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本票壹紙(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84年5月13日;面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淑精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 第22505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 院發布通緝後,因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由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為免訴 判決,並於同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扣案之本票1紙(110年 度貴保字第43號,發票人劉黃碧鑾、劉泗山,發票日84年 5 月13日,到期日84年7月10日,票號00000000,面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確非發票人劉黃碧鑾、劉泗山2人親自 或授權他人(包含被告)簽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黃碧鑾、 劉泗山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屬實,核與告訴人陳勇政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埔簡字第91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認扣案之 本票1紙確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出票人」欄「劉黃碧鑾 、劉泗山」之署押各1枚,亦屬偽造,自屬刑法第205條、第 219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 、第21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已修 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 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 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亦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嗣因追訴權時效業於110 年1月4日完成,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諭知免訴,並於110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 1、23頁)。扣案之本票1紙,非劉黃碧鑾、劉泗山2人所簽 發,其上出票人欄之「劉黃碧鑾」、「劉泗山」簽名,亦非 劉黃碧鑾、劉泗山2人所為或授權他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 劉黃碧鑾、劉泗山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至 33頁),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埔簡字第91號民事判 決影本(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本票1紙 確係偽造,是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本票上偽造之「劉黃碧鑾」、「劉泗山」簽名各1枚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即不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0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