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富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5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富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所記載之「嗣 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 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復再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車前科,第1次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第3、4次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5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反而恣意再次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 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本 次酒測濃度達每公升零點80毫克,於偵查時尚知坦承罪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進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