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91號
TCDM,110,交簡,59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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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95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訴字第349號),因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盟駕駛動力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亞盟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下午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崇德十二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 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 越紅燈,適有李友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從崇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時,閃避不及而 遭撞及,致李友竣之機車倒地,李友竣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擦 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亞 盟已駕車肇事致李友竣受傷,竟未協助李友竣送醫救治或為 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 將BPK-076號機車棄置現場逕自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將上開機車運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保 管 。嗣陳亞盟於110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交通組請求領回機車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尚未發覺其肇事逃逸犯行前,經警詢問其是否為上開時地騎 乘該機車肇事後逃逸者,陳亞盟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並願 接受裁判,警方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友竣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友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 照片7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肇事 逃逸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 致李友竣受 傷後,固然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將BPK- 076號機車棄置現場逕自逃逸。然警方到場後詢問李友竣而 知悉與其發生車禍者為一中年男性(有戴眼鏡),經現場處理 警員許雅雰查知該車之車主為被告母親王秀梅,然因其前往 查訪時已值深夜,屋內並無人應門,警員遂返回隊部以電腦 系統查詢該機車車主詳細資料(110年4月 3日凌晨3時13分許 ),嗣確認發現車主王秀梅為28年次之高齡女性,不可能為 肇事車輛事故時之駕駛人,故再請該肇事車輛車主住居所之 轄區派出所於日間再協助查訪該肇事車主及其親友等。後於 110年4月6日下午1時許,陳亞盟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交通組向警員許雅雰請求領回機車,經警詢問其是否為 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肇事後逃逸者,陳亞盟坦承其為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時之BPK-076號機車駕駛人,然因許雅雰警員於 當日另有勤務,遂與陳亞盟約定於翌日製作筆錄,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2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 005755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則本件肇事逃逸案件 之承辦警員於被告向其請求領回機車並自承其為本案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之前,尚需請轄區派出所於日間再協助查訪該肇 事車主及其親友等,足認其彼時僅知悉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特徵,但尚未取得具體之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案 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故被告於警員詢問其是否為本案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時,其坦認肇事逃逸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核 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本院考量被告 之自首行為,減輕司法調查之負擔,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 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 」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 ,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 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 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 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原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新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先行離去,對於告 訴人之安全照護未為適當注意,自應予相當之責難;惟念其 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合於自首之減刑規定,並於 偵查中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 金額新台幣3萬元(見偵卷第97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稱 良好,具有悔意;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2次酒駕不 能安 全駕駛之前科,此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郵務人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19頁、本院交訴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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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