於下樓後即將所竊得之物品及購買之物品置於838-



CKY號機車前踏板處後騎車離去(見110年度偵字第15136號 卷第65至74頁),而被告既自承838-CKY號之車輛為其所有 ,且騎乘該車之人即為其本人,益證被告當日係騎乘838-CK Y號機車前往中友百貨公司行竊無疑。
㈣犯罪事實一之㈢至㈦部分,依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得出以下結論:
⒈以行為人之外觀特徵而言:
  經員警分別擷取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者照片與被告之照片 比對如下:⑴110年3月13日13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富由店監 視器畫面中拍攝之行竊者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4627號卷 第73頁)、同日13時49分許在全家超商力行店監視器畫面中 所拍攝之行竊者照片(同上偵卷第79至86頁),與員警通知 被告至西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相互比對( 同上偵卷第74、93頁);⑵110年3月14日在臺中市○○路○○路○ 段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中拍攝之行竊者照 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8812號卷第33、39頁),與被告本人 正面照片、戴口罩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8812號卷第47、 49、51頁);⑶110年3月17日11時48分許,在統一超商逢源 門市監視器畫面中拍攝之行竊者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00 93號卷第69、71頁),與被告本人正面照片、戴口罩照片( 見110年度偵字第20093號卷第75、77頁)相互比對之結果, 上開所攝得之竊嫌影像與被告在西屯派出所所拍攝之照片, 不論身型、頭型、額頭髮流之分際、眉目、眼睛外觀(眼瞼 部分較為突出)、髮型及髮色,均可認定為同一人,足認被 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之㈣至㈦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被 告辯稱該監視器上拍到的人不是我,竊賊騎的車牌不一樣, 人的胖瘦也不一樣,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照片上的人的年紀比 其年輕十歲以上,那是黑髮,其是白髮,其怎麼可能是嫌犯 等語,然其所辯顯與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圖不符,不足採憑。 ⒉復就行為人使用交通工具之特徵觀之:
  經員警分別擷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竊嫌所騎乘懸掛KAV- 659號之乙機車照片與被告騎乘懸掛838-CKY之甲機車照片比 對結果(見110年度偵字第20093號卷第75頁、110年度偵字 第24627號卷第113頁反面),甲、乙機車均同廠牌、同色、 同款之普通重型機車,除車牌號碼外,各種特徵均明顯相同 ;此外,騎乘甲、乙機車之人,均頭戴相同款式之白色安全 帽,且騎車之身形、騎乘之姿勢亦屬一致,甚且穿著同色同 款式之外套及黑色鞋子。從而,騎乘甲、乙機車之人,足堪 認定為同一人,而被告既自承其為乘乙機車之人,則應可認 定本案騎乘甲機車之竊嫌即為被告無誤。上述照片雖為路口



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機車之背面影像,縱無法取得該人之五官 面容,然而依據上述各項影像內容分析,經相互參照比對, 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型、顏色及其騎車姿勢、身形背影及穿 戴之安全帽、外套、鞋子特徵與犯下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㈦之 竊嫌毫無二致,實足以認定被告確為下手行竊之人無誤。 ⒊此外,被告將乙機車停放於臺中市○○路○段000000號後,前往 統一超商逢源店行竊時,因乙機車阻擋該住戶之出入,遭該 住戶以手機拍照後移動該機車,並提供乙機車之照片予警方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年6月10日職務 報告附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18812號卷第77頁),而該 張照片中之車牌部位,於懸掛之KAV-659號車牌下有另一車 牌乙節,有上開車牌部位放大影像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 字第18812號卷第79頁),且依該張照片所示,放置於該機 車上之安全帽顏色、樣式及該機車之顏色、廠牌、型式均與 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所佩戴之安全帽相同,適可證明乙機 車確為被告將甲機車變更懸掛KAV-659號車牌,且該KAV-659 號車牌即為被告自被害人林成洲之機車所竊取至明。 ㈤被告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到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就沿途去各資源回收場 找安全帽,結果在崇德六路跟熱河路口的資源回收處找到安 全帽,其當天就在那邊守候找那個機車有沒有跟其一樣只有 左邊後照鏡的,其於偵查中有提出照片,是在資源回收場附 近找到跟其類似的機車,安全帽跟其拍的機車照片,其也有 拿到派出所去等語。然查:一般人竊取他人之物後,並不會 隨即加以丟棄,惟被告如何得知該竊賊會將安全帽丟棄,並 鎖定「資源回收場」尋找安全帽,已屬有疑;再者,被害人 張瀚維安全帽遭竊之地點,與被告所述找到安全帽之地點相 距3.6公里之遠,幅員甚廣,被告竟確定其所尋獲之安全帽 即為被害人所有,亦不符常情;又被告雖拍攝多台同款式之 機車照片為據,然被告所騎乘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在市面 上實屬普遍常見之車型,而本案認定被告為竊取上開安全帽 之證據,並非僅憑機車之車型,乃是綜合各種跡證判斷(包 含被告穿著、安全帽款式及顏色、機車款式及顏色、行車路 線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故被告徒以市面上有其他相同款式 之車輛等詞卸責,亦無可採。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0年1月17日沒有前往中友百貨公 司,是在家裏做網路課程等語,並於警方提示其名下838-CK Y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後,亦否認該騎車之人為其本人 ,辯稱當天其並未使用車輛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136號 卷第32至34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其當時是在中友百貨



壁教堂做禮拜,其皮包、手機掉在地上,其進入教堂再出來 ,在附近的地上找到其的皮夾,發現只有現金3千元遺失, 所有的證件都還在,當時有個小姐要撿,其就說那是其所有 ,那個小姐就還給其,遺失到撿回才短短7分鐘,其沒有報 警,事後其有打電話給花旗銀行申請停卡換新卡;監視器中 騎機車的畫面是其從教堂駕車回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 2348號卷第123至125頁)。核被告就當日有無前往中友百貨 或有無出門乙節,供述反覆不一,且隨員警所提供之事證而 變異供詞,是其所述,已難令人採信;況依監視器畫面所示 ,竊嫌自110年1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起至同日11時7分許止 ,先後在中友百貨公司A棟3樓竊取財物、再到B棟6棟刷被告 所持用之花旗信用卡消費購物、復至C棟9樓竊取財物,其間 長達30分鐘有餘,則被告辯稱其遺失皮夾7分鐘,且皮夾內 只有遺失現金3千元,此與前開在中友百公司內竊嫌所花費 之時間相距甚多,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在被告已撿回自己的 皮夾及信用卡後,仍有他人持被告之信用卡消費為是,足見 被告所辯,實有悖於常情事理,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參以花旗銀行於110年6月4日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函 文略以:被告係於110年3月30日向該行掛失信用卡,且於11 0年1月7日之消費4千500元已於同年2月5日繳款,之後申請 查帳,又取消查帳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136號卷第107 頁),足見被告掛失信用卡距本案發生已月餘之久,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連,被告辯稱遺失皮夾乙節,實為推諉卸責之詞 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非其所為,均難採信 ,又無論本案機車外觀或行為人特徵,本案各次犯罪事實間 均有多處相同甚至全然一致,並非如被告所述僅是單純機車 或衣物恰巧符合而已,至被告其餘所辯,均有上述證據足資 駁斥,辯詞亦屬無稽;綜合前述各項證據,本案被告於前揭 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張瀚濰等人財物之事實,事證明確,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各罪,時間、地點明顯可分,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 ,被告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知所警惕,亦徵其惡 性非輕,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參以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及各犯行中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情,就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有期徒 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㈦所竊得:①安全 帽1頂、②New Balance牌復古慢跑鞋1雙、③CONVERSE牌卡其 色高筒靴1雙、④KAV-659號車牌一面、⑤38度金門高粱酒(300 ml)2瓶、58度金門高粱酒(300ml)2瓶、⑥38度金門高粱酒(60 0ml)1瓶、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2瓶、法國摩當卡地紅葡 萄酒(750ml)1瓶、⑦38度金門高粱酒(600ml)1瓶、58度金門 高粱酒(750ml)2瓶、⑧38度金門高粱酒(600ml)1瓶、58度金 門高粱酒(600ml)3瓶,均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0年2月10日18時56分許,騎乘838-CKY號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停放,再步行至北屯區中平路878號 由謝美惠所經營之「艾迪義大利服飾店」前,於同日19時1 分許,見謝美惠擺放在騎樓前之衣服與鞋子無人看管,即徒 手竊取衣服(含衣架)4件、鞋子1雙後離去。另於110年3月27 日19時20分許,騎乘838-CKY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附近騎樓停放,再步行上址由謝美惠所經營之「艾迪義大 利服飾店」前,於同日19時32分許,見謝美惠擺放在騎樓前 之衣服與鞋子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米色羽絨背心1件、紅 色羽絨背心1件、藍色羽絨背心1件、白色布鞋1雙後離去。 嗣謝美惠於同日21時50分許,發現物品遭竊,訴警偵辦,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 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謝美惠之指訴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竊取被害人謝美惠財物之行為,經 查:
㈠被害人謝美惠於北屯區中平路878號所經營之「艾迪義大利服 飾店」有於110年2月10日19時1分許,遭人竊取其擺放在騎 樓前之衣服(含衣架)4件、鞋子1雙;另於110年3月27日19時 20分許,遭人從徒手竊取米色羽絨背心1件、紅色羽絨背心1 件、藍色羽絨背心1件、白色布鞋1雙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害 人謝美惠指訴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第37至39頁 、第41至42頁、第47至4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 謝美惠遭竊財物之照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55至68頁、第69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由卷附之「艾迪義大利服飾店」110年2月10日監視器影像 擷圖所示(同上偵卷第55至56頁),在該店行竊之人身穿連 身雨衣,並以雨帽覆蓋頭部,影像中完全無法辨識該人之面 孔或特徵;另依中平路910號前110年2月10日之監視器影像 (同上偵卷第57至59頁),則係拍攝到竊嫌騎機車接近「艾 迪義大利服飾店」之影像,然除該機車沒有左後視鏡乙節, 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雷同外,由影像擷圖中亦無從認定騎乘 機車之人為何人;復依松竹路與四平路、敦化路與陳平一街



路口、中平路與敦化路路口之110年2月10日之監視器影像( 同上偵卷第61至62頁),亦僅有將車牌加以遮蔽之機車模糊 背影,上開監視器影像至多僅能證明係該名將車牌號碼遮蔽 之人,下手竊取被害人謝美惠之財物,惟尚無從以此推論11 0年2月10日之竊嫌即為被告。另由卷附之「艾迪義大利服飾 店」110年3月2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同上偵卷第64至65 頁),該影像係從高處往下拍攝,並無法辨識該人之面孔或 特徵;另依中平路910號前110年3月27日之監視器影像(同 上偵卷第65至67頁),因拍攝距離之故,僅能得攝得竊嫌騎 乘機車之影像。是以,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法清楚辨 識竊嫌之面容,而相同型號、顏色之機車,經工廠大量製造 販售,於道路駕駛行駛流通之情形,所在多有,亦無從僅藉 由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機車外型與被告同款,亦遽然推論 被告為騎乘該機車之竊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而被害人謝美惠雖亦指認被告為本案竊取財物之人,惟被害 人謝美惠於警詢時供稱:110年2月10日晚上7時15分許在店 裡發現衣服及鞋子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是一名穿雨 衣的男子於同日晚上7時1分許步行到該店騎樓偷竊;該名男 子走路緩慢、身著雨衣等語;又稱:110年2月10日發生時, 其懷疑有可能是當天早上10時11分許來店裡看衣服的一名60 多歲男子,與偷竊其商品的男子身形、行為舉止也很像等語 (同上偵卷第38至39頁),是依被害人前開指訴可知,其主 觀上已懷疑臆測當日早上到其店裡觀看衣物之人,即為當日 晚間之行竊之人,惟其並未親眼見及竊嫌之面貌及身形,僅 係透過監視器影像觀察竊嫌身影,而判斷某人之行為舉止, 涉及判斷者個人主觀之看法及評價,更何況謝美惠指訴之「 走路緩慢」並非屬獨特行走之方式,酌以當日為下雨天,任 何人於雨天行走,均有可能以緩慢步行之方式以確保安全, 是以,謝美惠以行走方式指認影像中之竊嫌為被告,殊嫌無 據,亦無從以謝美惠之指述逕認被告即為本案竊取上開財物 之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所舉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犯罪事實一、㈠ 李一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 李一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New Balance牌復古慢跑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一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ONVERSE牌卡其色高筒靴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 李一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KAV-659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一、㈣ 李一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38度金門高粱酒(300ml)貳瓶、58度金門高粱酒(3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一、㈤ 李一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38度金門高粱酒(600ml)壹瓶、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貳瓶、法國摩當卡地紅葡萄酒(75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犯罪事實一、㈥ 李一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38度金門高粱酒(600ml)壹瓶、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一、㈦ 李一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38度金門高粱酒(600ml)壹瓶、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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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