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姿樺
邱義琅
陳冠禎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林彥昀(原名林祖兒)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毓菁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偵字第3469號、第5318號、第5683
號、第10323號、第10456號、第10457號、第10794號、第11216
號、第11450號、第1178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
6號、偵字第1087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丑○○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卯○○、辛○○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丑○○於同年12月4日、戊 ○○於同年月20日經由寅○○招募,而加入己○○、寅○○等人所屬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乙○○(原名林祖兒)則於109年12月10日經由己○○ 招募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知悉少年張○蓁(93年7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為未成年人,仍於109年12月17日晚間10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張○蓁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卯○○ 、辛○○、丑○○、戊○○、乙○○即與己○○、寅○○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己○○、寅 ○○部分,另行審結):
㈠、己○○、寅○○、卯○○、辛○○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丙○○、辰○○,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己○○遂指揮 寅○○通知卯○○、辛○○,由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辛○○,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辛 ○○、卯○○復聽從指示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 市沙鹿區不詳國民小學旁,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25 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市○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附近,將領取之款項交付己○○指定之人轉交己○○,由己○○轉 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㈡、己○○、寅○○、卯○○、丑○○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3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午○○、壬○○、子○○、丁○○、未○○、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3至8所示之帳戶內。己○○遂指揮寅○○、卯○○、丑○○,由卯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丑○○,於附 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款項後,再由寅○○指示卯○○、丑○○ 前往指定地點後,寅○○上車取走提領款項後轉交己○○,由己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己○○、寅○○、乙○○、張○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花花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 癸○○,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依指示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己○○指揮寅○○通知 乙○○、張○蓁及綽號「花花」之人,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蓁及綽號「花花」之人,於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領取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後,由 己○○指揮乙○○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某時,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築間幸福鍋物臺中大里店,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己○○ ,由己○○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己○○、寅○○、乙○○、卯○○、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詐 騙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己○○指揮寅○○通 知乙○○、卯○○、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戊○○及卯○○,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提領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後,己○○復指揮乙○○於109年12月22 日凌晨1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巧虎電子遊藝 場,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己○○,由己○○轉交不詳系爭詐欺集團 上層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丙○○、辰○○、午○○、壬○○、子○○、丁○○、未○○、庚○○、 癸○○、巳○○訴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卯○○、辛○○、丑○○、乙○○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五人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辛○○、丑○○、乙○○及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證人張○蓁、租車 公司員工葉孟旻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四隊偵查報告(見他10231號卷第9頁至 第15頁、第25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421頁至第426頁; 偵5318號卷第261頁至第26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 辦109/12/19詐欺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18號卷第245頁至第 253頁)、110年2月26日、3月11日、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1087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1032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偵11450號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1079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10年 3月11日偵查報告(見偵11785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110 年2月6日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83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110 年2月1日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5318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109年12月3 1日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001874號搜索票(見少連 偵18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110年1月17日戊○○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0 231號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同案被告己○○110年2月7日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683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寅 ○○110年2月2日、25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318 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73頁至第176頁)、被告卯○○110 年3月3日、4日、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323號 卷第39頁至第45頁;偵10794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偵11785 號卷第81頁至第95頁)、辛○○110年3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0323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丑○○110年3月3 日、4日、1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6號卷第 25頁至第28頁;偵11450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偵11785號卷
第127頁至第141頁)、乙○○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7日、 2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10231號卷第205頁至第 208頁、第443頁至第446頁、第457頁至第459頁)、戊○○110 年1月1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10231號卷第115 頁至第117頁)、證人張○蓁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2日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18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 、第271頁至第275頁)、葉孟旻110年2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10875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車號0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0231號第25頁)、車號000-00 00號汽車出租單(見偵10323號卷第107頁)、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323號卷第25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儲字第1090934650號函暨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794 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 日儲字第109091423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79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見偵11450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216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11785號卷 第31頁至第3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 (見偵11785號卷第3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6號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10875號卷 第55頁至第59頁)各1份,及暱稱「养」、「跳跳虎」之個 人資料畫面擷圖、「憨B家族」群組、「M」群組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己○○與寅○○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寅○○與戊○○之對 話紀錄擷圖共23張(見他10231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 09頁、第364頁;偵5318號卷第213頁至第225頁)、戊○○之 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畫面擷圖(見他10231號卷第119頁至 第121頁)、109年11月17日提領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76 張(見偵10794號卷第207頁至第233頁;偵11216號卷第89頁 至第121頁)、109年12月5日詐欺案現場圖、提領畫面、監 視器畫面擷圖共36張(見偵10456號卷第23頁;偵10794號卷 第239頁至第245頁;偵11450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11785 號卷第271頁至第291頁)、109年12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共18張(見少連偵18號卷第287頁至第295頁)、110年12月2 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0張(見偵5683號卷第53頁至第82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五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㈡、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尚有告訴人丙○○
於警詢所為指訴、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 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紙及往來交易明細擷圖2張附卷可參(見偵10794號卷第111 頁至第11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 81頁至第182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辰○○遭詐騙部分 ,尚有告訴人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紙附卷可參( 見偵10323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 、第105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午○○遭詐騙部分,尚 有告訴人午○○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附卷可參(見偵1 0794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91頁至第204頁);附表一 編號4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尚有告訴人壬○○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1785號卷第181頁至第195頁、第201 頁、第205頁、第209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子○○遭 詐騙部分,尚有告訴人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郵局封面、內頁及告 訴人子○○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附卷可參( 見偵11785號卷第215頁至229頁、第239頁至第245頁);附 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尚有告訴人丁○○於 警詢所為指訴附卷可參(見偵10456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未○○遭詐騙部分,尚有告訴人未○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1450號卷第111頁至第125頁
);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尚有告訴人 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1450號卷第127頁至第1 39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尚有告 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 附卷可參(見少連偵18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79頁);附 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巳○○遭詐騙部分,尚有告訴人巳○○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10231號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分別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等情亦可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 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 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固以被告乙○○尚有另案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中,認本案尚非被告乙○○ 之「首次」犯行,然就此部分迄今仍未移送偵辦,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1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63 5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是被告乙○○是否 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再參以前揭說明,所謂「首次 」犯行,當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被 告乙○○本案既為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最先繫屬」之案件, 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招攬未成年人張○蓁加入系爭犯罪組織部 分,自應由本案併予審理。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五人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仍聽從己○○、寅○○之 指示前往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己○○、寅○○或己○○指定 之人,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 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 疑,且被告五人既明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仍於提領後將之 交付上手後,而無從掌握贓款流向,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五人 確有共同隱匿、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自均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卯○○、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丑○○就附表一編號3 及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成 年人加入犯罪組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至8及10、辛○○就附表 一編號2、丑○○就附表一編號4至8、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乙○○參與及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部分, 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與本院之認定 之事實間,既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 第280頁至第281頁),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五人主觀上既 知悉己○○、寅○○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聽從渠等指示前往 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己○○、寅○○或己○○指定之 人,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
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五人自應與同案被告己○○、寅○○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卯○○、辛○○就犯罪事實一、㈠與己○ ○、寅○○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卯○○、丑○○就犯罪 事實一、㈡與己○○、寅○○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㈢與己○○、寅○○、張○蓁、綽號「花花」之 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乙○○、卯○○、戊○○就犯罪事實 一、㈣與己○○、寅○○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2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 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 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 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 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 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 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 ,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 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 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 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 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 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06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卯○○、辛○○、丑○○及戊○○參與犯罪組織,各與其等在系 爭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被告卯○○、辛○○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丑○○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戊○○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
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從一重處斷, 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 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 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 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至於法定刑輕重之比 較,則應以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所定刑罰之主刑及其輕重比 較標準,擇較重之法定刑定其罪名,再依總則規定之加重、 減輕事由,依該較重罪名之法定刑論其處斷刑,並量處適當 刑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未成年人張○蓁加入,與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 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 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總則 之加重規定,不影響法定刑之認定,是此部分所犯,從一重 應論以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4.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至8及10;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4至8;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告訴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卯○○就附表 一編號1至8及1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丑 ○○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乙○○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之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及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 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 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 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五人就犯罪事 實一、㈠至㈣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自白,爰就被告五人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五人就渠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 其刑;另被告乙○○就本案招募少年張○蓁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合於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 要件,爰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4.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乙○○於109年12月31日遭警方 查獲後,配合檢警調查,並供述本案案情重要關係及其他共 犯等事項,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查 :就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載有明文 。是適用該條之要件,自以檢察官之事前同意為前提,然本 案被告乙○○因警方移送偵辦前,即已在監羈押,故未徵得檢 察官事前同意,此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0年 10月28日 溪警分偵字第110002186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99頁)自可 明瞭,是被告林祖兒此部分自與要件未合,辯護人此部分所 陳容難為採。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875號移送併辦 被告卯○○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6號移送併辦被告乙○○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 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均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 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五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均積極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於集團內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