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岳峰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18日
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高岳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 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如後述),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罪我認罪,案發當 天我喝酒又熬夜,所以才乘坐UBER,告訴人黃烽然和解金額 過高,故無法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已酒醉,故搭乘UBER回家,開門時辨 識能力因酒醉而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我為ANK-8276的乘客,當我們於英才路215號前路邊
停車,未熄火,我準備打開左後車門下車,下車時,駕駛有 叫我注意後方來車,我有注意,便打開左後車門,碰一聲, 才知與左後來的機車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 於打開車門前,仍有聽到駕駛趙睿華提醒其注意後方來車, 則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且,縱假設被告所述其係因喝醉 酒而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屬實,此結果亦係因被告自行飲酒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招致,依照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 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 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㈡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趙睿華,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趙睿華為UBER司 機,辯護人並未提出趙睿華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或有 其他具備鑑定精神狀況能力之適格證明,是趙睿華所述不足 以作為判斷被告精神狀況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 人雖請本院斟酌是否送交通鑑定(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 告於審判中已承認其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9、 73頁),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處,見被告打開左後車門 ,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自難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有何過失可言,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趙睿華本件事故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因數額差距致未能洽談成立之犯後態 度(見原審卷第33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首頁 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原審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經 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堪稱 妥適,自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