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0年度,82號
TCDM,110,原交易,8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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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李依依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參加 吳台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03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大臺北登山 隊(下稱大臺北登山隊)舉辦之「六順山與七彩湖登山活動 」(下稱系爭登山活動),陳美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32號為不起訴處分)受吳 台生之委任擔任系爭登山活動之帶團領隊。嗣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於團員自南投縣信義孫海橋至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設置之招待所(下稱台電招待所)之山間路途中,被 告松錦榮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依依,本應 注意於該路段行駛過程中,山路濕滑,應小心行駛,且依注 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操作不當而不慎摔車,告訴人李 依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迄至同日 下午8時許,陳美珍與提供機車負責人金國良花蓮縣政府 消防局求救後,該局始協助轉知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由該 隊花蓮駐地勤務第一大隊第三隊派員前來救援,並於翌日( 15日)上午8時許始抵達救助李依依。因認被告松錦榮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判斷,係以起訴時為準。 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松錦榮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22日屬繫本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10年12月22日中檢謀履110偵37038字第1109129148號函 及蓋於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而被告經起訴屬繫於本院時 ,係設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遍查所有卷證資料, 並無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在臺中市設有居所之事實 ,且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之 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查。
㈡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行為地係在「南投縣信 義鄉孫海橋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招待所之山間路 途中」(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列),復依當時帶領告 訴人李依依前往登山之領隊陳美珍於偵查中供稱:車禍現場 是在丹大林道那邊,在南投信義鄉,詳細位置不清楚,因為 那裡沒有特別標示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4210號卷第41頁 ),是本案行為地應係在南投縣,而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 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住所地及 本案犯罪地均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等節,諭知本案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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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