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325號
TCDM,110,交訴,32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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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鴻昱於民國109年5月15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華夏巷東三弄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星路之交岔路口欲倒車駛入福星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許凱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鴻昱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後車尾 即與許凱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許凱 婷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明示側 性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鴻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後下車查看,已見許凱婷因上開事故受傷,且表示欲報警 處理,惟因同行友人為通緝犯,為免因而遭警方查獲,竟萌 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留下 足以辨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得許凱 婷同意旋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許凱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103頁、第113-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宏綸陳鵲於警詢中之陳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59-61頁、第149-150頁、第63-65頁、第6 7-68頁),並有告訴人許凱婷群復中醫診所109年5月20日 診斷證明書、被告陳鴻昱簽立之109年5月13日借(車)據、 車輛檢驗單、本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及 車損照片20張)、被告陳鴻昱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第71-74頁、第77頁、第 79-81頁、第85-103頁、第1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租賃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當知悉上開規 定並應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倒 車,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天事 故發生後我有下車,也有幫告訴人把機車扶正,想說看一下 告訴人的機車哪裡毀損,要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她頭 暈要坐一下,我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但因為手機剛好沒電才 沒有幫告訴人叫救護車。又因為我同行的朋友是毒品案件通 緝犯,所以我聽到告訴人說要報警,我跟我朋友就趕快離開 現場,告訴人沒有同意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第113-114頁;偵卷第226頁),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因交 通事故而受傷,仍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足 以辨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及聯絡方式,更未得告訴人 之同意即離開現場,足認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 行,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 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 果為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 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107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 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之自用小客車 因有倒車時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 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於肇事後更罔顧告訴人之 身體安全,未留在現場救護、未留下資料及聯絡方式,更未 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本案之肇事 及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 本院卷第115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為中、低收 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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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