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0年度,71號
TCDM,110,原交易,7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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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念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
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念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 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王濯鴻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年月21日8時3分許,對陳嘉念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嘉念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 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7至41、122頁,本院卷第61、6 3頁),核與證人王濯鴻警詢陳述相符(見速偵卷第45至47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影本、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 33、59、65、67、69至71、73、75至77、81、83至89、103 、10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 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 定,上開2案就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並於107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 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此次酒測值係每公升0.26毫升,已較前所犯之酒測值為 低,是認無成立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查被告犯行是否 成立累犯,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理由已如上開說明, 辯護人以所稱本案酒測值尚低,用以主張並無成立累犯及加 重處罰之必要,顯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 與正停等紅燈之前車發生碰撞,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前已 有5次酒後駕駛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 後駕車,態度尚可,本次酒測值係每公升0.26毫升尚非嚴重 超標,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父母親、 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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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