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245號
TCDM,110,交訴,245,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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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4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孟炫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7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何柚 祥(涉犯頂替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22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左轉雙十路 2段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與左側車輛保 持安全之間隔,於行經上開雙十路2段100巷之巷口前時,左 側車身擦撞在其左側由李櫻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使李櫻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 伴有少於30分鐘之意識喪失)、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林孟炫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 李櫻雲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或對李櫻雲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並因自己仍在假釋期間,即推由  何柚祥出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製作 警詢筆錄而頂替,嗣何柚祥於偵查中始向檢察官供述上開頂 替之犯行,再經警循線查獲林孟炫,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櫻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炫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558號卷第217至219 頁



、本院卷第179 、188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櫻雲、證 人何柚祥、張進華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賴麒樺於偵查中分 別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558號卷第15至17、19至23、 83至85、89至92、105至108、119至121、185至189、217至2 2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3份、告訴人李櫻雲之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 照片及肇事車輛受損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事故補 充資料表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李櫻雲)資料、證人賴麒樺簽立之 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紀錄表2份附 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558號卷第13、25至38、41至53、 57、58、63、67、111頁、本院卷第43、45頁),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修 正理由所示,新法以「發生交通事故」取代舊法「肇事」之 用語,係欲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納入本條處罰範圍,以與修法前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事故即不符「肇事」要件之情形,有所區別。本案被告 駕車行為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節,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均成立犯罪,自應 為新舊法之比較。再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關於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 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林孟炫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汽、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是核被告 林孟炫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及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慮及 此,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 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 告訴人李櫻雲之身體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 告訴人予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報警處理,即駕車逕行駛 離現場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並推由其友人何柚祥出面頂替犯罪,誤導檢警單位偵 辦案件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所為實屬不該,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 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之前沒有工作、開銷靠家裡支 出、家裡有祖母需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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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