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329號
TCDM,110,交訴,329,2021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發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進發於民國110年8月2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路與自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自由路二段 ,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朱裕擧  沿民族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通過上開路口 ,洪進發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右轉自由路二段洪進發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 而撞及朱裕擧,導致朱裕擧之身體彈飛至該車輛之前擋風玻 璃上、頭部撞擊前擋風玻璃,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10公分、左側4-8肋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救,仍於翌日( 3日)22時15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洪進發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 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 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進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雲(被害人朱裕擧之配偶)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朱修儀(被害人朱裕擧之女)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各1份。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右轉,以致撞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 人,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碰 撞,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撕 裂傷10公分、左側4-8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因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自與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洪進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 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且造成告訴人心理難以撫平之傷痛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復考量本件僅 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被害人並無過失,暨被告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