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77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2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時,在其 位在臺中市○○區○○○0弄00號住處,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拍賣網站購買空白汽車號牌、壓克力英文字母及數字,再以 黏膠在上開空白汽車號牌排列黏貼壓克力英文字母及數字而 自製E2-68號汽車號牌1面,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行車許可憑證 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 確性。
二、丁○○復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時,在其上 址住處,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拍賣網站購買空白汽車號 牌、壓克力英文字母及數字,再以黏膠在上開空白汽車號牌 排列黏貼壓克力英文字母及數字而自製AK-067號汽車號牌1 面,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行車許可憑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
三、丁○○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13時5 0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偽造E2-68號汽車號牌懸掛於其前所購 入車籍不明之紅色大型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重型機車) 上,並於110年3月4日13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后里區、豐原 區及潭子區等地之道路騎乘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 之正確性。丁○○於000年0月0日14時4分許,騎乘本案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 路段與同市區豐原大道7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 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三豐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豐原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臺中市○○區○○○道0段0號前方停等後欲起步行駛通過 上開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其等所騎乘各該機車遂先後與 丁○○所騎乘本案重型機車相撞而均倒地,乙○○因而受有腦震 盪、頭皮鈍傷、外傷性皮下出血、左膝挫傷等傷害,戊○○則 受有左側腎臟損傷併內出血及休克、左膝韌帶損傷、右踝開 放性傷口、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行審結)。丁○○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乙○○、戊○○倒地受傷,其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即時救護措施,亦未 報警處理,即逕自扶起並騎乘本案重型機車逃離現場,隨後 駛至臺中市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火車頭店購買口罩配戴而遮掩 面部,再拔除上開偽造E2-68號汽車號牌後,將本案重型機 車騎乘至其不知情之友人洪澄發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停放,並請洪澄發載送其返回其上址住處,復聯繫不知 情之網友崔家騏而將本案重型機車用以交換崔家騏所有之大 型重型機車,藉以逃避追查。嗣經警員據報調閱上開沿線路 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開各情。
四、丁○○於000年0月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麗寶樂園渡假園區內之道路隨意漫遊行駛,行經址設同市區 ○○○路000號麗寶賽車主題旅店對面之落羽松道路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不得任意駛入道路兩旁供行人步行之人行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急速駛上前揭落羽松道路旁之人行 道,適江○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子少年劉○睿(97年 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在該人行道步行,旋均自後 遭丁○○所駕駛本案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並碰撞該車之前擋風 玻璃騰空後倒地,江○琪因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臉部 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少年劉○睿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併 腔室症候群、頭皮開放性傷口10公分等傷害。詎丁○○為成年 人,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江○琪及外 表年輕之少年劉○睿倒地受傷,其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不得離開,仍基於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他人及少年傷害而故意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即 時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離現
場,並駛至不知情之徐瑞榮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汽車修護廠後撥打電話聯繫徐瑞榮開門,向徐瑞榮表示 欲修繕本案小客車,從而將該車停放在該汽車修護廠,藉以 逃避追查。嗣經警員據報調閱上開沿線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江○琪、少年劉○睿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73至175頁、偵11770卷第25、35 至45頁、交訴164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57、76、120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洪澄 發、崔家騏、證人即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在場之旁人李淑卿於 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53至63、73至79、89至95、21 7至219頁、偵11770卷第87至89、99至101頁),另有警員偵 查報告、各該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該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順合汽車修配廠簽認單、被告 與崔家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重型機車照片、 估價單、保管條、查獲現場及比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51、107至111、115至119、125至 145、151、155、158、189至213頁、偵11770卷第103至114 、127至147、163至193、205至219、223至267、275、281、 291、327至343、397至401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及少年傷害而故意逃 逸犯行,辯稱:當時伊精神狀況沒有問題,也沒有喝酒、吸 毒,伊發現開錯路在找路,天色昏暗、那條路伊又是第一次 開,伊應該是分心,伊感覺車子右前輪好像撞到路緣,同時 有硬物打到前擋風玻璃,伊的行車紀錄器也掉落垂掛下來, 伊知道本案小客車爆胎,但伊沒有看到任何人,不知道有撞 到人也確定沒有撞到人,伊不知道對方是不是少年,伊認為 是伊自己的財損,所以沒有停下查看,且依伊個人的駕駛經 驗,撞到飛石或落物只是單純的財損,伊不會停車,如果知 道撞到人伊會停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76、87至 88、107、121至123頁)。經查:
⒈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即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逃逸行為甫遭 查獲後接受偵訊當日之110年4月1日21時30分許,駕駛本案 小客車在麗寶樂園渡假園區內隨意漫遊行駛,其行經上開落 羽松道路時,因前開過失而貿然急速駛上該道路旁之人行道 ,其所駕駛本案小客車之前車頭遂自後撞擊正在該人行道步 行之告訴人江○琪、少年劉○睿,致其等均碰撞本案小客車之 前擋風玻璃而騰空後倒地並受有前揭各該傷害,被告則未為 任何即時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本案小客車 離開現場,隨後駛至前開汽車修護廠撥打電話聯繫徐瑞榮開 門,並向徐瑞榮表示欲修繕本案小客車,從而將該車停放在 該汽車修護廠,嗣經警員據報調閱上開沿線路段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於110年4月2日10時許查獲被告並對本案小 客車進行採證,而本案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中雖有案 發前後之錄影畫面,然已無案發當下之錄影畫面等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琪、少年劉○睿、證人 徐瑞榮等人於警詢時、證人即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亦在場之旁 人魏麗玲、蔡松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8228卷 第63至66、69至72、75至81、85至91、257至259頁),另有 歷次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案發現 場照片、各該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 、扣押筆錄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行車路 線圖、各該告訴人倒地位置圖、告訴人少年劉○睿之傷勢照 片、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資料、數位採證報告、各該勘 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18228卷第21至25、95至141、145至171、213至223、23 1至233、242至243、247至251、283至286頁、核交卷第9頁
、數採卷第9至11頁、偵11770卷第435至441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琪於警詢時證稱 :伊和兒子劉○睿從麗寶樂園一期Outlet逛完街要走回賽車 旅店,行經上開落羽松道路並走在人行步道上,一路步行之 後不久就被追撞了,被撞後伊直接躺臥在地上,伊有意識可 以知道旁邊有風聲,但無法說話,伊有聽到兒子的呼喊但一 直無法有反應,因為太痛了等語明確(見偵18228卷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劉○睿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媽媽 走在人行步道上往賽車旅店的方向步行聊天,之後伊人就飛 起來翻一圈,看到天空和地板,伊人就躺在地上了,伊聽到 後面的家庭在喊快報警,本來想先去找媽媽,但腳太痛了走 不了只好趴在地板上,伊一直叫媽媽等語(見偵18228卷第7 0至71頁)大致相符;而證人魏麗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 :伊從福容飯店走出來,往賽車旅店方向步行,後面有對母 子走到伊與先生蔡松栢前面並肩而行,距離開始拉遠,而肇 事車輛是往福容飯店開、有稍微往伊這邊偏移,伊驚覺不對 勁有往後看他怎麼開,他蛇行偏移並擦撞到伊背後的人行道 磚,伊就繼續步行往前,後來肇事車輛從同條路折返、擦撞 到路旁的人行道磚,伊發現後方有燈光,心想怎麼又是那一 台,他踩的煞車聲讓伊很有警覺,伊往人行步道樹叢靠,沒 多久就看到該車開上人行步道,感覺快翻車,追撞到一位女 子,女子有噴出去,撞上那一刻女子的慘叫很大聲,不可能 聽不到,肇事者沒有下車查看就直接把車子下到平面道路駛 離往園區外的方向,用很快的速度開走,伊就聽到一位小孩 的呼喊,發現小孩已經飛到樹林區,小朋友當下是跪趴著喊 著媽媽看向伊,滿臉流血,雙手都是血、衣領也佈滿血跡 ,媽媽的位置大概在靠近人行步道一步的距離,側臥面向樹 叢等語歷歷(見偵18228卷第77至79、257至258頁),證人 蔡松栢則於偵訊時明白證稱:伊看到肇事車輛由後撞到那對 母子,撞上去就馬上回正後從人行道開下去,人行道跟道路 有高度落差,且碰撞聲響及尖叫聲都很大,不可能不知道自 己有撞到人,當時小孩是飛向右側,媽媽是往前飛出去等語 (偵18228卷第258頁),均與前開各告訴人指訴可互相印證 ,可見被告係駕駛本案小客車直接以車體追撞告訴人江○琪 、少年劉○睿之身體,且除碰撞時發生巨大聲響、告訴人江○ 琪並大聲驚叫外,本案小客車復有駛上顯然高於原行駛車道 之人行道後再駛下之情形。參以本案小客車於上開事故之車 損係在前擋風玻璃靠近A柱、中間等位置各有一處凹陷損壞 ,其玻璃大範圍碎裂以至於破洞,車體另有引擎蓋右前緣凹
陷、右前輪爆胎等情形,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 18228卷第31至32、43頁),並有前揭本案小客車之車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偵18228卷第113、147至166頁),現場人 行道路緣另有明顯輪胎擦痕、水泥破損之情形,有前揭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8228卷第99、131至133 頁),甚且上開前擋風玻璃上靠近中間之凹陷處、靠近A柱 之凹陷處分別殘留告訴人江○琪、少年劉○睿之皮屑、毛髮等 跡證,亦有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 卷可查(見偵18228卷第164至165、167至169頁),在在足 徵本案小客車當下之撞擊力道甚鉅,且與上開前擋風玻璃各 該位置發生碰撞者即各係告訴人江○琪、少年劉○睿。而稽之 上開事故發生後已係深夜,被告仍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汽車 修護廠要求徐瑞榮修繕本案小客車,僅係因徐瑞榮當時已經 準備要休息故未詳細檢查車損情形並予以修繕,被告當時精 神狀況則大致正常、對答如流等情,復據證人徐瑞榮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18228卷第87至89頁),堪認被告之行為 舉措尚有條理且合於一定邏輯,則自上開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情形以觀,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豈有可能會不知此際業已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況且被告自述其先前曾擔任行政 、交通警察而退休,服務年資接近31年,並知悉無論是否致 人受傷,依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即應留在現場處置(見 偵18228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被告既自承已 有感覺發生碰撞,衡情又焉有可能會毫不停下查看究竟發生 何事、車體損害如何?均顯然悖於常情殊甚,被告就此卻僅 能一再空泛辯稱未見行人云云,而未能合理解釋其何以會有 前開逕自逃逸並前往汽車修護廠等行為,益徵倘非被告知悉 撞擊本案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者即係告訴人江○琪、少年劉○睿 ,實無可能如其所述未予釐清現場情形即逕自離開現場,是 被告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故意無疑;其上開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係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少年劉○睿則係97年生, 於案發時年僅12歲而就讀國小,且其當時所著衣物亦無何成 熟超齡之情形,有少年劉○睿之警詢筆錄及前開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見偵18228卷第69、135頁),參以證人魏麗玲、蔡 松栢於前開證述時均以小朋友或小孩等用語稱呼少年劉○睿 (見偵18228卷第79、257至258頁),堪信少年劉○睿外表年 輕,則被告主觀上預見少年劉○睿為少年,卻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傷害後仍故意逃逸,被告顯然具有 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少年傷害而故意逃
逸之犯意,亦堪確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等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 書罪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此 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 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 、四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5月30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規定 「肇事」之構成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法律 明確性原則,並將修正前上開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 罰,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 定各該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偽 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就犯罪事實 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江○琪、少年劉○睿受有上揭各該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 逃逸之行為,分別係以一逃逸行為危及告訴人乙○○、戊○○及 告訴人江○琪、少年劉○睿之生命、身體法益,各係想像競合 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行為方式亦有差異而可顯然區 分,應係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對告訴人即少年劉○睿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就被害人為少年此一特殊要 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罪,固有未洽,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3至 7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指明。
㈢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劉○睿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述其前曾擔任交通警察,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法規應已知之甚詳,猶以前揭手段先後偽造上開各該汽車 號牌,更進而行使偽造E2-68號汽車號牌而損及公路監理機 關及警政機關管理、取締之正確性,且其於各次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各具有前開闖越紅燈、衝入人行道等重 大過失,竟明知各次事故業已致前開各告訴人倒地或騰空後 倒地而受有傷害後,仍逕自逃逸,更積極為購買口罩遮掩面 部、拔除車牌後藉故將本案重型機車停放在友人住處、與網 友交換、將本案小客車送往汽車修護廠修繕等逃避追查之行 為,所為甚是惡劣,佐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逃逸行為 係於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逃逸行為甫遭查獲後接受偵訊當 日深夜所犯,上開落羽松道路旁之人行道及樹林又因位在麗 寶樂園渡假園區內之私人土地而較為偏僻,被告卻漠視告訴 人江○琪、少年劉○睿不無可能面臨無人路過發現救援之風險 而立刻逃離,益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並展現相當程度之法 敵對意識,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江○琪、少年劉○睿因前揭各該 非輕之傷害而需接受相關骨折復位、筋膜切開手術等治療並 受有難以磨滅之痛楚,應予嚴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如犯 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過失傷害 犯行,惟仍一再飾詞否認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成年人故意對 他人及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等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戊○○達成調解 ,其就告訴人乙○○部分賠償完畢,就告訴人戊○○部分則為部 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江○琪 、少年劉○睿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犯後情狀,再參以被告之 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暨檢察官具體 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各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
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就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各犯行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各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均係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其犯罪時間則有 相當間隔;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各罪,各 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及少年傷害逃逸、 過失傷害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盡 相同,其犯罪時間則尚相近等情,分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復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此部分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偽造AK-067號汽車號牌1面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 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偽造E2-68號汽車號牌1面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罪所 生之物,亦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所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考量此係偽造公 路監理機關製發之特種文書而攸關國家之車籍管理,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於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諭 知主文項下皆予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 其就此已隨手往后豐大橋橋下大甲溪扔掉等語(見偵11770 卷第44頁),惟依卷存事證既尚不能證明上開物品業已滅失 ,本案自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雖尚使用若干黏膠,惟本院 審酌此部分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 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丁○○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E2-68號汽車號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二 丁○○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AK-067號汽車號牌壹面沒收。 三 犯罪事實欄三 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E2-68號汽車號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 犯罪事實欄四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