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俊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俊英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上午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樓「大買家大里國光店」賣場內購物,時值新 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未依法令載上口罩防疫,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張嘉維、蔡欣宜據報後到 場勸說古俊英必須遵照規定戴上口罩,詎古俊英因不願配合 ,員警即依法舉發違規行為,且明知張嘉維、蔡欣宜係身著 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當 場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8分35秒 許起至同日12時29分35秒許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當場接續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不要臉」、「不要臉 」等穢語辱罵警員張嘉維,足以妨害公務正當行使,及貶損 張家維之人格及社會聲譽,隨後警方當場將古俊英逮捕,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維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㈠訊之被告古俊英(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其有妨害公務或公然 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因伊要講話很不方便,才將口罩戴了 又拿下來,不是不戴口罩,警察所述不實,警察勸伊填一些 資料,但警察亂寫資料要伊簽名,伊要求警察先簽名負責, 伊才要簽名;伊雖有罵警察「不要臉」,但沒有罵三字經等 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時只對警察表示很討厭想法,沒 有要貶低警員人格之意思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至上址賣場逛街,及員警張嘉維、 蔡欣宜據報到現場勸被告要戴上口罩等情,此經證人張嘉維 、蔡欣宜於警詢中證稱明確(偵卷第31-33、35-37頁),且 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38頁 ),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 、49-51頁)存卷可憑。基上,此部分事實,首予認定。 ㈢按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 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 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 、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警察於公共場 所,得查證其身分:一、…。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 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據國家衛生指揮中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簡稱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自110年5月19日至5月28日止提升 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參見衛生福利部網站,https://co vid19.mohw.gov.tw/ch/cp-0000-00000-000.html),且本 件案發時間為110年5月27日,正值我國臺灣境內爆發新冠肺 炎之第三級警戒期間,此乃眾人週知之情。又證人即員警張 嘉維、蔡欣宜2人係當時被指派前往上址處理本件民眾未戴 口罩之防疫事務,乃依法執行防疫查緝之公務員,此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3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 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偵卷第53-54頁)在卷可佐。又上 址賣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公開場所,該員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 並即時錄影蒐證,因認被告經勸告後仍不依法令戴上口罩而 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情,予以查證其身分並為開單舉發, 亦未逾越必要程度,依前揭說明,當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 公務行為。
㈣被告雖以其只有說不要臉,沒有罵三字經等語置辯。惟查:
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員警蒐證錄影光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該錄影畫面中與員警對話之人為其本人無訛(本院卷13 9頁),且勘驗當時上開員警2人與被告互動或對話歷程如下 :證人即員警張嘉維、蔡欣宜2人於110年5月27日12時許到 達上址賣場,依法執行防疫勤務,多次勸導被告將口罩戴上 ,不要一直脫下口罩,但被告卻戴上又脫下,反覆多次,之 後,被告仍不從勸說而將口罩脫下,不再戴上口罩,員警張 嘉維即告知被告,將依據傳染病防治法開單舉發,乃製作舉 發單並告知被告在舉發單上簽名,惟被告當場拒簽,反而要 求員警張嘉維先簽名後,被告才要簽名,隨後於110年5月27 日12時8分35秒許,被告當場叫罵「幹你娘」一語,員警張 嘉維即多次警告稱「你再講一次(臺語)」及「你剛剛罵什 麼(臺語)」,被告旋於同日12時8分47秒許,又辱罵「幹 你娘(臺語)」一語,並以員警張嘉維不簽名為由,其即拒 絕簽名,直至同日12時28分27秒許,員警張嘉維向被告告稱 「我是警察,代表執法單位,不用給你簽名」,被告旋即於 同日12時28分30秒許又辱罵「幹你娘、不要臉(臺語)」, 及於同日12時29分2秒許辱罵「幹你娘(臺語)」、同日12 時29分35秒許更辱罵「不要臉(臺語)」等情,此節有卷附 錄影光碟(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9、14 0頁)在卷可憑。由上,可清晰辨認被告在員警張嘉維、蔡 欣宜2人執行防疫勤務時,當場以「幹你娘」、「不要臉」 (均臺語)等語辱罵警員張嘉維屬實明確。故被告前揭辯稱 其沒有罵三字經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㈤次按所謂「幹你娘」一語,要屬極度不雅、污穢不堪之語詞 ;「不要臉」一語,係對人之品行或言行舉止、行為表示毫 無羞恥心、品德極差或為一般人所不齒之意,上開言語甚具 詆毀、損抑他人品德或社會聲譽甚明,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5月27日,正值我國臺灣境內爆發新 冠肺炎之第三級警戒期間,憑據如前所述,依法出門在外一 律配戴口罩甚明,然依上開勘驗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未配戴 口罩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斯時,證人即員警張嘉維 、蔡欣宜至上址現場處理之初,百般勸說被告戴上口罩,因 被告不聽勸誡,方依法舉發開單,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然被告竟口出「幹你娘」、「不要臉」等語,當場辱罵員 警張嘉維,並員警妨害上開公務執行,其間,員警張嘉維尚 有警示被告所言不當,斯時,被告主觀上自應有所認知或警 惕,卻不自省或節制,仍依然故我,續以上開穢語辱罵正在 執行公務之員警張嘉維,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 之上開員警為侮辱,亦對張嘉維有侮辱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數次辱罵行為,係於同一地 點,在密切接近時間,侵害同一妨害公務之國家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 分開,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乃包括上 一行為,為接續犯。另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 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 罪,本件被告縱有對上開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論斷 。
㈢另本院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回答狀況,對被告身 心精神狀態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似應送醫療院 所為鑑定,惟此時我國仍處於受新冠肺炎危害之防疫期間, 並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全國仍屬第二級警戒狀態, 客觀上於短期間尚難以快速為是項鑑定程序,且被告無固定 住居所,經通緝到案而被羈押,所犯罪名又屬輕罪,若為等 候醫療院所之鑑定而持續羈押被告,恐違反羈押要件及立法 意旨,是以本院祇能依被告當時為警查獲後,其於警偵訊及 本院問答之具體狀況,資為是項判斷,合先說明。又本件案 發時間為110年5月27日中午時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伊 要請布希、梅克爾、劉兆玄來幫忙處理;戴口罩是陳時中玩 的遊戲;員警要把自己的名字先簽名上去留證據;總統府、 行政院、縣市政府根本不會玩這些等情,此有被告警偵訊筆 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27、70頁);迄至本院於110年11 月2日訊問程序中供稱「(法官問:有沒有行動電話聯絡? )答:沒有。我靠著路邊的電桶照顧全世界,用金屬的照片 ,照顧全世界。鄧小平、周恩來、毛澤東那些幾十個人,都 是我運作過來,用電把他抓過來,被我關在監獄,請法官不 要公開,這是機密。而且把大陸兩萬多個高幹運作沒有掉剩 下7千多個,這也是機密。(法官問:臺灣總統現在是誰? )答:吳總,不貪污的那個,不是蔡英文,我不知道他名字 ,我知道他姓吳,他是我們做給他的,行政院長姓什麼我忘 記了。」、「(法官問:今天是幾月幾日?)答:忘記了。
11月幾日。」、「(法官問:台北市長是何人?)答:丁守 中,我們有好幾次談話的緣份,不是面對面,是靠無形的在 談話。」等語;再於本院於110年12月2日審理程序中陳稱「 錄音都是灌進去的,我從小到大我的修養非常的好,我連佛 教法師都考得上,全世界只有我壹個佛教法師。以我的修行 不可能與人吵架罵三字經」、「我考了二十幾年通過了法師 的執照,這段期間我還在看要不要就任」等語,此有本院訊 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8-90、139-143頁)。 基上,憑據被告上揭種種行為表現與認知反應為推斷,被告 雖對案發過程有部分記憶,但其認知功能、記憶能力相對於 一般人較差、低落,且精神上呈現妄想或幻覺狀態,現實感 明顯較差,思覺顯有失調之高度可能,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 ,似有因上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減低之可能情形甚高,方於 員警執行公務時為辱罵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惟其未能思慮違反上開防 疫法令之行為,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辱罵,更以粗話穢 語言語當場辱罵員警張嘉維,不僅詆毀貶損員警張嘉維之人 格聲譽,亦妨害上開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仍待加強,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並斟 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亦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11頁),暨考量 其身心、認知或精神狀態,顯比與一般人較差,與其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