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蓉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條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瑞蓉前與張小日同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饡 味軒嘉義雞肉飯」之員工,2人曾於民國109年6月3日因細故 在上開店內發生爭執,經警方到場處理。詎羅瑞蓉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羅瑞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9年6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 ,前往張小日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中華 」社區,以磚頭割損張小日所有停放在社區機車停放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坐墊,足生損害於張 小日。
㈡羅瑞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凌晨0時49 分許,前往「饡味軒嘉義雞肉飯」前,將寫有「張小日:想 砍死你死大陸婆」等內容之紙條,張貼在騎樓柱子上,嗣張 小日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饡味軒嘉義雞肉飯」工作時 ,在騎樓柱子上發現上開內容之字條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張小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羅瑞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行為,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 證據僅有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指認,但監視器畫面相當模糊, 即使是同事或朋友,應該難以推定畫面中之人,且畫面中之 人身型穿著均無特別之處,不能遽認是被告本人,請諭知無 罪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小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26 日早上8點多要出門上班,去我文心中華社區7號停車格, 要牽我的MRN-0611號機車,發現有金紙、花塞在我鑰匙孔 下方的置物空間裡,那天社區的監視器沒拍到是誰去放的 ,只拍到我機車上有那些東西,之後社區監視器於109年6 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有拍到被告拿尖尖的磚頭割破我 停在社區機車停車格內的機車座墊,監視器畫面裡的人就 是被告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蒐證之現場照片、機車維修 發票收據影本可佐(見偵卷第105、107、121頁),且經 本院當庭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勘驗社區監視器畫面 結果,亦可見1名短髮戴口罩之女子(下稱甲女),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持不明物品來回刮機車座墊之 畫面,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自堪認告 訴人所有停放在社區機車停放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109年6月28日時遭人持不明物品割壞機車 坐墊之事實。
2.證人張麗玉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剛才當庭勘驗在白天刮機 車座墊的影片,影片中甲女是我「饡味軒嘉義雞肉飯」的 同事,就是被告,因為我跟被告一起上班認識2年多了, 每天上班就是看她走路的樣子,雖然甲女有戴口罩,但是 從甲女的體型、走路的樣子,可以判斷甲女是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以及證人陳嘉琪於審判中具結證稱 :剛才當庭播放在白天刮機車座墊的影片,影片中甲女身 形很像被告,但是因為沒有拍到正確的臉部,所以不能確 認,我認為甲女很像是被告,是因為我們以前是「饡味軒
嘉義雞肉飯」的同事,一起工作約2年多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131頁),可知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為一起工作2年多 之同事,均係從畫面中甲女之身形或走路方式,認為畫面 中之甲女即為被告。又畫面中甲女係穿著條紋短袖上衣, 而告訴人另於109年7月3日因有不詳之人送花束至其居住 社區管理室,向警方報案循線調閱監視器後,亦發現於10 9年7月3日有1名穿著條紋短袖上衣、戴口罩、外型與甲女 相似之女子,騎乘腳踏車出現在告訴人居住社區附近(被 告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卷第 99頁),而被告先前均係騎乘腳踏車上班乙節,業據證人 張麗玉、陳嘉琪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1 3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小日於審判中復具結證稱:我有 跟同事講過我大概住在哪裡,當時被告也有在場,所以被 告有聽到我大概住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益 徵甲女應係被告本人無訛。
3.證人張麗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6月3日下午4時許, 被告與告訴人在「饡味軒嘉義雞肉飯」發生衝突,我有在 場,他們沒有肢體衝突,是被告帶朋友來店裡吃飯,他朋 友點了小火鍋,但覺得應該點大的,所以他就將小火鍋端 到告訴人工作的台子,用丟的丟到台子上,還跟告訴人說 他不要小火鍋,告訴人跟他說那是他朋友點的,被告就拿 起夾子朝告訴人比,告訴人就一直退,告訴人也很生氣, 就拿起被告拿過來的鍋子往地上丟,說這是你們朋友點的 ,又不是我們不幫你做,我就在旁邊跟他們說不要吵,這 是在店裡等語(見偵卷第240頁),核與證人陳嘉琪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櫃台做餐,我聽到很吵的聲音, 才轉頭過去看,被告剛進店裡的時候渾身酒氣,還一直罵 三字經,他帶他朋友進去點餐,他本來說要點大鍋魚頭鍋 ,但她朋友菜單上點小鍋的,我們就照單出餐,結果端過 去的時候,他就不高興,一直拍桌子,還把鍋子端到告訴 人的工作台上,很用力地放下,我繼續做餐,後來就聽到 他們很大聲的爭吵聲,我轉頭看,看到被告拿烤肉夾在告 訴人面前揮,告訴人就一直退後,我因為要照顧客人,加 上被告醉酒,也沒有多管他們,後來警察有到場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240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6月3日在「饡味軒嘉義雞肉飯」,曾發生如上開證人所 述之衝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既曾因細故爭吵, 甚至因而報警到場處理,自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嫌隙 ,而有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動機。
4.證人張麗玉、陳嘉琪均具結證稱與其等與被告間並無私人 恩怨或糾紛,僅是單純同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1 35-136頁),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我與證人張麗 玉私交不錯,證人陳嘉琪偶爾在工作上有表現不好之處我 會告知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證人張麗玉 、陳嘉琪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自堪採信其等上開 證述。
5.綜上,由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之機車座墊,係遭甲女持 不明物品刮毀,而證人張麗玉、陳嘉琪均證稱:甲女雖有 戴口罩,但從甲女身形、走路方式,甲女應該是被告等語 明確,且告訴人居住社區附近監視器曾拍攝到與甲女外型 相似之女子騎乘腳踏車之畫面,亦核與上開證人所述被告 平日係騎乘腳踏車上班等與相符,堪認甲女即為被告本人 ,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在「饡味軒嘉義雞肉飯」因 細故爭吵,甚至請警方到場處理,益徵被告有犯罪動機, 自堪認定被告上開毀損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小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13日上 午在店內工作時,老闆發現店外騎樓的柱子上貼有1張字 條,字條上寫「張小日:想砍死你死大陸婆」之內容,亦 核與證人張麗玉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那張 紙條,我到的時候已經被清掉了,但我有聽說這件事情等 語相符,復有上開紙條扣案可憑(見偵卷第119頁),且 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 亦可見1名短髮戴口罩之女子(下稱乙女),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時、地,在「饡味軒嘉義雞肉飯」騎樓柱子下 堆放物品,自堪採信告訴人指訴遭人於上開時、地,放置 內容為「張小日:想砍死你死大陸婆」紙條之事實。 2.證人張麗玉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剛才當庭勘驗晚上在騎樓 的影片,這個影片比較清楚,畫面中乙女也是被告,因為 畫面距離比較近,所以看得清楚這就是被告的身形,被告 就是長這樣,走路也是這樣,每天上班都看到她走路的樣 子;被告知道告訴人機車,因為告訴人的機車都停在店門 口門邊,同事大家都知道;紙條就是被貼在告訴人放機車 的那邊,就是有冷氣室外機的柱子下面,告訴人後來都固 定停那邊,店裡面的人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122、128-129頁),以及證人陳嘉琪於審判中具結 證稱:剛才第二個晚上乙女出現在我們店騎樓的影片,因 為臉部不清楚,不能分辨乙女是誰,但身形蠻像被告;被 告知道告訴人騎哪台機車,因為我們店裡的機車都放在同
一個位置,告訴人每天都騎同一台機車上班,他都停在有 室外機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136頁),堪認 監視器畫面中之乙女亦為被告本人無訛。更何況,「饡味 軒嘉義雞肉飯」店外騎樓占地不窄,畫面中可見範圍至少 即有2個店面寬,乙女卻只挑告訴人停放機車位置放置恐 嚇紙條,顯見乙女知悉該處為告訴人停放機車位置,故將 紙條放於該處,欲使告訴人上班時能發現該張紙條,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3日曾有嫌隙,而上開證人則與 被告均無糾紛,業如前述,上開證人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益徵乙女應為被告無訛。
3.綜上,告訴人工作店外騎樓遭乙女放置上開內容之恐嚇紙 條,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並有該紙條扣案可證 ,而證人張麗玉、陳嘉琪復均證稱乙女身形看起來很像被 告等語,參以上開紙條明顯係針對告訴人而來,又放置於 告訴人平日上班停放機車位置,若非乙女同為店內員工, 如何得知告訴人停車地點,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嫌隙 而有犯罪動機,再衡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糾紛,實無甘 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乙女即為被告,亦堪認 定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毀損告 訴人機車座墊、放置恐嚇紙條方式報復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財物損害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紙條1紙,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係使用不明物品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然卷 內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