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富
蕭元武
劉信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259、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應富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元武、劉信昌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應富、蕭元武、劉信昌均為中友生活家社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25號)之住戶,許應富、蕭元武另分 別兼任該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緣中友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日 ,出租如附表所示位於上開社區內之建物予香港商世界健身 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事業公司)經營健 身中心(租期為15年6月),並約定中友百貨公司應取得大 樓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通過,同意世界健身事業公司租賃期 間於一樓干城街西班牙廣場設置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專用機車 停車位;復先後經該社區第21屆、22屆管理委員會同意將前 揭西班牙廣場委由中友百貨公司約定代管、修繕及管理維護 ,並出租予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供作機車停車位使用。惟該社 區第24屆、第25屆管理委員會認為西班牙廣場依竣工圖說顯 示係「法定空地」,不得作為綠化以外之目的,即不得供停 車使用,且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入駐該社區營業單位後,將商 店街與其他營業用單位之通道關閉並以鍊條鎖上,有礙社區 住戶逃生動線等情,迭起爭執。詎許應富、蕭元武、劉信昌 在未經主管機關認定中友百貨公司、世界健身事業公司有何
違反相關法規,亦未經相關管轄法院裁判解決彼此爭議或確 認違法事由前,遂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10月16日,在該社區423號大樓樓上(即世界 健身事業公司黎明店營運處)上方,懸掛「惡質財團霸佔公 設」、「中百WG藐視公安」、「市府認證非法使用」、「分 店一直開違法一直幹」、「當違法已成事實 抵制就是住戶 的義務」、「黑心中百萵苣,住戶抗拒起義」等文字之布條 ,使路過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上揭文字,以此方式對 外散布上述不實而指摘足以損害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中友百 貨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委由謝明智律師、中友百貨公司委由 王勝豐、王捷拓律師、潘思澐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許應富、曾琬媛、林環金、鄭淑華、何秀燕、汪 開宏、蕭元武、傅美頤、謝齊穎、劉信昌、潘思澐、王勝豐 、李宗達、謝明智、劉震偉、陳建廷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 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應富、蕭元武、 劉信昌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 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 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 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 ,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 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酌同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應富、蕭元武、劉信昌等3人固均坦承確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均辯
稱:伊等所述均為事實,這是言論自由等語。
二、經查:
㈠世界健身事業公司確有於106年9月1日與中友百貨公司簽訂租 約,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租期自點交日起算15年6月, 並於租賃合約書第16條第2項中約定:「出租人應取得大樓 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通過,同意承租人租賃期間於一樓干城 街西班牙廣場設置承租人專用機車停車位,並負責維護管理 」;及中友生活家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年7月30日 決議同意:西班牙廣場委由中友百貨約定代管、修繕及管理 維護,該公司並同意概括一切費用;中友生活家第22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8月5日決議同意:中友百貨擬引進WOR LD GYM健身進駐,管委會於106年7月15日與中友百貨達成協 商事項第四點:WORLD GYM擬租用西班牙廣場部分區域規劃 為60個機車停車位,應注意動線規劃及地面設施維護;另應 負責營業用區分單位約定專用全部之室內、外梯、手扶梯、 電梯、出入口與相關通道、挑空區等安全維護、修繕及門禁 管制等,並不得影響住戶之安全等情,此有租賃合約書、上 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7至97頁、110年度他字第744號 卷第130頁、109年度他字第9537號卷第82頁),均堪信為真 實。
㈡其次,被告等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懸掛有「惡質財 團霸佔公設」、「中百WG藐視公安」、「市府認證非法使用 」、「分店一直開違法一直幹」、「當違法已成事實 抵制 就是住戶的義務」、「黑心中百萵苣,住戶抗拒起義」等文 字之布條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等均供承在卷,核與共同被 告彼此間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證人王勝豐、謝明智之證述 在卷可佐;此外,復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 頁、110年度偵字第8259號卷第44、48、52、60頁、110年度 偵字第8259號卷第155頁、109年度他字第9537號卷第21至42 頁),足認被告等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
㈢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
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 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 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 罪故意,而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所謂「具體 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具體事實或係事實 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情形(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 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至於若以散布文字或圖畫而犯 之,因流傳顯較單純以口頭方式為廣,則為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毀謗罪所律。查本件被告等係於臨大馬路之大樓牆 邊懸掛「惡質財團霸佔公設」、「中百WG藐視公安」、「市 府認證非法使用」、「當違法已成事實 抵制就是住戶的義 務」、「分店一直開違法一直幹」、「黑心中百萵苣,住戶 抗拒起義」等文字內容之布條,本即係出於使往來公眾之人 ,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目的,自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而 綜觀上開布條前後文字描述,顯係指摘告訴人違法佔用社區 公設,復經市政府認證為非法使用,猶無視於公共安全、枉 顧公權力、恣意而為,實屬惡質黑心財團等情,既非抽象的 公然謾罵或嘲弄,亦非僅單純敘述事實,而有事實與意見表 達夾敘夾論,顯屬具體事件,其等明知於此,仍進而決意加 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客 觀上亦確有使告訴人名聲及商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 訴人之名譽甚明。
㈣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友生活家住戶管理公約、中友生活家 大廈住戶規約等在卷為憑。
參、阻卻違法事由的審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 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 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 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 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 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實務 上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 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被告等 所為抗辯言論自由部分,自仍應受上開原則之檢視,合先敘 明。
二、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等語。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 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 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 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 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 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 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 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 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 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 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 ,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 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 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而所謂「合理之評 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 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倘係出於空泛指摘, 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又如行為人對於 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 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 ,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是否得約定專用,本應受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之限制,惟如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依上開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不受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本件中友生活家社區係於 82年8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以(82)中工建建字第141 9號核發建築執照,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 、同年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乙節,有上開建築執照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申言之,本件系爭西班牙 廣場係建築基地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其於原始建築 圖說上記載為綠化範圍,有建築圖說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73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所定「約定專用 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本不得予以約定專用,然此 部分無論是否為法定空地,既得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予以排除此項限制,復先後經該社區第21屆、第22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約定專用予中友百貨公司,嗣並提供 予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供作機車停車位使用,均已如前述;則 被告等所指摘告訴人有「霸佔公設」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其次,臺中市政府固於109年8月12日,以府授都住寓字第10 90192733號函覆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內容略以:「.... ..經查貴社區核准圖說法定空地屬綠化範圍部分,不得供其 他用途使用,故有關住戶將機車停放於公共空間,請貴管委 會本於職務盡速查明皆案情是否違反條例依條例並規定相關 規定辦理,以維護住戶居住安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足見,關於系爭西班牙廣場之停車位使用爭議,自始未 經行政主管機關認定為違法使用,否則何須「請貴管委會本 於職務盡速查明」?準此,何有「市府認證非法使用」之客 觀事實?又如何因此份「證據資料」之提出,而據以認定中 友百貨公司、世界健身事業公司違法行為之存在? 進而認定為「惡質」、「黑心」財團?實難謂其等並非出於 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洵堪認定。
四、又質之證人李承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提示 被告提出之辨證二十三,這張平面圖是中友生活家社區一樓 平面圖,紅色框框甲、乙部分是否屬於逃生通道門口【提示 並告以要旨】?)是。(問:逃生通道門口是否可以上鎖? )這種逃生門法律只規定逃生方向必須保持暢通,至於不是 逃生方向就沒有限制,再來如果這個區塊有好幾個逃生門的 話,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全部打開,而且最近疫情關係有很多 這種個案,因為疫情所以把大樓都封起來,只開一個門讓人 統一從一個門進出,把其他們都封起來,這並不違反法令。 (問:你所謂『封起來』是指完全上鎖封到不能走?)實際上 我們現在就是這樣,而法令上規定要有逃生動線,要有地方 可以逃,但沒有規定一定要有幾個,至少要有一個能逃出去 就好。(問:你上開解釋說明有無曾對系爭社區發過相關公
文?)沒有,但我印象中他們有社區的人來問過我這問題, 我有口頭回覆過,我忘記是誰,我看的出來樣子,但我不知 道名字,他說他是中友生活家的,來找過我幾次,我也在中 友生活家看過他。(問:剛才你有提到門的部分,你有說到 如果當時這社區有其他逃生路口,法律沒有限制全部都要暢 通?)對。(問:本案的情形,你有無看過除了這個門以外 其他的?)我去看的時候其實世界健身事業大樓的門平時都 是打開,剛剛問的甲跟乙,乙我沒去過,甲我有推過是打開 的,因為甲【應有口誤】不是世界健身事業的,民眾檢舉的 是世界健身事業,所以我當然只看世界健身事業部分,沒有 特別看過其他的。(問:請提示被告提出之辨證二十三,你 剛剛回答檢察官問題提到有不屬於世界健身事業部分,你指 的是甲還是乙,我剛剛聽你說是甲【提示並告以要旨】?) 乙不是世界健身的,甲才是。(問:所以你當時是前往現場 針對甲這部分?)其實當時去很多地方,甲是其中一個,包 含他們說他地下室的門鎖起來、逃生通道的問題等等,甲是 其中一個,但乙都沒有去。(問:只要確保有逃生動線通暢 ,不需要到每一個逃生通道暢通,這你有無回覆社區居民? )有。(問:當時你有去看辯護人提到的甲、乙部分原因是 有人檢舉,檢舉後的查核結果如何?)當時檢舉說逃生門上 鎖的事情,我們去看是都沒有這樣的情形,都是從我們這邊 推的開,當時檢舉人一直以為雙邊都要能開,所以他來檢舉 ,我們看的時候有解釋這種逃生門從逃生方向能夠出去就可 以,從外面進不來是正常的,而查核結果沒有發函,因為法 規沒有要求一定要兩邊都能通行,所以世界健身沒有的違規 情形也就沒有發文。(問:消防、安全逃生檢查是貴部門的 職責?)消防部分不是我們,逃生動線是我們。(問:逃生 動線檢查有無規定一年要檢查幾次?)他們每年都會做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就有檢討到他們的逃生動線。(問:香港商 世界健身事業在公安申報是否都有申報且合格?)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7頁)。可知,依上開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承辦人即證人李承達之證述,本件經主 管機關至中友生活家現場勘察後,並無任何逃生門或逃生通 道遭阻礙,以至於影響逃生動線之情事,此部分亦顯無經市 政府認證違法之情事存在,被告等明知於此,徒憑主觀臆測 ,既未提出相關事證或盡何種查證義務,公然以貶抑言詞散 布、傳播建構於不實事實之論述,是其等所指摘告訴人違法 之言論,自不無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甚明。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等既身為社區主委、委員及住戶, 對於歷屆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內容,並無無法接近資訊
或進行查證之情形,其等對於決議內容不服、對於現狀不滿 ,理應循正常管道解決紛爭,或召開住戶大會重新議決,或 請求行政機關介入查察,或尋求司法機關裁判確認,其等均 捨此不為,難認所為係出於合理評論,其等既對於資訊之不 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 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 攻訐之實,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核均 無該當阻卻違法事由,至為灼然;被告等所辯顯係匿飾卸責 之詞,均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足資參 考);起訴書雖認被告等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被告等所為並非抽象之謾罵,已如前述,此部分 本不成立犯罪,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予以刪除,起訴書 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等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懸掛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布 條,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可資參照)。其等以一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漏未 敘及於此,容有未洽。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許應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以 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為 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本件則為妨害名譽案件,為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二者不惟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 與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而本件檢察官於起 訴時既未舉出被告構成累犯,於審理中亦未對被告有無上開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基於「控訴原則」之精神,居於中立角 色之法院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不宜依職權自行審認 ,否則即為裁判突襲,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說服法院採信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 認本件被告許應富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即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立場相左,既未經何等行政檢查程序,亦 未循司法機關裁判確認法律關係或解決紛爭歧見,即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牆壁上,懸掛布條無端指摘告 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多年經營之商譽造成損害,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且犯後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及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斟酌被告蕭元武、劉信昌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被告許應富 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又其等雖對 告訴人未有任何補償之行為,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 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中友百貨公 司亦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租 賃 標 的 物 門 牌 號 碼 面 積 一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層之1、地下一層之2、地下一層之3、地下一層之5、地下一層之6、地下一層之7、地下一層之8等全部 1726.79坪 二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二樓 1028.73坪 三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層商場停車場67部停車位 所有承租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記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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