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35號
TCDM,110,交簡,635,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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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6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0年度交易字第16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頭 部外商」應更正為「頭部外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意文陳畏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並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且其於 偵查時,經傳喚已到庭接受訊問(見偵卷第125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 經快速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且撞擊 力度強大,致告訴人等乘坐之車輛車尾損毀嚴重,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被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 告訴人等就本案有調解之意,並委託代理人前來本院調解庭 ,惟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卻不到場,足見被告毫無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之意,參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07號
  被   告 謝文選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選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子車即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道路北上外側車道15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陳意文所駕駛並搭 載陳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尾,至陳意文 受有頭部外商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陳畏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意文陳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文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意文陳畏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輛照片9張。 。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采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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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