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125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逸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凌晨5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NG-6919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王 建穎與黃郁強,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由大隆路往市政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心路2段9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 但有照明,道路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自後方 追撞由告訴人林承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而疑似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小腿挫瘀傷、右側肩膀及頸部挫傷、右側前額擦傷 等傷害。詎料,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對告訴人施以救護, 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 與附載之友人棄車離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採驗車牌號碼號ANG-6919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座安全氣囊上DNA及上開車輛車上之指紋,並通知王建穎及 黃郁強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另行審 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 果報告書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 2頁、第10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