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
執聲字第3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聖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聖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 1月27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110 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 通知均未報到執行義務勞務,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 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之 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爱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 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受刑人所涉判決宣告暨判決確定之情形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受刑人住所通知受刑人進行義務 勞務,分別於110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通知受刑人 應於110年3月23日報到;又於110年8月9日送達由本人簽收 ,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8月17日報到;另於110年9月30日寄 存送達於派出所,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0月21日報到;再 於110年11月16日囑警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30日 報到,然受刑人均未到,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送
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實未按期 報到履行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顯見法院原給予受刑人緩刑 寬典及命其提供義務勞務等負擔之立意,受刑人並無任何實 現之意願,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因受刑人怠於履行上開 負擔,難認其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