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0年度,1067號
TCDM,110,原重訴,1067,202112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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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達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陳宏毅律師
林柏宏律師(110年8月1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759、6760、6761、6762、7179、7677、9604、102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9、60、61、62、63、64、65、68、1
75、177、179、180、181、182、183、184、185、186、187、18
8、189、190、205、208、20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謝威儀(綽號謝董、小尾,另案偵查中) 與同案被告地○○(綽號文哥,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89年間 便因押人討債,後同案被告地○○殺害債務人,而建立深厚交 誼,謝威儀為「九州娛樂城」幕後大股東,而張暐頎(綽號 小米,另案偵查中)、被告丁○○早已涉足線上賭博或架設賭 博網站。謝威儀思及經營線上賭博必定有同業競爭、賭債等 糾紛,並為壯大其海內外包括菲律賓柬埔寨等地之賭博事 業,有需要召集多人成立打手訓練基地,以實施強暴、脅迫 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暴力組織,訓練打手, 來震懾同業及賭客。謝威儀先邀約張暐頎、被告丁○○、同案 被告地○○為核心,再委由同案被告地○○於106年10月間,在 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鐵皮屋,設立訓練工廠,其模式乃以 工廠外觀為掩飾,工廠內並非設置機具設備,而是訓練場, 另在臺中市漢口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旁大樓內,建置線上博 奕機房,訓練場後再遷轉至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1036巷 某鐵皮屋,其後於109年6月間,同案被告地○○將工廠轉移至 臺中市○○區○○○○路00號,由張暐頎出資新臺幣(下同)600 餘萬元,連同謝威儀支出合計約800萬元,添購軟硬體設備 ,包括辦公室、籃球場、健身房(內有搏擊格鬥擂臺)及宿 舍等,並於工廠內外安裝監視器鏡頭,地○○個人辦公室內則 備置監視器螢幕及主機,主機內安裝還原軟體「CCleaner」 ,故當斷電重新開機後,電腦即會還原,還原點後之相關操



作均遭清除無法保留,使檢警無法擷取該工廠內包括監視器 影像等相關資料,另外,同案被告地○○為增強組織威勢,於 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因未扣案無 法證明為制式手槍)及至少2顆子彈,未經許可持有之,置 放於訓練工廠之暗櫃內,以備不時之需,被告丁○○則1次開 具1年份租金支票,每月1張面額11萬5000元來支付租金,以 該場地供打手鍛鍊體能、搏擊格鬥技巧,並培養打手之忠誠 度、兇狠度,復鼓勵該批打手四處施加暴行,以壯大聲勢, 隨後同案被告地○○著手招募成員,而眾人均基於參與該犯罪 組織之犯意,張忠勳(綽號阿勳,另案偵查中)於106年10 月、卯○○(綽號阿峯、阿風,另案偵查中)於107年9月、同 案被告寅○○(綽號樂咖,本院另行審結)於108年10月、同 案被告宇○○(綽號阿達,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5月、同案 被告丑○○(綽號家賢,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8月、同案被 告壬○○(綽號阿修,另案偵查中)於108年12月、同案被告 甲○○(綽號子淇,本院另行審結)於107年12月、少年方○峰 (綽號小峰,另移送少年法庭)於109年8月、白佳興(綽號 小白,另案偵查中)於109年11月、同案被告戊○○(綽號阿 傑、偉傑,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9月、同案被告庚○○(綽 號小陸,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4月、同案被告辛○○(綽號 小恩,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10月、同案被告子○○(綽號 阿勇,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10月、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綽號宇凡,另案偵查中)於109年8月、同案被告巳○○(綽號 阿叡,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10月、張俊偉(綽號小迪, 另案偵查中)於108年11月、陳俊晏(綽號俊晏,另案偵查 中)於109年2月、同案被告酉○○(綽號小瑋,本院另行審結 )於109年8月、陳建凱(綽號阿凱,另案偵查中)於109年6 月、同案被告戌○○(綽號智榮,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6月 、天○○(綽號阿泓,另案偵查中)於108年11月、少年謝○育 (綽號阿育,另案偵查中)於109年8月、同案被告玄○○(綽 號阿傑,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8月、同案被告申○○於110 年1月(本院另行審結),加入其中,而連紹雄辰○○等人 亦為第一批成員,並陸續提拔卯○○連紹雄、同案被告寅○○ 、甲○○、天○○、壬○○丑○○宇○○為幹部,專責訓練打手, 同案被告地○○及其他幹部隨時將成員訓練情狀登錄於人事考 核記錄簿,每月依訓練成績包括體能測驗、兇狠度等給薪, 以現金支付而非入帳,以逃避追查。其間眾人分別有下列暴 行:⑴於109年2月27日上午5時8分許,卯○○壬○○陳俊晏 、天○○、癸○○張俊偉、同案被告甲○○、寅○○等8人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飲酒作樂後準備離去,



在KTV大門口,遇見鄭承鈜(原名鄭勝文)、蔡柏源王浚豪 、邵安榕等4人,因王浚豪回頭看了同案被告寅○○等人一眼 ,並發生口角,但王浚豪隨即道歉,惟同案被告寅○○等人仍 動手推擠王浚豪,雙方進而大打出手(妨害秩序部分,寅○○張俊偉陳俊晏、天○○、癸○○已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79號提起公訴,卯○○壬○○、甲○○另行偵查中,本 件僅列此暴行,妨害秩序非在起訴範圍內);⑵於109年4月27 日下午4時54分許,張忠勳因槍砲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卯 ○○等成員至少10餘人,聚集在臺中市自由路司法大廈本署人 犯拘留所出口處,欲與張忠勳惜別,斯時何昱緯(另案偵查 中)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94巷口即司法大廈前自由路對 面,駕駛牌照號碼AWC-155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 狀況,險撞及未○○未○○友人宙○○急忙徒手拍打其後車廂, 何昱緯下車,雙方發生口角,隨後卯○○何昱緯相仁傑( 另案偵查中)、同案被告丙○○、癸○○己○○、甲○○等人圍住 未○○,加以咆哮謾罵,致其心生畏懼。⑶於109年8月29日凌 晨2時33分許,卯○○邵耀霆(另案偵查中)、同案被告宇○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闔家歡KTV」飲酒作樂,林峻 賢進入包廂,欲向3人敬酒時,不慎打翻酒杯,卯○○、邵耀 霆、同案被告宇○○3人心生不滿,便以玻璃杯砸打林峻賢, 致其左頸多處撕裂傷、左側腕部撕裂傷併肌腱撕裂傷各約5 公分,且殘留玻璃碎片,3人隨即揚長而去,經KTV員工發現 林峻賢在包廂內受傷血流不止,遂呼叫救護車將林峻賢緊急 送醫(林峻賢不願提出告訴,本件僅列此暴行,傷害非在起 訴範圍內)。⑷同案被告地○○因懷疑連紹雄與北部幫派掛鉤, 且整備工廠時有侵吞款項之嫌,遂指使卯○○率工廠全員出動 ,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抵達連紹雄辰○○所在臺中市南 屯區某酒店,由卯○○壬○○陳俊晏、天○○上樓,法樂陸‧ 阿薩欹嵐恩、張俊偉陳建凱、少年方○峰、謝○育、同案被 告寅○○、甲○○、宇○○、丑○○戊○○庚○○辛○○子○○、巳 ○○、酉○○戌○○玄○○在酒店外車內等候,卯○○等人以還錢 給連紹雄為名義,誘騙其下樓,隨即拘束其自由迫其上車, 帶至雲林縣等不詳處所後,將連紹雄矇眼拘禁在狗籠內,推 由同案被告地○○、丑○○持鐵鎚毆打其手腳,其他人則圍繞一 旁,防止連紹雄脫逃,使連紹雄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 側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限制連紹雄行 動自由逾1日,俟同案被告地○○等人將連紹雄釋放後,連紹 雄才得以聯絡友人協助於109年10月25日送醫急救。⑸緣陳俞 佑因其友與吳少勤舉止親密,陳俞佑心生不滿,遂尋得郭



家銘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同案被告寅○○戊○○、甲○○、 酉○○等人,於109年11月15日凌晨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姑娘今晚不賣酒」店內,與吳少勤劉炘泓、劉 秉逢、馬士芫謝采芬楊佳玲等6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劉 炘泓不甘示弱,再度前往酒吧理論,導致第二波衝突,並在 一中街與錦新街交岔路口旁「阿月紅茶冰」前,雙方聚眾鬥 毆,吳少勤等人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妨害秩序部分另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中,本件僅列此暴行,妨害 秩序非在起訴範圍內)等語,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丁○○、同案被告地○○之供述、證人張坤池之證述、卷附倉庫 租賃契約書、代收票據明細表、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臨時建築 許可證、被告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向上分社開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被告丁○○、同案被 告地○○2人間手機LINE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 ○固坦承曾開立支票交付同案被告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和地○○是朋友,當時伊 只是單純借支票給地○○去付房租而已,伊只去過地○○環中路 的租屋處一次,沒去過中山十一路的租屋處,伊不認識謝威 儀、張暐頎,伊跟地○○的工廠沒有關係等語。經查:㈠、同案被告地○○確曾於109年6月29日向證人張坤池承租臺中市○ ○區○○○○路00號,原約定承租3年,每月租金11萬5000元,支 付租金之方式為一年支付一次,開立每月之支票支付每月之 租金(109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為裝潢期間不收租金) ,同案被告地○○因而交付8張由被告丁○○申設之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及4張國泰世華



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予證人張坤池, 以支付109年9月至110年8月間之房租,其中109年9月至110 年2月間房租支票已兌現等節,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張坤池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840號偵查卷 四第31至33頁、本院審理卷六第44至63頁),並有倉庫租賃 契約書、代收票據明細表、被告丁○○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往來明細簿各乙份 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840號偵 查卷四第34至39頁、本院審理卷三17至21頁),則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從108年4、5 月間在烏日的鐵皮屋開始做為訓練的場所,是因為伊去菲律 賓認識「萬董」,「萬董」叫伊訓練保全,所以伊跟朋友先 借地方使用,於109年8、9月間,才遷到臺中市大雅區中山 十一路30號,房屋的租金都是用支票支付。剛開始因為伊自 己沒有支票,所以向丁○○借票,第一次是借12張面額是7萬5 000元,每個月1張支票,是房東要求一定要開票。丁○○不清 楚伊借票是要做何使用,伊只有跟他說要用來付房租而已。 支票的錢7 萬5000元的時候,伊每個月會拿現金去給丁○○, 後來又多一個中山十一路的租屋處,十一路的租金每個月是 11萬5000元,所以2個地點的租金每個月是19萬元,19萬元 的時候伊會把錢交給伊朋友亥○○,每個月月初時,把這筆 錢匯給丁○○。伊在大雅中山十一路這裡是在做保全的訓練, 奪刀、奪槍,還有體能的訓練,是菲律賓的「萬董」叫伊在 該處做訓練的,當初伊自己沒有支票,所以跟丁○○共借了25 張支票,中山十一路這邊的時候,丁○○說他的支票自己也不 夠,只能開幾個月的票給伊而已,房東說先讓伊欠著,伊就 自己去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支票,所以後面租金的支票就都是 用伊自己的票了。一開始有12張7萬5000元的票,這是作為 環中路廠房的房租,烏日那個地點是人家出借的,是不用錢 的。伊是從環中路才開始跟丁○○借票,不管是7 萬5000元, 或是後來中山十一路的11萬5000元,都是伊支付款項去匯入 丁○○的支票帳戶的,他字1840號卷四第39頁代收票據明細表 上二信向上分行1到8 的部分是丁○○的支票,後面國泰世華 中港分行的票是伊的支票。之後於110年2 月份出事,後面 的支票沒有用到,伊跟房東解約,伊把丁○○的支票抽回來還 給丁○○。伊總共向丁○○借了2次支票,第一次是環中路的12 張,房東要求一次支付1年的租金,所以要開12張支票,到 中山十一路的時候,伊再跟丁○○借第二次的票,但第二次丁



○○的支票不夠了,因為丁○○自己也要用,他說只有辦法借給 伊幾張而已,伊向丁○○借票時,支票上的日期、金額部分, 都由丁○○填載,他開好票了之後,伊再去找他拿,中山十一 路的租金是月初繳,環中路的租金好像在10日還是15日,伊 擔心事情太多忘了匯租金,所以菲律賓「萬董」有給伊錢時 ,月初伊就會把錢拿給丁○○了,之後2邊的租金共19萬元, 錢比較多,伊都是月初就叫亥○○趕快先匯給丁○○,怕把丁○○ 的票弄到跳票,剛開始環中路的租金7 萬5000元的時候,伊 會拿現金去丁○○東興路的家裡給他,也有請亥○○幫忙匯錢給 丁○○,伊跟丁○○借票這件事情,亥○○應該知道,因為伊叫亥 ○○把錢匯給被告丁○○要過票,伊匯錢進去之前會告知丁○○。 伊認識謝威儀張暐頎,伊認識丁○○與謝威儀張暐頎無關 ,謝威儀、丁○○跟張暐頎之間是否認識,伊不清楚,伊曾邀 丁○○一起過去菲律賓5天,當時有很多人一起去,謝威儀張暐頎也有一起去,那次伊才認識「萬董」,但丁○○不認識 「萬董」,因為到菲律賓之後伊和丁○○是各走各的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六第44至61頁)。則依證人地○○前揭證述,其曾 向被告丁○○商借支票用以支付環中路、中山十一路2處租屋 處之租金,但該等借用支票之資金係由其交付現金或委由其 亥○○匯入被告丁○○之銀行帳戶,並非由被告丁○○支付該 等租金。
㈢、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的丁○○,是透過 地○○介紹認識的,伊知道地○○有承租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十一 路的一個廠房,廠房的房東有要求地○○開立支票支付房租, 這是地○○告訴伊的,丁○○有開立他的支票借給地○○用,因為 地○○沒有申請支票,伊不清楚丁○○總共借了多少支票給地○○ ,但地○○曾經請伊匯款給丁○○的第二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存 入這些帳戶的款項是地○○交給伊去匯入該存款帳戶,地○○有 告訴伊這是房租,伊沒有看過丁○○的支票,只看過地○○後面 自己申請的票而已,伊之所以知道地○○有跟丁○○借支票的這 件事情,是因為地○○請伊匯錢到丁○○的支票帳戶內,伊才知 道的,但地○○是何時、向丁○○借了多少票,伊就不清楚了等 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35至42頁),依證人亥○○前揭證述內 容,證人地○○確實曾交付現金予證人亥○○委請其將款項存入 被告丁○○之支票帳戶;且參以被告丁○○前揭第二信用合作社 之帳戶往來明細,亥○○曾於109年8 月7日、同年8月26日、 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29日各存款7萬5000元、19萬元、19 萬元、19萬元至被告丁○○前揭銀行帳戶內,有該支票存款往 來明細簿資料乙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7至21頁) ,核與上開證人亥○○、地○○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㈣、另依被告丁○○於110年4月14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臺中 市西區東興路三段79號住處搜索時,查扣被告丁○○所使用之 手機,在該手機內有其與同案被告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被告丁○○向同案被告地○○表示一本支票只有25 張票,其已使用了10張,如果幫同案被告地○○開15張票,要 等過了三分之二的票,才能再請領支票,其只能幫忙開12張 支票,不是不幫忙開票,是其自己有時候也要用票,如果幫 忙開24張票,其只剩1張票可以使用等語,有本院110年聲搜 字第53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擷圖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偵查卷第41至49、 63至67頁),則依前揭對話內容以觀,被告丁○○應僅係單純 出借支票予同案被告地○○使用,而非將該等支票交予同案被 告地○○,而由被告丁○○以該等支票出資支付前揭工廠租金, 亦核與被告丁○○前揭辯解相符。
㈤、又證人辰○○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曾在同案被告地○○開辦這間 工廠待過,該工廠的背後老闆是謝威儀,小米(即張暐頎) 在工廠的角色不重,但是在團內負責金流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相五卷第107頁),然未曾指證被告丁○○在該工 廠或集團裡負責何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卷第69頁被告丁○○照 片)伊不知道照片裡的這個人,也沒有看過他等語(見本院 審理卷九第448頁),則依曾在同案被告地○○負責之本案工 廠內任職過之證人辰○○之證述,其未曾見過被告丁○○該人, 則被告丁○○是否確有參與發起起訴意旨所指之同案被告地○○ 所屬之該工廠犯罪組織,而在其中負責提供工廠房租資金之 角色,實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雖曾開立支票交予同案被告地○○持之作 為支付本案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十一路工廠之房租,然依前揭 證人地○○、亥○○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被告丁○○前揭第二信 用合作社之帳戶往來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被告丁○○與同 案被告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等書證資料互核 以觀,本件應係證人地○○向被告丁○○借用支票交予前揭工廠 房東張坤池,但該等支票之資金實際上係由證人地○○提供, 而非被告丁○○出資,況依證人辰○○上揭證述內容,其在該工 廠任職期間,未曾見過被告丁○○該人,實難認被告丁○○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發起同案被告地○○所屬之該工廠犯罪組織之犯 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被告丁○○確有上開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



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66、287、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 本院審理卷六第211至263頁),認與被告丁○○本案被訴部分 為同一行為、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丁○○ 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開移送併辦部 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該 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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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