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茂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0日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3月16 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RH-6229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1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 中平路順昌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甲○○騎乘牌照號 碼MUA-222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兒童朱○均(107年7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沿太平區中平路順昌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甲○○、朱○均人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 下肢燒燙傷(右側小腿燒傷)、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手腕韌帶斷裂之傷害;朱 ○均則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對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0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55、109至120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124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3、5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路口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9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45至49、63至80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4頁),且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 頁),故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47頁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
載被害人朱○均)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 過失。
⒉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等情,有路口監視器 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足認告訴人甲○○之 行為亦有過失。惟告訴人甲○○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 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 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 明。
㈢告訴人甲○○、被害人朱○均各因前述交通事故,告訴人甲○○受 有雙下肢擦挫傷、右下肢燒燙傷(右側小腿燒傷)、手部挫 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手腕 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害人朱○均則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 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長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朱○均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朱○均分別受有前述 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駕 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與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朱○均、行經該交岔路口之
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被害人朱○均分別受 有前揭傷害,因對於告訴人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 告與告訴人甲○○均表示欲等待失能鑑定報告,未有共識,而 未能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依 規定讓車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5日,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已如前述;又縱被告於上訴後 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9至134頁), 然因被告未能及時填補即時填補告訴人甲○○、被害人朱○均 所受損害及痛苦等情,故此部分調解情狀,尚難為有利於被 告刑度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頁);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被害 人朱○均調解成立,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頁),堪認被告 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 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