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鈴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
第32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零公克,及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鈴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730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1163號),係屬違 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 00900345號鑑驗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 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三、經查:
㈠被告廖鈴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 號1 樓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110年9月9日凌晨0時 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為警緝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0 公克),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意上午9時4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 另於109年4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上字第268 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院觀執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認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應為前案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 ㈡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係友人蘇祐德給伊,且係伊施用所剩(見110年度毒 偵字第3207號卷第37頁正反面、第95至97頁),且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前淨重0.0918公克,驗餘淨重0.0730公克)乙節,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45 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