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238號
TCDM,110,易,123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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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富


蕭元武


劉信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259、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應富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元武劉信昌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應富蕭元武劉信昌均為中友生活家社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25號)之住戶,許應富蕭元武另分 別兼任該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緣中友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日 ,出租如附表所示位於上開社區內之建物予香港商世界健身 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事業公司)經營健 身中心(租期為15年6月),並約定中友百貨公司應取得大 樓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通過,同意世界健身事業公司租賃期 間於一樓干城街西班牙廣場設置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專用機車 停車位;復先後經該社區第21屆、22屆管理委員會同意將前 揭西班牙廣場委由中友百貨公司約定代管、修繕及管理維護 ,並出租予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供作機車停車位使用。惟該社 區第24屆、第25屆管理委員會認為西班牙廣場依竣工圖說顯 示係「法定空地」,不得作為綠化以外之目的,即不得供停 車使用,且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入駐該社區營業單位後,將商 店街與其他營業用單位之通道關閉並以鍊條鎖上,有礙社區 住戶逃生動線等情,迭起爭執。詎許應富蕭元武劉信昌 在未經主管機關認定中友百貨公司、世界健身事業公司有何



違反相關法規,亦未經相關管轄法院裁判解決彼此爭議或確 認違法事由前,遂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10月16日,在該社區423號大樓樓上(即世界 健身事業公司黎明營運處)上方,懸掛「惡質財團霸佔公 設」、「中百WG藐視公安」、「市府認證非法使用」、「分 店一直開違法一直幹」、「當違法已成事實 抵制就是住戶 的義務」、「黑心中百萵苣,住戶抗拒起義」等文字之布條 ,使路過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上揭文字,以此方式對 外散布上述不實而指摘足以損害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中友百 貨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委由謝明智律師、中友百貨公司委由 王勝豐王捷拓律師、潘思澐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許應富曾琬媛林環金鄭淑華何秀燕、汪 開宏、蕭元武傅美頤謝齊穎劉信昌潘思澐王勝豐李宗達謝明智、劉震偉陳建廷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 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應富蕭元武劉信昌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 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 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 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 ,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 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酌同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應富蕭元武劉信昌等3人固均坦承確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均辯



稱:伊等所述均為事實,這是言論自由等語。
二、經查:
世界健身事業公司確有於106年9月1日與中友百貨公司簽訂租 約,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租期自點交日起算15年6月, 並於租賃合約書第16條第2項中約定:「出租人應取得大樓 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通過,同意承租人租賃期間於一樓干城 街西班牙廣場設置承租人專用機車停車位,並負責維護管理 」;及中友生活家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年7月30日 決議同意:西班牙廣場委由中友百貨約定代管、修繕及管理 維護,該公司並同意概括一切費用;中友生活家第22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8月5日決議同意:中友百貨擬引進WOR LD GYM健身進駐,管委會於106年7月15日與中友百貨達成協 商事項第四點:WORLD GYM擬租用西班牙廣場部分區域規劃 為60個機車停車位,應注意動線規劃及地面設施維護;另應 負責營業用區分單位約定專用全部之室內、外梯、手扶梯電梯、出入口與相關通道、挑空區等安全維護、修繕及門禁 管制等,並不得影響住戶之安全等情,此有租賃合約書、上 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7至97頁、110年度他字第744號 卷第130頁、109年度他字第9537號卷第82頁),均堪信為真 實。 
㈡其次,被告等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懸掛有「惡質財 團霸佔公設」、「中百WG藐視公安」、「市府認證非法使用 」、「分店一直開違法一直幹」、「當違法已成事實 抵制 就是住戶的義務」、「黑心中百萵苣,住戶抗拒起義」等文 字之布條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等均供承在卷,核與共同被 告彼此間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證人王勝豐謝明智之證述 在卷可佐;此外,復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 頁、110年度偵字第8259號卷第44、48、52、60頁、110年度 偵字第8259號卷第155頁、109年度他字第9537號卷第21至42 頁),足認被告等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
㈢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



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 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 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 罪故意,而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所謂「具體 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具體事實或係事實 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情形(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 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至於若以散布文字或圖畫而犯 之,因流傳顯較單純以口頭方式為廣,則為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毀謗罪所律。查本件被告等係於臨大馬路之大樓牆 邊懸掛「惡質財團霸佔公設」、「中百WG藐視公安」、「市 府認證非法使用」、「當違法已成事實 抵制就是住戶的義 務」、「分店一直開違法一直幹」、「黑心中百萵苣,住戶 抗拒起義」等文字內容之布條,本即係出於使往來公眾之人 ,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目的,自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而 綜觀上開布條前後文字描述,顯係指摘告訴人違法佔用社區 公設,復經市政府認證為非法使用,猶無視於公共安全、枉 顧公權力、恣意而為,實屬惡質黑心財團等情,既非抽象的 公然謾罵或嘲弄,亦非僅單純敘述事實,而有事實與意見表 達夾敘夾論,顯屬具體事件,其等明知於此,仍進而決意加 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客 觀上亦確有使告訴人名聲及商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 訴人之名譽甚明。
 ㈣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友生活家住戶管理公約、中友生活家 大廈住戶規約等在卷為憑。
參、阻卻違法事由的審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 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 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 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 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 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實務 上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 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被告等 所為抗辯言論自由部分,自仍應受上開原則之檢視,合先敘 明。
二、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等語。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 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 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 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 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 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 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 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 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 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 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 ,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 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 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而所謂「合理之評 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 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倘係出於空泛指摘, 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又如行為人對於 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 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 ,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是否得約定專用,本應受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之限制,惟如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依上開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不受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本件中友生活家社區係於 82年8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以(82)中工建建字第141 9號核發建築執照,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 、同年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乙節,有上開建築執照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申言之,本件系爭西班牙 廣場係建築基地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其於原始建築 圖說上記載為綠化範圍,有建築圖說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73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所定「約定專用 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本不得予以約定專用,然此 部分無論是否為法定空地,既得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予以排除此項限制,復先後經該社區第21屆、第22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約定專用予中友百貨公司,嗣並提供 予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供作機車停車位使用,均已如前述;則 被告等所指摘告訴人有「霸佔公設」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其次,臺中市政府固於109年8月12日,以府授都住寓字第10 90192733號函覆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內容略以:「.... ..經查貴社區核准圖說法定空地屬綠化範圍部分,不得供其 他用途使用,故有關住戶將機車停放於公共空間,請貴管委 會本於職務盡速查明皆案情是否違反條例依條例並規定相關 規定辦理,以維護住戶居住安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足見,關於系爭西班牙廣場停車位使用爭議,自始未 經行政主管機關認定為違法使用,否則何須「請貴管委會本 於職務盡速查明」?準此,何有「市府認證非法使用」之客 觀事實?又如何因此份「證據資料」之提出,而據以認定中 友百貨公司、世界健身事業公司違法行為之存在?  進而認定為「惡質」、「黑心」財團?實難謂其等並非出於 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洵堪認定。
四、又質之證人李承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提示 被告提出之辨證二十三,這張平面圖是中友生活家社區一樓 平面圖,紅色框框甲、乙部分是否屬於逃生通道門口【提示 並告以要旨】?)是。(問:逃生通道門口是否可以上鎖? )這種逃生門法律只規定逃生方向必須保持暢通,至於不是 逃生方向就沒有限制,再來如果這個區塊有好幾個逃生門的 話,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全部打開,而且最近疫情關係有很多 這種個案,因為疫情所以把大樓都封起來,只開一個門讓人 統一從一個門進出,把其他們都封起來,這並不違反法令。 (問:你所謂『封起來』是指完全上鎖封到不能走?)實際上 我們現在就是這樣,而法令上規定要有逃生動線,要有地方 可以逃,但沒有規定一定要有幾個,至少要有一個能逃出去 就好。(問:你上開解釋說明有無曾對系爭社區發過相關公



文?)沒有,但我印象中他們有社區的人來問過我這問題, 我有口頭回覆過,我忘記是誰,我看的出來樣子,但我不知 道名字,他說他是中友生活家的,來找過我幾次,我也在中 友生活家看過他。(問:剛才你有提到門的部分,你有說到 如果當時這社區有其他逃生路口,法律沒有限制全部都要暢 通?)對。(問:本案的情形,你有無看過除了這個門以外 其他的?)我去看的時候其實世界健身事業大樓的門平時都 是打開,剛剛問的甲跟乙,乙我沒去過,甲我有推過是打開 的,因為甲【應有口誤】不是世界健身事業的,民眾檢舉的 是世界健身事業,所以我當然只看世界健身事業部分,沒有 特別看過其他的。(問:請提示被告提出之辨證二十三,你 剛剛回答檢察官問題提到有不屬於世界健身事業部分,你指 的是甲還是乙,我剛剛聽你說是甲【提示並告以要旨】?) 乙不是世界健身的,甲才是。(問:所以你當時是前往現場 針對甲這部分?)其實當時去很多地方,甲是其中一個,包 含他們說他地下室的門鎖起來、逃生通道的問題等等,甲是 其中一個,但乙都沒有去。(問:只要確保有逃生動線通暢 ,不需要到每一個逃生通道暢通,這你有無回覆社區居民? )有。(問:當時你有去看辯護人提到的甲、乙部分原因是 有人檢舉,檢舉後的查核結果如何?)當時檢舉說逃生門上 鎖的事情,我們去看是都沒有這樣的情形,都是從我們這邊 推的開,當時檢舉人一直以為雙邊都要能開,所以他來檢舉 ,我們看的時候有解釋這種逃生門從逃生方向能夠出去就可 以,從外面進不來是正常的,而查核結果沒有發函,因為法 規沒有要求一定要兩邊都能通行,所以世界健身沒有的違規 情形也就沒有發文。(問:消防、安全逃生檢查是貴部門的 職責?)消防部分不是我們,逃生動線是我們。(問:逃生 動線檢查有無規定一年要檢查幾次?)他們每年都會做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就有檢討到他們的逃生動線。(問:香港商 世界健身事業在公安申報是否都有申報且合格?)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7頁)。可知,依上開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承辦人即證人李承達之證述,本件經主 管機關至中友生活家現場勘察後,並無任何逃生門或逃生通 道遭阻礙,以至於影響逃生動線之情事,此部分亦顯無經市 政府認證違法之情事存在,被告等明知於此,徒憑主觀臆測 ,既未提出相關事證或盡何種查證義務,公然以貶抑言詞散 布、傳播建構於不實事實之論述,是其等所指摘告訴人違法 之言論,自不無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甚明。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等既身為社區主委、委員及住戶, 對於歷屆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內容,並無無法接近資訊



或進行查證之情形,其等對於決議內容不服、對於現狀不滿 ,理應循正常管道解決紛爭,或召開住戶大會重新議決,或 請求行政機關介入查察,或尋求司法機關裁判確認,其等均 捨此不為,難認所為係出於合理評論,其等既對於資訊之不 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 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 攻訐之實,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核均 無該當阻卻違法事由,至為灼然;被告等所辯顯係匿飾卸責 之詞,均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足資參 考);起訴書雖認被告等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被告等所為並非抽象之謾罵,已如前述,此部分 本不成立犯罪,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予以刪除,起訴書 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等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懸掛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布 條,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可資參照)。其等以一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漏未 敘及於此,容有未洽。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許應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以 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為 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本件則為妨害名譽案件,為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二者不惟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 與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而本件檢察官於起 訴時既未舉出被告構成累犯,於審理中亦未對被告有無上開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基於「控訴原則」之精神,居於中立角 色之法院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不宜依職權自行審認 ,否則即為裁判突襲,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說服法院採信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 認本件被告許應富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即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立場相左,既未經何等行政檢查程序,亦 未循司法機關裁判確認法律關係或解決紛爭歧見,即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牆壁上,懸掛布條無端指摘告 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多年經營之商譽造成損害,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且犯後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及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斟酌被告蕭元武劉信昌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被告許應富 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又其等雖對 告訴人未有任何補償之行為,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 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中友百貨公 司亦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租 賃 標 的 物 門 牌 號 碼 面 積 一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層之1、地下一層之2、地下一層之3、地下一層之5、地下一層之6、地下一層之7、地下一層之8等全部 1726.79坪 二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二樓 1028.73坪 三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層商場停車場67部停車位 所有承租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記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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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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