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21號
TCDM,110,交簡,62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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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隆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204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
11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隆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民國壹零玖年陸月參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陳秉曜」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隆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記點遭吊 銷,迄今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年6 月3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 鼎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行經臺灣大道與中工三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中 工三路,然當時臺灣大道快車道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直行箭頭 ,黃聖隆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之規定行 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有沈沛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灣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 口,因黃聖隆違規左轉而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沈沛 瑄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二趾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左右手 肘、左大腿、左右膝、下巴、背部、左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楊竣棋據報 到場處理,黃聖隆當時因另案遭通緝,且為逃避車禍責任, 竟冒用其同母異父之弟陳秉曜之名接受員警詢問,並基於偽 造署名之犯意,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陳秉曜」之署名2枚



,足生損害於陳秉曜、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 確性。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陳秉曜提起公 訴,經陳秉曜本人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23號案件審理 時答辯渠非上開車禍肇事之人,經該案調查、辯論後判決陳 秉曜無罪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調查後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聖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沛瑄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楊竣棋於偵查、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23號案件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潘益吉鼎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秉曜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23號案件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㈣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時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 寄給潘品佑之信件、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刑案資 訊系統之照片、陳秉曜之出勤資料、員工證、本人照片及簽 名、指紋卡、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109) 南紡人字第19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2月 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61247號函及所附照片、失車查 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等件(見偵字第25813號卷第15頁、第23至27頁 、第33至51頁及證物袋,交易字第1623號卷第29至33頁、第 63至85頁、第121頁、第145至149頁、第151頁及證物袋,交 易字第1110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11頁、第115頁,他字第 2997號卷第7頁、第37頁、第85頁、第75至79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 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 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 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 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 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 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 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 ,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上,偽造「陳秉曜」署名之行為,因該紀錄表為警 察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記點遭吊銷而未重新考領,為 其供承明確(見交易字第1110號卷第121頁),並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易字第11 10號卷第111頁、第115頁),則被告於案發時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加重規定,雖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 名(見交易字第1110號卷第121頁),被告亦承認其無照駕 駛之事實及犯罪,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先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署名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 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上開無駕駛 執照駕駛汽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偽 造署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涉上 揭案件與本案之偽造署名罪,罪質雖不相同,但皆為故意犯 罪,又本案犯罪日期距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僅約1年餘,可見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其所犯之偽造署名罪,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 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然該條前段 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 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車禍發生後 雖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卻是冒用他人名義接 受詢問及偽造署名,嗣並造成無辜之人陳秉曜經偵查機關起 訴、浪費司法資源,堪認被告當時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是本案過失傷害之部分並不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而無從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漠視法規禁 令而駕駛汽車上路,且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復為規避刑責,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進而偽 造署名,陷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影響 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毒品、詐欺 、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 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未依約定期限實際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交易字第1110號卷第93至94



頁、第113頁);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小康、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生 活狀況(見交易字第1110號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陳秉曜」 署名2枚,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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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