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68號
TCDM,110,交簡,66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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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76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
第16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69頁),另參以被告事後 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黃敬惠受有腦 震盪、頸部挫傷及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 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服務業、需扶養子女 及負擔父親醫藥費、經濟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634號
  被   告 陳嘉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葳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東光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東成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 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廖旺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敬惠於上開交岔路口 前停等紅燈,乃遭陳嘉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追撞,致黃 敬惠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右側膝蓋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黃敬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嘉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敬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旺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份及現場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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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