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170號
TCDM,110,侵訴,170,2021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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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奇信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0年度侵訴字第17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居所,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AB000-A110411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是 被告應已無串供滅證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 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 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 或共犯之虞,尚無法以具保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而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1月8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信物件在案(嗣後已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授信物件處分)。茲被告雖於110年12月22日 本案判決宣示後,因本案判決宣示之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 基於逃避刑責處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可能畏罪逃亡,惟



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認被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已低,又被告亦未曾 因案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 認被告得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羈押,以確保本 案之後續審理(倘經上訴)或執行,並考量本案犯行情節及家 庭經濟狀況,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又為免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對被害人AB000-A110411 再為不法侵害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之身 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被告 如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之規 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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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