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219號
TCDM,110,易,121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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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孝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順孝明知其於民國85年5月14日,向 告訴人傅木生借貸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並簽立發票日 為85年5月14日、票據號碼TH8325號、面額19萬5000元之本 票作為擔保。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 本院取得86年度票字第146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 取得執行名義,因執行未果而換發本院86年度執酉字第1295 號債權憑證,嗣又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詎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之100年7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97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以此處分財 產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使告訴人上開債權追索無著而 受有損害。嗣經告訴人調閱被告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土地 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 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票據號碼TH8325號之本票 、本院93年執酉字第2529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契稅繳 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
(一)告訴人所提本案告訴為合法: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 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 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 。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 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案被訴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之內容: 於109年11月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得知被告前戶籍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告訴人勘查 ,座落於「臺中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上,告訴人於109 年11月5日調閱被告前開財產之土地異動索引謄本時,始知 被告對於告訴人無法履行債務時,為脫免告訴人之強制執行 ,竟於100年7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語(見偵卷 第9頁),顯見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始查知被告於100年7月 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之事實,從而蒐證並提出本 件損害債權告訴。則自告訴人於109年11月間查知被告名下 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情形,迄至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即10 9年11月5日止,尚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本案告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告訴



人確實有債權債務糾紛,但是我欠告訴人的款項並沒有告訴 人所稱那麼多,而且系爭不動產是因為我要負責負擔我父親 的醫療費用等照顧費用,才在我哥哥、姊姊同意下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到我名下,之後再出售給他人,自96年至100 年間,我都沒有收到告訴人對我強制執行的通知,我並不是 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的意思而出賣系爭不動產。且我於100 年間就出售系爭不動產,告訴人到109年才提起本案,如果 當初告訴人在我剛出賣系爭不動產的時候就來找我,當時我 有資力、也願意清償,但目前該些款項已經沒有剩餘,我無 法還款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1、被告因於85年間曾向告訴人借款,而簽立一發票日為85年5 月14日、票據號碼TH8325號、面額19萬5000元之本票作為借 款擔保,嗣被告未清償所借款項,經告訴人持該本票向本院 取得86年度票字第146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因執行 未果,而換發本院86年度執酉字第1295號債權憑證,於101 年10月12日、104年4月9日、107年5月22日、109年4月29日 均曾聲請執行而無結果;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嗣於100年7月11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雅倫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41頁),且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款項尚未還清等情亦不爭執(見偵卷第 34、47至48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附 件:①票號TH8325號本票影本②本院93年6月4日九十三年執酉 字第2529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③廖順孝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④臺中市地○○○○○○○○段000000地號)⑤北屯區陳平 段800-1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4415號 函檢送陳平段800-19地號於100年7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資 料影本(見偵卷第15至27、55至70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 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 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 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等正當目的 ,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本案受讓系爭不動產 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主觀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債 權之犯意。
3、查本案告訴人於86年間即取得本院86年度票字第14652號民 事裁定,並於93年6月4日換發本院債權憑證,而被告於94年 10月11日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告訴人並未曾對被 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0年7月11日,被告 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雅倫,告 訴人更遲於109年11月間始提起本案告訴,則就前開過程以 觀,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本票裁定確定、嗣換發債權憑證時, 被告名下尚無系爭不動產存在,於94年10月11日被告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被告財產為積極增加狀態,難認有何 妨害告訴人行使債權之虞,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亦未有明顯欲逃避債務而於短期內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舉 動,反而係於100年7月11日,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於被告受讓系爭不動產至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此5年有餘之期間內,告訴人均未曾再探查被告名下 財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亦未曾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此經 告訴人自承本案原僅查得自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 ,後來就沒有再查,之後查到的時候已經過戶予第三人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告訴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則被告 供稱其係因照顧父親醫療費用等生活所需,始於100年7月間 始出賣系爭不動產等節,並無隱匿財產或使財產發生不正常 減損之情事,則其處分財產,核屬正常權利之行使,且難認 被告於100年7月間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其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 人債權之意圖。
五、從而,檢察官本案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00年7 月間處分系爭不動產時,主觀上確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 ,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 確有毀損債權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 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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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