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被 告 曾樂善
陽佳紘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林鉦棋
林鉦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選任辯護人林柏劭律師」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 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 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選任辯護人林柏劭律師」之 記載,係屬誤載,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