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倍宏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6623、28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又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且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民國110年9月17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本案依被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B000-A110380(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證人鍾耀慶、盧逸達之證述,被告 於110年8月18日6時8分在案發地之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證 人盧逸達所持用手機翻拍畫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A女傷勢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係遊民,居無 定所,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參以,被告所犯嚴重侵 害A女性自主法益,A女身心受創非微,且被告係以侵入住宅 方式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審酌被告所犯 對A女法益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 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故本案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 自110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