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薇(原名黃文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96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 102年7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美麗 殿汽車旅館」212號房內,查扣供被告黃宇薇(原名 黃文慈 ,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之毒品1包,經查該 包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148 公克),係違禁物品,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 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又本件查獲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8150公克,驗餘淨重:0.8148公克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聲沒卷第11頁)在卷可稽 ,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