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3日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廖文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 47號卷第10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文呈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為初犯,犯後深 感悔悟,伊之父親常住療養院,母親年長失智、無法自理, 家庭貧困、入不敷出,無力繳付易科罰金,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開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 度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所生危害不輕,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併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 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 為審酌量刑事由,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所處 刑度亦屬妥適,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揆諸 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據以上訴,然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業 據原審以為量刑之依據,尚無從以此作為認定原審判決即有 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是被告前開上訴 理由,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再為爭執,請求改判較輕刑度 ,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另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 易服勞役,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屬檢察官就刑之執 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其家庭經濟 狀況,倘無力支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當 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易 服勞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開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所生危害不輕,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被 告 廖文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規定,經檢察官職權撤銷原處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呈自民國109年4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 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長億社區內,飲用高粱 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晚間9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車輛 停放於路中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10時 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偵辦公共危險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