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633號
TCDM,110,易,163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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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幸姍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25
、19151、19152、1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幸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幸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各以附表二所示 之行竊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嗣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幸姍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證人蕭茂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相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相片、監視錄 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櫻花市場攤位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又起訴書就被告各該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與被告警詢之 自白不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之竊得物品漏載被告已食用 完畢之柳丁1顆、附表二編號2之竊得物品將竊得梨子1顆誤 載為3顆並漏載被告已食用完畢之柳丁10顆、附表二編號3之 竊得物品將竊得乳膠手套2雙誤載為1盒),均更正如本判決 附表二竊取物品欄所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110年2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本案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而被告屢經司法機關判處罪刑 及經矯正機關矯正、處罰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覆於凌晨時分,在他人攤位商家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仍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較重之 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即已坦認犯行,犯罪過程均係徒手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多係供己食用,價值亦均屬 有限,類此本應事前由社福制度協助之個案,卻總是事後才 透過刑事司法程序與獄政機關為事後之處罰,其成效亦相對 有限;兼衡其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附表二編號1、3係為了充飢、附表二編號2、4則係因先前行 竊被逮而對商家報復並再次行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各該犯行之關聯程 度、犯罪情節、次數、型態、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分別竊得該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該物品之下落如該附表「備註」欄 所示,為被告食用完畢者,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其各該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由被告放回或由警扣案後發還者, 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葉幸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柳丁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葉幸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梨子壹顆、棗子壹袋(拾顆)、枇杷貳盒、小番茄貳盒、柳丁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葉幸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蛋貳袋(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葉幸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檸檬陸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或被害人 行竊手法 竊取物品 備註 1 110年3月13日3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水果攤 告訴人 陳淑蓮 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揭地點徒手竊取。 南瓜2個、番茄1盒、柳丁13個、哈密瓜2個及鳳梨1個。 110年度偵字第19522號。 除柳丁1顆已為被告食用完畢外,其餘所竊得物品均已由警扣案後發還。 2 110年3月23日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櫻花市場編號33、40、41號水果攤 告訴人 蕭旻均 逕至前揭地點徒手竊取。 梨子1顆、棗子1袋(10顆)、枇杷2盒、小番茄2盒、柳丁10顆。 110年度偵字第16825號。 所竊得物品均為被告食用完畢。 3 110年4月22日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餃踏實地鍋貼專賣店 被害人 廖晉民 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揭地點徒手竊取。 雞蛋2袋(10顆)、乳膠手套2雙、防水手套1雙、紙碗1串。 110年度偵字第19151號。 除雞蛋2袋(10顆)已為被告食用完畢外,其餘所竊得物品均已由被告放回或由警扣案後發還。 4 110年4月21日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水果攤 告訴人 陳淑蓮 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揭地點徒手竊取。 檸檬6顆。 110年度偵字第19152號。 所竊得物品均為被告食用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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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