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凱馳(原名林愷帆)前於民國108年12 月5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23公克),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業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 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然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2323公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2日草療 鑑字第1081200141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5頁 ),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 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