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5355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4039號、110年度執聲字第
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5 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確定,並於110年1 0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押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0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 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 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9年10月14日以1 09年度上職議字第55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09年10月14日至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3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確認無訛。
(二)關於扣案被告持用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聲請意旨雖稱: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僅稱: 扣案手機是我的,禁藥是拿來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 ,而未明確提及手機之用途為何,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 請發還扣案手機,手機跟我把禁藥提供給廖雅琴、簡名甫
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18頁),則難認被告有何自陳手 機為犯罪工具之情。至於被告雖曾供稱:扣案之手機係我 所有用以聯繫毒品上手陳國吉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80頁 ),並有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可參(見偵卷第67至69頁), 然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上手取得禁藥之目的,即 是為了轉讓禁藥予廖雅琴、簡名甫,亦即,向上手取得禁 藥並非嗣後轉讓禁藥行為之一部分,故尚難僅因被告曾使 用扣案手機與上手聯絡取得禁藥事宜,即遽認扣案手機為 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又綜觀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均 無從證明扣案手機為被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是無從為沒 收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